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袁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娜,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官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2021)吉0102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处关于“2020年4月***又与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部分判决理由,依法予以变更。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实际与上海诺基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安徽天元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自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均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与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上诉人与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是由上海瑞禾公司发放工资;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上诉人工资转为由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发放,2021年4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事实上,上诉人的上述工资是由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瑞禾公司和天元公司,该两公司抽取15%的挂靠费后,剩余部分发放给上诉人。2.上诉人的工资之所以由上海瑞禾公司和天元公司分别发放,是因为其领导何刚提出让上诉人挂靠到诺基亚贝尔的分包商上海瑞禾公司,并承诺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均无变化,仅是换一家公司签合同发工资,上诉人即听从安排与上海瑞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又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3月,上海诺基亚贝尔公司的姜显臣告知上诉人不能在上海瑞禾挂靠发工资了,另外从上海瑞禾以外的诺基亚合作框架内的安徽天元等三家公司再选一家挂靠发工资,工作方面仍然无任何变化,上诉人了解后选择安徽天元公司挂靠发工资。3.虽然上诉人自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分别由上海瑞禾公司及安徽天元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但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均无变化,且在上述期间内上诉人一直由何刚、赵欣、姜显臣以上海诺基亚贝尔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4.上诉人所有的工作邮件均是与上海诺基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相互往来,工作纪律,日常请假管理等亦是由上海诺基亚负责。即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均与上海瑞禾公司和天元公司无关,也不受该两公司约束管理,上述两公司除为上诉人代发工资外,与上诉人工作和管理等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与上海瑞禾公司和安徽天元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事实可知,上诉人实际上系与上海诺基亚贝尔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安徽天元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对该事实予以撤销。
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基亚吉林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128,700元;2.判令诺基亚吉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650元;3.判令诺基亚吉林分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以及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的38个月的社会劳动保险待遇合计120,042元(养老保险88920+医疗保险31122);4.判令诺基亚吉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诺基亚在吉林省内的业务分包商。2017年4月1日,***与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项目范围仅限于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诺基亚吉林移动项目VAS专业工作的范围,约定劳务费10,705元/月。2019年3月1日,***与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安排***在吉林担任网优工作,工资为每月10,750元。2017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由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为诺基亚在吉林省内的业务外包商。2020年3月5日,***与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丹丹发送微信消息“公司那边如何考虑的”李丹丹“公司这边肯定是欢迎的。你这边那”***“一个月11900按月发,其他什么都不用签(挂靠),可以把。Po放心,我这边诺基亚差不了”“四月份我的po就下给天元了”。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再查,2021年5月17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日,***与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3月1日,***与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2020年4月***又与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也是由上述两家公司向***发放劳动报酬。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为诺基亚在吉林省业务分包商。***工作内容为上海瑞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何刚领导,但也无证据证明何刚为诺基亚吉林分公司的员工,故***主张与诺基亚吉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作出后,诺基亚吉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注销,本院依法通知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要求诺基亚吉林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等,原审法院在未追加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与案外人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安徽天元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诺基亚贝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