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106、30107号
上诉人(原审36329号案原告、10652号案被告):***,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芳,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36329号案被告、10652号案原告):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桥路**。
法定代表人:袁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心蓓,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贝尔公司)因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329、1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诺基亚贝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555627.32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668.24元;2.两案诉讼费用由诺基亚贝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工资超过社平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赔偿金的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并没有受十二年限制的规定。***自2001年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诺基亚贝尔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按19.5年计算。因此,诺基亚贝尔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173288元(19.5×2×30876)。扣除实际支付的617660.68元,诺基亚贝尔公司仍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差额为555627.3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以公司补充带薪假性质属于公司福利待遇为由,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度还有11天法定年休假未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还可享受3.75天法定年休假和3.75天补充带薪假。诺基亚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休了2019年法定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答辩称,不同意诺基亚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诺基亚贝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诺基亚贝尔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693.03元。事实和理由:一、诺基亚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基于公司部门及业务的客观变化以及***的身体客观状况,诺基亚贝尔公司向***提供岗位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仍然拒绝。诺基亚贝尔公司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相应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共计650330.97元。并且诺基亚贝尔公司已依法通知工会,履行法定程序,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在“客观情况”的认定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负责的业务急剧萎缩,2019年广州地区甚至没有相关业务,专门负责区域的CSA已没有实际工作可做,因此公司不得不整合CSA团队,不再设有区域CSA。恰恰符合了相关规定中的“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即基于诺基亚贝尔公司的原工作岗位因为公司不可控的业务停滞而取消,***无法开展原工作内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诺基亚贝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555627.32元;2.判令诺基亚贝尔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668.24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诺基亚贝尔公司负担。
诺基亚贝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诺基亚贝尔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90693.0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入职诺基亚贝尔公司处。诺基亚贝尔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诺基亚贝尔公司与***自2013年1月19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诺基亚贝尔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2日及2020年1月2日通过电子邮箱安排***工作(含到上海、北京出差交流及参加培训等),***回复称其高血压需住院检查或身体状况需休假,请公司协调安排其他同事交流培训等。
2020年1月22日,诺基亚贝尔公司向***发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通知》,其中载明:公司基于目前的业务需要,多次安排您到北京出差,您均以高血压不能坐飞机等为由拒绝出差,该等情形导致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诺基亚贝尔公司通过发送《报到时间延迟通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催告通知》多次和***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沟通,为***提供端到端解决方案部门客户方案架构师岗位,工资地点为北京,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给予一次性工作地变更安家补贴费10000元,通知***于2020年3月17日至新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等。因双方协商未果,诺基亚贝尔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载明诺基亚贝尔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2020年5月2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诺基亚贝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72779.32元;2、诺基亚贝尔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668.24元。经审理,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诺基亚贝尔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693.0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与基亚贝尔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结果,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每份证据的证明内容详见***提交的证据目录):1、劳动合同;2、缴费历史明细表;3、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离职证明、证明;4、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5、出入证、人事工作信息、工卡;6、上海贝尔休假政策;7、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8、(2020)沪01民终7555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打印件。经质证,诺基亚贝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认为公司并没有规定对福利年休假做任何补偿,福利年休假要在当年休完,没有休的公司不作补偿,公司有权对公司的福利作出自主性的规定;对证据8认为该判决文书的当事人与***不具有可比性,两人所共职的岗位不同,且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佳,故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正常合理的等。
诺基亚贝尔公司在本两案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每份证据的证明内容详见诺基亚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1、劳动合同;2、NSB2019(03)董事会决议;3、***所在部门架构调整PPT;4、***在职期间工作邮件2封;5、***所在部门2019年总结及2020展望的邮件;6、GDMCC项目完结情况系统截屏;7、***所在团队其他成员的协商解除协议;8、培训安排及***拒绝的邮件;9、多次沟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函件;10、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11、解除通知工会的证明;12、假期政策;13、公司制度公示公证书;14、***2019、2020年假使用情况。经质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其中证据2、3属于公司单方制作,公司自身的业务安排及区域考虑对相应的区域业务进行调整,从性质来讲是企业发挥主观能动性以适应市场的变化,恰好说明这些调整行为并不是公司所主张的客观情况等,证据7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相应解除协议原件,也没有对解除原因进行阐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公司在广东区域虽有业务调整,但业务并没有全面停止,只是公司不让***参与相应的工作;对证据8-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中证据8证实公司为达到裁员目的迫使***离职,证据9证实公司在广东的客户及项目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将***从工作部门及客户群中踢出属于公司的主观能动的行为,故不存在公司所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等。
一审另查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306.24元;诺基亚贝尔公司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550.68元、代通知金32670.29元及2020年未休法定年休假补偿经1389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诺基亚贝尔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诺基亚贝尔公司主张其组织架构调整、业务运营情况变化等构成了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其与***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组织架构调整、业务运营变化等的企业决定,并不必然构成劳动合同法项下的客观情形或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诺基亚贝尔公司于本案中以此为由作为其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组织架构调整、业务运营变化的客观性及其重要程度,也不能证明该变动是否严重到导致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再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解除情形中的“客观情况”的理解,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综上,诺基亚贝尔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是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诺基亚贝尔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的问题,***从2001年1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诺基亚贝尔公司处任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306.24元(高于广州市2019年度在岗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诺基亚贝尔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741024元(按30876元/月×12个月×2倍计算),扣除诺基亚贝尔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17550.68元及代通知金32670.29元,诺基亚贝尔公司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0693.03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给予超过法定标准的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性质,劳动者未休该部分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有权进行处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诺基亚贝尔公司与其通过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对超出法定标准的年休假未休部分进行折现补偿,故对***主张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诺基亚贝尔公司已举证证实***在2019年已休完法定年休假15天,在2020年尚未休过法定年休假,对此予以确认。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于2020年3月31日离职,其在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故诺基亚贝尔公司应向***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118.96元(按40306.24/21.75天×3天×200%计算)。诺基亚贝尔公司已向***支付2020年未休法定年休假补偿金13898.70元,故诺基亚贝尔公司已足额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要求诺基亚贝尔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668.2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诺基亚贝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693.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诺基亚贝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诺基亚贝尔公司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第一,关于诺基亚贝尔公司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诺基亚贝尔公司主张其整体战略布局、组织架构调整、整体业务运营情况变化等构成了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其与***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来说,所谓“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而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并相关工作岗位,在与劳动者不能协商一致时,就要对其改变管理模式过程中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诺基亚贝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属违法解除,判令诺基亚贝尔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主张经济赔偿金并没有受12年限制的规定,其工作年限应按19.5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诺基亚贝尔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按照12个月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经审查,***在2019年已休完法定年休假15天,诺基亚贝尔公司亦已足额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要求诺基亚贝尔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668.2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诺基亚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嵩
审判员  乔营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爽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