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4民初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刚。

被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7月3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光、叶金刚,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光、叶金刚,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光,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光,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光,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和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2.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原告开发建设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德仁小区商业楼B区109号及德仁小区商业楼C区宾馆室内装修工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2016年12月22日又签订一份《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应尽义务,并多次延误工期已影响到原告预定开业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在此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不良的信用记录,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施工装修中暖气冻坏15片500元,门窗损坏四个4994.20元,大理石破坏4900元,通风百叶窗破坏500元,楼梯踏步损坏六处2400元,采暖费255,749.40元,共计269,043.60元。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其未承包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工程,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未参与装修合同的施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应撤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及《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具备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完成主要的装修项目内容,未迟延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也不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工程虽至今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但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入场施工创造条件,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场所系临时供电,供电时间不稳定,直至2017年7月23日才在供电部门正式办理入网手续,采暖于2016年12月22日接通,消防至今未获得验收通过,上述原因给被告施工带来极大的困难,致使工程施工期较长。二、原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后续装修义务。根据《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总价款1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总价款10%,预留10%回访费,余下工程款用于购买临街商品房,面积大约350平方米,一层价格16,000元/平方米,二层三层8000元/平方米”,工程进度过半后,原告未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约6,000,000元的10%,即600,000元。现工程已近竣工验收,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80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一栋抵顶工程款3,740,000元的商品房,也未给被告(反诉原告)***办理网签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仅仅交付了该房屋钥匙。新增工程量发生工程款848,100元,原告一分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原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施工义务,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存在,或不是被告所造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908,100元(其中合同内应付工程款1,060,0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应付工程款848,100元,以实际测量及鉴定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窝工损失200,000元;3.依法确认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德仁小区B区109号商铺归反诉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位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德仁小区C区商业商铺宾馆进行装饰装修。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对涉案工程的项目具体内容及交工时间作了细化。现装修工程已接近完成,但反诉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约1,06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合同内全部装修面积按6000平方米计,每平方米装修款100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6,000,000元,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后和预留的回访费1,200,000元,应付款4,800,000元;再扣除实际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总价值3,740,000元);此外,在合同之外新增工程量:一楼大厅218平方米,按2300元/平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501,400元;二楼会议室248平方米,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248,000元;办公室装修96平方米,按600元/平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57,600元;卫生间重复施工,七个卫生间改造,每个按5000元计算,共计35,000元;电梯间重复施工,80元×19.09平方米×4间,共计6100元,故应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848,100元;由于反诉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2016年9月30日反诉原告的木工15人、电工12人无法进场开展工作,期间反诉原告需解决20多人的吃住问题并支付工资,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7年1月初,瓦工进场,因反诉被告的供暖不好,又将地面挖开修理管道,再次造成窝工损失,直到2017年2月12日才复工,但又因消防、供电等问题,工程时断时续,造成巨大窝工损失约200,000元。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德仁小区B区109商业商铺已经交付给反诉原告抵顶工程款,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应依法确认归反诉原告所有。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1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将位于××旗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至反诉原告名下;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宏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所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第四项约定,可看出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进度。对于反诉原告单方所述各项工程款、工程量其不认可。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反诉原告在最后陈述阶段后才提出,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不同意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牙克石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新增用户供热面积核定收费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宏润酒店材料装修明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图纸26张、南屯宏润酒店供货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一公司质证称,以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牙克石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装修违约协议书1份,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挂靠被告天一公司进行承包施工。经质证,被告天一公司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被告(反诉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称违约协议书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与被告天一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作确认。

二、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征诚广告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各1份,以证实宏润商业综合楼C区楼梯间装修及楼梯扶手工程由呼伦贝尔市征诚广告有限公司张永波制作安装。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称该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装修合同是假的,应该是后签的,实际楼梯扶手是由被告***做的,2017年9月份工程已停,2017年7月份征诚广告公司进场开始焊楼梯,干了一至六层的楼梯,且征诚公司的张永波是和其谈的活儿,是其把活包来后包给征诚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支付给其,其再支付给征诚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并加盖了征诚公司和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安装楼梯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原告自制的C区宾馆被破坏明细单、部分测绘报告复印件5份,以证实被告***在施工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称对原告列举的明细不认可,破损是否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不认可;对测绘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测绘报告原件来认定抵顶的面积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自制未由被告进行确认,提交的部分测绘报告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四、施工图纸和效果图28张,以证实被告***自施工起从未按照施工图纸和效果图进行施工,所以原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称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一起看过上述图纸后发现图纸不能使用,与原告公司的经理张景林在现场指挥将实际施工进行了改动,未按照图纸施工。因双方已就图纸和实际施工进行过改动,图纸设计已作废。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认可看过上述图纸及效果图,且双方认可未按上述图纸及效果图施工,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五、宾馆装修面积的说明1份,以证实原告与河南华安公司签订合同后,施工内容包含了C区楼梯间及楼梯扶手,以上楼梯间已完成,与被告***的装修工程无关。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称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楼梯间白钢轧花扶手、窗台板是其做的,大理石台面、地面不是其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且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测绘面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2017年2月1日),以证实宏润酒店宾馆及德仁小区商业楼C区宾馆室内装修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称该报告只有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签字,消防验收单位未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名称为呼伦贝尔中心城区巴彦托海德仁城市棚户区回迁安置项目,因此该验收报告并非涉案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七、宾馆用的电线购买清单1份,以证实2016年12月12日电线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共计217,334元,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其给原告出具过收条,把收条原件退回就认可电线的清单,上述电线确实用于涉案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电线用于涉案工程,且原告提供将该笔款项已付的凭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八、梁德彬的出庭证言,以证实2017年4月10日左右,其与被告***签订了《南屯宾馆石材》合同,约定由其给***施工的宏润宾馆提供窗台板、洗手池台面、一楼大厅地面、一楼大厅地面拼花,共计167,040元,材料于当月都提供完毕,材料款于2018年年底由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送材料后3-6楼的窗台板、洗手池台面由其安装,合同落款处由被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称证言不属实,其只支付窗台板和洗脸池台面的钱,一楼大厅的地面与其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南屯宾馆石材》合同相吻合,可证实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九、产品订购合同及明细单1份,以证实工程名称是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德仁城市棚户区工程,附带的明细单是由原告向北方耀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订购的铜芯线,并支付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接收的货物,货物总价款是217,334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称产品订购合同是原件,但与本案无关。其未参与过该合同的任何过程,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合同清单是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并加盖了原告及海拉尔区北方耀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天一公司称本案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天一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现场照片7张,以证实照片来源于2018年3月份原告工地现场拍摄,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原告未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7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双方共同到现场拍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核实是否系涉案工程施工地,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

二、领航家具合同单1份,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为最终履行装修合同于2017年4月23日和领航家具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800,350元的购买协议,并支付了定金400,000元,可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装修合同,有能力继续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要求唐兴军出庭接受询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购物品系涉案工程范围内,且由被告***作为购买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李红岩的出庭证言,以证实2016年8月25日开始部分辅料、木工进场,27、28日开始干活儿,其是在被告(反诉原告)***手中包的木工、吊顶的轻工辅料。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干活儿场地位于××镇,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左右,其承包的是三至六楼的工程,共四层的吊顶和包管,张景林办公室的吊顶和包管,承包木工清包辅料(龙骨、板、小五金),不包括灯、电线、挂大白,手底下干活儿的人最多时15人。当时据说消防未验收,验收后才能封顶,所以棚顶只做了龙骨,没有封板。2016年9月28日最后一批工人撤出,因当时楼里未供暖,工人无法施工。2017年3月前其去场地时看见场地内走的明管,3月15日工人回场地干活,那时楼里已供暖,其听被告(反诉原告)***说消防已验收,可以封板。开始干活儿时有份效果图,没有现场进行说明的人员,很多地方与现场情况不符,可能做效果图时有些没完工的地方,没办法完全按照效果图进行施工。其是根据被告***和原告商量好之后告诉其怎么施工,其就怎么进行,其承包的活儿都干完了,完事后棚顶的形状可以看出来,单间和图纸没有变化,走廊和图纸变化比较大,因走廊的消防管道特别低,如按照图纸做,举架太低,所以施工未按照图纸做,如何变化是听被告(反诉原告)***指挥的。工资共计54万余元应由被告***支付,已支付20多万元,尚欠30余万元。其认识原告公司的张景林、叶金刚,其施工过程中他们都去过现场。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证人未向法庭出示身份证件,是被告(反诉原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对供暖时间说得不具体。被告(反诉原告)***称证人证言绝大部分属实,证人先进的材料,后其和原告签的合同。因为证人没有全过程在现场,只是分包部分,部分信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证人说的明管问题是因供暖管道发生爆裂无法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图纸仅供参考,证人听其指挥施工,其和原告沟通好后,告诉证人如何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可证实涉案工程地点、施工情况、施工内容等,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证人杨明利的证言,以证实被***于2016年8月26日雇佣其在南屯德仁小区宏润宾馆施工,做水、暖、电工,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6年8月份至2017年4月份施工,施工的是三至六层,施工过程中用的临时用电经常断电,无法正常施工,10月份因楼里未供暖特别冷,无法进行施工,就停止了施工。供暖后又进场干活,12月份因暖气被冻裂刨开,再次停工。2017年3月17日开始继续施工,期间如有零活,其也会去干一些。宾馆消防未验收,被告***也让其停过工。水暖电总价为220,000元,现已完成80%,剩余20%的工程未完成,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床头板不安装的话,插座安不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说暖气冻裂是哪一层的都不明确,不符合实际情况。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称,与证人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人是水暖工人,证人陈述符合实际情况。管道未冻裂,是管子里的水被冻冰了,需要把暖气锯开后接明管,把管子里的冰弄出来再接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实涉案工程地点、施工情况等,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五、节点图3份,以证实作为鉴定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双方未在节点图中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施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六、贝壳地板销售订货单、收据2份,以证实购买的明细及价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到店都能开具,且大理石是原告自己上的货,不是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系收据及订货单,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可证实上述材料用于涉案装修工程中,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七、收据8份、明细表3份、质量信誉保证单、南屯宾馆石材、空调购销合同各1份、图纸5张,以证实购买装潢材料,用于装饰装修涉案宾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有些发票时间不符,瓷砖当时的价格为3.7元,收据上写的是8.5元,灯具购买花费372,424元,因原始合同在原告处,大理石的合同为虚假,有证人可以证实,被告所提单价都比市场价高。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可证实上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八、收据2份、订货合同、南屯宏润酒店供货合同、宏润酒店与***核对进入现场明细表各1份,以证实装修时订购但并未使用材料的有如下:2017年4月25日购买白钢花30.7米,单价1550元,计47,585元;2017年4月28日购买窗帘128套,单价980元,计125,440元;滑道1200米,每米35元,计42,000元,未含安装;南屯宏润酒店供货合同中灯具、开关、插座、门铃、门牌号等物品于2017年8月22日购买,已在上次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里进行鉴定,扣除鉴定的140,253元,未鉴定剩余价款为233,181元;地毯于2017年6月25日购买5160平方米,单价75元,计387,000元,造价鉴定当中鉴定的是已使用的1639平方米,剩余3521平方米地毯未进行鉴定,现需要鉴定;2017年份4月23日购买床箱1米2,123个,单价480元,计59,040元;床箱90公分,18个,单价450元,计8100元;长台桌面74个,单价800元,计59,200元,以上共计126,340元。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系单方提交的票据,不作质证,以现场核对的材料实数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庭后进场核对的“宏润酒店与***核对进入现场明细表”可证实双方已对进入现场但未使用的材料已核对,并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核对无异议的材料予以采信。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天一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申请,双方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按约定施工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工程是否按照约定(施工图纸和效果图)施工事项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宾馆走廊电梯口未按照效果图进行施工;2.宾馆走廊未按照效果图进行金色分隔条施工;3.宾馆标间床头背景墙未按照效果图进行施工;4.宾馆标间吊顶天棚未按照效果图进行施工;5.宾馆地毯、门、家具、床、开关、插座、灯等未按照施工图纸及效果图进行施工;6.《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约定使用“中央空调”,现场实际为外挂式独立空调;7.现场已施工粘贴壁纸存在局部开裂现象。经质证,被告天一公司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内容与被告实际施工情况不符。鉴定部门依据的施工图和效果图与现场情况互相不吻合,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和效果图进行鉴定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未同意鉴定时用施工图纸作为双方约定的依据。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未提供过鉴定部门依据的施工图纸,且施工图纸跟被告***当时施工时原告给的效果图不一致,因目前还没完全施工完毕,继续施工的话,完全可以按照效果图的效果竣工,因为效果图本身它是概念性的,依据效果图和未完成施工阶段的效果对比进行鉴定,不科学。鉴定结论依据施工图认为和约定不符,认为施工图跟效果图及现场都不一致,现不能明确该施工图是不是依据本案争议的施工场所设计的施工图,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规律。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依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认可。因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鉴定部门的答复答非所问,对三个问题并未直接回答。鉴定机构曾明确表示原告所申请的鉴定内容并不能够进行鉴定。即是竣工后,效果图经过美化处理,也很难得出实际施工与效果图相一致的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而且鉴定单位资质合格、依据充分,并且勘查现场时原、被告均到场参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鉴定公司已书面答复,原告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双方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外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外工程造价为263,286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三楼会议室、宾馆一层大厅不予认可。被告天一公司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称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且不符合目前的市场价格和费用情况,人工费占的比例非常小,目前从市场上的材料和人工费的相比将近是50%左右,明显跟目前的市场价格跟其他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相符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后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而且鉴定单位资质合格、依据充分,并且勘查现场时原、被告均到场参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但鉴定公司已书面回复,故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工程造价为263,286元的结论予以采信。

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双方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雅歌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黑龙江雅歌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11,384.75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全部认可,鉴定部门对未进行装饰使用的材料进行鉴定是正确的,认为鉴定部门客观、公正的进行了鉴定。被告天一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鉴定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而且鉴定单位资质合格、依据充分,并且勘查现场时原、被告均到场参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双方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现场材料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其报告结论为:鄂温克族自治旗宏润宾馆楼梯扶手白钢花在2017年4月25日的价格为14,100元;窗帘和滑道在2017年4月28日的价格为57,280元;灯具、开关、插座、门铃、门牌号在2017年8月22日的价格为53,885元;地毯在2017年6月25日的价格为44,568元;床箱、长台桌面在2017年4月23日的价格为111,24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天一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对吊灯、开关、插座、门铃、门牌号等材料鉴定价格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双方认可的价格不符,背离了双方约定。对窗帘的鉴定价格为260元过低,该窗帘实际价格在1000元以上;楼梯扶手白钢花数量需要重新测量。基于上述情况,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同意按双方达成的协商意见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而且鉴定单位资质合格、依据充分,并且勘查现场时原、被告均到场参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后,被告(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双方根据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进行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做法,包括:改水、改电、装修所有材料价、灯具、床及床上用品、杯具、家具、中央空调、卫生洁具、热水器、地毯、窗帘、电视、监控所有线路及设备、电话、楼梯扶手、所有套装门、七层设备间楼梯间、宾馆所用一切用品。卫生间应做好地面防水墙身防潮,如若干年后出现任何问题,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装修完成应达到原告可以完全营业使用条件。楼梯踏步大理石及电梯门门边大理石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提供装修工程流程,承包人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以及材料价格和品牌。需要检测的材料被告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不合格材料不准使用,被告必须清除现场,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工程面积:客房走廊一起算,办公室和大小会议室楼梯间另算;合同价款:工程造价为客房、走廊每平方米1000元;发包人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发包人、承包人各一份,并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义务、工程变更、材料的提供、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等内容;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总价款10%,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工程总价款10%,预留10%回访费,余下工程款用于购买临街商业房,面积大约350平方米,一层价格16,000元/㎡,二、三层8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正式统一发票;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3、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材料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返工直到达到合格,工期不予顺延;4、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林签字,承包人处由***签字。2016年12月22日,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如下工程全部完成:卫生间地面防水、墙面防潮、卫生间立管的砌筑;卫生间及门口地砖的粘贴、卫生间墙砖粘贴、卫生洁具安装;卫生间采暖安装施工及自来水管道安装,所有电气工程;走廊、房间、公共卫生间及会议室顶棚吊顶工程,所有挂白工程及墙面壁纸工程,2017年5月1日前宾馆全部装修工程完成(大厅、走廊、房间的家具摆设、宾馆内的所有卫生打扫干净),如被告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以上工程,原告将终止施工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落款甲方处由原告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林签字,乙方处由***签字。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进场装修施工至2017年10月份。

另查明,2017年年初,原告将位于××旗市,共三层,面积388.8平方米,一层价格16,000元/㎡,二、三层8000元/㎡,以4,147,200元价格抵顶被告***的工程款,该房屋已交付给被告***并已投入使用。

再查明,双方均认可,原告向北方耀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海拉尔分公司支付电线款40,200元。被告天一公司未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签字、加盖公章,原告给被告***抵顶房屋的形式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天一公司也未与其结算,未加盖公章。

又查明,经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申请,双方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按约定施工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工程是否按照约定(施工图纸和效果图)施工事项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宾馆走廊电梯口未按照效果图进行施工;2.宾馆走廊未按照效果图进行金色分隔条施工;3.宾馆标间床头背景墙未按照效果图进行施工;4.宾馆标间吊顶天棚未按照效果图进行施工;5.宾馆地毯、门、家具、床、开关、插座、灯等未按照施工图纸及效果图进行施工;6.《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约定使用“中央空调”,现场实际为外挂式独立空调;7.现场已施工粘贴壁纸存在局部开裂现象,产生鉴定费5000元。

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双方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按约定施工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外工程造价为263,286元,产生鉴定费5000元;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双方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雅歌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黑龙江雅歌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11,384.75元,产生鉴定费70,000元;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双方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现场材料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其报告结论为:鄂温克族自治旗宏润宾馆楼梯扶手白钢花在2017年4月25日的价格为14,100元;窗帘和滑道在2017年4月28日的价格为57,280元;灯具、开关、插座、门铃、门牌号在2017年8月22日的价格为53,885元;地毯在2017年6月25日的价格为44,568元;床箱、长台桌面在2017年4月23日的价格为111,240元,产生鉴定费5600元;对此评估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认为楼梯扶手白钢花、窗帘和滑道、灯具等评估价格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材料的价格确定为567,98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宏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和《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原告开发建设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德仁小区商业楼B区109号及德仁小区商业楼C区宾馆室内装修工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7年10月份已停工,未再进入现场进行装修工程,现已迁出施工现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原告开发建设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德仁小区商业楼B区109号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原告用该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且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施工装修中暖气冻坏15片500元,门窗损坏四个4994.20元,大理石破坏4900元,通风百叶窗破坏500元,楼梯踏步损坏六处2400元,采暖费255,749.40元,共计269,04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而被告天一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签字或加盖公章,原告以房屋抵顶的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时被告天一公司也未参与结算,未加盖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故被告天一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2,150,000元的诉求,因对涉案装修工程的已完成工程总价款、合同外工程造价、涉案工程现场材料价格等三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4,742,659.75元(3,911,384.75元+263,286元+567,989),而反诉原告对于已经收到反诉被告用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价值为4,147,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反诉原告对于由反诉被告支付电线款40,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未在鉴定结论中包含,故该40,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数额应为555,259.75元(4,742,659.75元-4,147,200元-40,200元);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将位于××旗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用房屋抵顶涉案工程款一事双方均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交付给反诉原告***并已投入使用,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宏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宏润宾馆装修施工进度说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55,259.75元;

四、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将位于××旗市房屋所有权证书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关于本诉部分5386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6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关于反诉部分12,0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8880元,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0元;鉴定费85,60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00元,由被告***负担4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红 梅

审判员 马俐丽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一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