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983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桥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8月10日、2022年8月30日通过在线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期间共计25个月的免费股票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9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SCPMEngineer(供应链项目管理工作)一职。根据2019年5月公司发布的员工股票购买计划政策,参与该计划的员工需要进行年度注册,每月供款用于购买股票。公司在持有期分四个季度统一购买公司股票。公司在本期计划结束后提供买二送一的配股方案。原告自2019年起开始参加公司的股票购买计划,理应获得公司买二送一的配股,但被告于2020年8月单方强制原告待岗,单方面停止了原告购买股票的供款,造成2020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股票配股的损失共计19,797.4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每年5至6月份都会在内网发布购股计划,员工可以在内网和系统中进行查询,且购买股票采取自愿原则。本案原告明确知晓2020年以及2021年购股计划的背景下,既没有选择参加购股计划,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表明是原告自行放弃参加购股计划。故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员工,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供应链管理部门SCPM供应链管理工程师岗位。202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从2019年10月起先后向其提供两个工作岗位,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后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自2020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被告双方在仲裁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自2020年3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工作安排通知》,因原告岗位已经不存在,故让原告在2020年5月25日至7月25日两个月内寻找新的岗位。故被告自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岗位接受询问函》,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新的岗位。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待岗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差额等损失。***,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51,624.78元。被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367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51,624.78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送达员工股票购买计划,导致原告未能购买2020年、2021年股票为由诉至法院。
关于被告公司员工股票购买计划的相关事实。该股票计划适用于被告的员工。参与该计划的员工需要进行年度注册,每月供款用于购买股票。公司在持有期分四个季度统一购买公司股票。公司在本期计划结束后提供买二送一的配股方案。购买的股票和公司免费配送的股票都将进入服务商ShareworksbyMorganStanley为诺基亚员工建立的个人账户。
被告公司每年5月会将相关员工股票购买计划放至公司内网。采取自愿原则,由原告选择是否参与相应的股票购买计划,该计划采取买二送一的配股方案,仅针对参与股票股买计划的相关员工。
另查明,原告未参与公司2020年、2021年员工股票购买计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年度员工购股计划》、工资明细、《待岗通知书》、电子邮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沪01民终150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21公司员工购股计划》、后台截图等证据以及原、两被告的当庭**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中,根据本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显示,原告曾经参与公司2019年员工股票购买计划,故原告对于公司股票计划的开展流程清楚明确。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股票计划内容显示,公司每年员工股票计划均会在内网进行发布,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有途径了解股票计划开展情况。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向其邮箱发送购买链接导致其无法购买股票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员工股票计划系采取自愿购买原则,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发布员工股票计划时具有购买公司股票的意思表示,且已向被告提出购买申请,故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14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