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5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桥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端靖,上海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法律援助人员。
上诉人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基亚贝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负责生产的7510产品已停止生产并退出市场,所有与该产品相关的岗位,包括从研发到生产、销售的岗位都不复存在,***负责该7510产品的供应链管理工作,也是上述岗位之一。7510产品到达生命周期退出市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为诺基亚贝尔公司是根据不同的产品条线进行管理,所以即使***所在部门依旧存续,但因为不同的产品之间存在比较高的壁垒,所以也足以构成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其次,双方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后,诺基亚贝尔公司先后为***提供了三个工作岗位,但***都予以拒绝,诺基亚贝尔公司才不得已安排***待岗。所以本案既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要件,诺基亚贝尔公司也已与***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考虑到客观上劳动合同无法解除,所以诺基亚贝尔公司安排***待岗的行为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诺基亚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基亚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1,624.78元。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系诺基亚贝尔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供应链管理部门(SCPM)供应链管理工程师岗位。2020年7月31日,诺基亚贝尔公司与***进行谈话,告知***将其调往成都工作,但***予以拒绝。同日,诺基亚贝尔公司向***送达《待岗通知书》,其上载明“***:鉴于您原岗位是专门负责NSW7510产品的供应链管理工程师,如前期多次沟通所述,在NSW7510产品生命周期结束的情况下,您原从事的岗位已经消失。鉴于您与公司未能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协议,未能在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在公司内部找到工作岗位,也不接受公司结合实际业务需求及您本人的工作经验、工作能力等综合情况为您提供的岗位。现通知您自2020年8月1日起进行待岗,直至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或公司另行通知……2020年8月工资按您本人正常月工资标准发放;自2020年9月起,公司将向您支付待岗生活费,即在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后,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支付。若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于2020年8月3日、4日向诺基亚贝尔公司送达《不同意待岗通知书》,要求诺基亚贝尔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和原岗位工资标准,在合同地点上海浦东安排工作。***待岗前工资为14,976.83元。之后,***于2020年9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基亚贝尔公司支付:1、2020年9月工资差额12,496.83元;2、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2,496.83元;3、2020年11月工资差额13,315.56元;4、2020年12月工资差额13,315.56元。经仲裁,裁决诺基亚贝尔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51,624.78元。诺基亚贝尔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中,1、诺基亚贝尔公司表示,安排***待岗主要事实为***在职期间作为供应链管理工程师负责NSW7510产品的供应链管理,主要工作是负责该产品的研发端及生产端的沟通协调,***管理分产品条线管理,NSW7510产品在2019年6月30日生命周期结束,即产品已经过时不再生产。鉴于NSW7510产品不再生产,***的岗位工作内容取消,该岗位被撤销。在此情况下,诺基亚贝尔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发送给***电子邮件中告知***从2019年10月起先后向其提供二个工作岗位,一个岗位为供应链质量提升专员,但该岗位已由其他员工担任;另一岗位为嘉定另一家公司的岗位,但***都拒绝上述二个岗位。鉴于上述电子邮件反映***拒绝接受调整的岗位,诺基亚贝尔公司在2020年3月11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中诺基亚贝尔公司发现***是属于工伤十级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诺基亚贝尔公司当时在仲裁调解下与***达成协议,双方自2020年3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20年5月25日诺基亚贝尔公司向***发出了《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工作安排通知》,因***岗位已经不存在了,故让***在2020年5月25日至7月25日两个月内寻找新的岗位,公司全额发放工资。2020年7月25日***没有找到新的岗位,所以诺基亚贝尔公司在2020年7月27日向***发出了《岗位接受询问函》,给***安排了成都市的诺基亚软件部的岗位,担任的是项目经理,工资待遇不变,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给予安家费10,000元。但在2020年7月31日诺基亚贝尔公司与***的谈话中***口头拒绝成都的岗位,因此,当日诺基亚贝尔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发出《待岗通知书》,明确***2020年8月份工资正常支付,从2020年9月份按上海市最低工资发放。另诺基亚贝尔公司公司及***原所在部门供应链管理部门(SCPM)均正常经营。***入职后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均在上海市。
2、***认为诺基亚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12月10日7510产品的负责人SCOTT发送给包括全球诺基亚负责7510产品的相关主管的电子邮件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以及附件评估报告,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诺基亚贝尔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始载体,故一审法院采信***的质证意见。对诺基亚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5月25日诺基亚贝尔公司发给***的《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工作安排通知》及EMS凭证,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快递单显示收件人拒收,故***未收到该快递的责任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诺基亚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7月27日诺基亚贝尔公司发给***的《岗位接受询问函》及EMS凭证,该快递单上***签名并非***所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诺基亚贝尔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快递单上签名为***所写,故一审法院采信***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现仍为诺基亚贝尔公司员工,其待岗前担任供应链管理工程师,负责NSW7510产品。虽然其负责的产品已经停产,但其所在部门并未撤销,仍在正常运行,诺基亚贝尔公司以上述产品停产而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在***所负责的产品在停产的情况下,双方就***的岗位安排可进行协商变更,但诺基亚贝尔公司实际向***提供的岗位在外省市,而***长期以来工作地点均在上海市,且诺基亚贝尔公司在上海市亦正常经营,因此,诺基亚贝尔公司向***提供上述岗位显然缺乏合理性。诺基亚贝尔公司进而安排***待岗,并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造成***无法提供劳动的责任应由诺基亚贝尔公司承担,据此,诺基亚贝尔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期间的工资差额。因诺基亚贝尔公司对仲裁裁决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对仲裁裁决该期间工资差额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接受该裁决,故确认诺基亚贝尔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1,624.78元。对诺基亚贝尔公司不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1,624.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诺基亚贝尔公司补充事实称:1、诺基亚贝尔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发送给***电子邮件中告知***从2019年10月起先后向其提供两个工作岗位,其中一个岗位为供应链质量提升专员,***拒绝后,这个岗位已经由其他员工担任。***则称,供应链质量提升专员是公司网页上的岗位,诺基亚贝尔公司让其去投资料,其投了但没有回复,其没有拒绝过该岗位。2、诺基亚贝尔公司于2020年2月底3月初又向***提供了成都的工作岗位,成都的工作岗位实际上是公司的内部工作岗位,只是工作地点变更为成都。***则称,成都的岗位是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的,并不是诺基亚贝尔公司的。3、***对于诺基亚贝尔公司2020年7月27日重新提供成都岗位是明知的。***则称其直至诺基亚贝尔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告诉其重新提供成都岗位时才知晓此事。鉴于诺基亚贝尔公司所补充的三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补充事实称:2021年12月8日,诺基亚贝尔公司就***原先所在的岗位,又已招聘新人。对此,诺基亚贝尔公司称,***所在部门是没有撤销,但是这个部门有很多人,每个人对应不同的产品条线,***专职负责7510产品,而与7510相关的整个产品条线都不存在了,即使招人,也是其他产品条线招人。鉴于诺基亚贝尔公司对于***所在部门没有撤销,又招聘新人并无争议,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采纳。
二审中,***提供证据:1、2020年4月10日***与劳动仲裁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拒绝仲裁调解阶段公司提出的恢复劳动关系后待岗的方案。2、2021年12月8日SCPM新增人员,证明SCPM岗位2021年12月8日新增加员工。诺基亚贝尔公司对于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有鉴于此,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诺基亚贝尔公司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鉴于该份证据系英文打印件,并无中文译本,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诺基亚贝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0年4月20日,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诺基亚贝尔公司与***恢复劳动关系。此由诺基亚贝尔公司及***一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诺基亚贝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是,在本案中,诺基亚贝尔公司与***就变更劳动合同并未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诺基亚贝尔公司安排***待岗,并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实质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就此,诺基亚贝尔公司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的后果应由诺基亚贝尔公司承担,诺基亚贝尔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诺基亚贝尔公司上诉认为***负责生产的7510产品已停止生产退出市场,故本案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要件。鉴于本案实质系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赋与用人单位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权力,故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诺基亚贝尔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因此,诺基亚贝尔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沈 雯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