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新隆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一村福宝巷4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力,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光星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4层4单元402-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形龙,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新隆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隆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光星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星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逸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嘉新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力,被告(反诉原告)宏光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曹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嘉新隆源公司诉称:嘉新隆源公司系案外人深圳腾达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丰公司)在华北地区的销售公司。2012年6月19日,嘉新隆源公司与宏光星宇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供方为腾达丰公司,需方为宏光星宇公司。约定由嘉新隆源公司向宏光星宇公司供应电路板,金额共计为176853元。后,嘉新隆源公司实际送货金额共计135532元。因送货后宏光星宇公司未付款,嘉新隆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光星宇公司给付货款1355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3553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宏光星宇公司辩称:宏光星宇公司与嘉新隆源公司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宏光星宇公司员工也在发货单上确认收到诉争合同项下的金额为135532元的电路板,但因上述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大部分进行了退货处理,实际使用电路板的金额为7370元。因大量电路板不合格,双方进行过洽商,嘉新隆源公司同意将宏光星宇公司实际使用的电路板作为补偿,弥补因质量问题给宏光星宇造成的损失,宏光星宇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货款。综上,不同意嘉新隆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宏光星宇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19日订货合同签订后,嘉新隆源公司延期交付货物,且电路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给宏光星宇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宏光星宇公司反诉要求嘉新隆源公司赔偿宏光星宇公司窝工费127606元、房租损失20000元、电费损失6072,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嘉新隆源公司答辩称:嘉新隆源公司提供的电路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已经全部补做了,故不同意宏光星宇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宏光星宇公司能够全额付款,嘉新隆源公司同意给宏光星宇公司10000元作为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嘉新隆源公司与宏光星宇公司签订供方为腾达丰公司、需方为宏光星宇公司的PCB订货合同,约定由嘉新隆源公司为宏光星宇公司供应文件名为“HGX-48S1000BB、DYB120420、HGX-48S1000XSB、MCU120130(八拼文件)、HGX-48S1000PWM、HGX-48S1000KZB、HGX-48S1000FL-A2、600S48-110715Ⅱgerber”的八种类型电路板,交期为7月5日,合同还约定了数量和金额等其他事项。
2012年7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嘉新隆源公司向宏光星宇公司进行发货,双方确认发货金额共计135532元,发货单上有宏光星宇公司员工吕明月、钟海霞签字。
2013年8月21日,嘉新隆源公司用公司邮箱向宏光星宇公司发送名称为“嘉新隆源合同及对账单张春力”的邮件,其中一个附件为宏光星宇公司2012年6月19日订货的电路板实际使用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共载明名称为“HGX-48S1000FL-A1-120808、HGX-48S1000MCU-A2-120130、HGX-48S1000PWM-A2-12110、HGX-48S1000DYB、HGX-48S1000BB、HGX-48S1000XSB、1000S48-A3-110715Ⅱ”的七种电路板,金额合计39436元。庭审中,嘉新隆源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系从其公司邮箱发出,但不知道是何时由何人发出,宏光星宇公司表示该对账单中HGX-48S1000BB、HGX-48S1000XSB两个型号的电路板与合同中约定的电路板型号一致,该两个类型的电路板宏光星宇公司已经进行了使用,金额为7370元,剩余五个型号的电路板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宏光星宇公司亦未进行使用。
庭审中,宏光星宇公司出示了与嘉新隆源公司业务员刘伟之间的录音证据,该录音内容中刘伟认可6月份金额为17万多的合同质量存在问题,由宏光星宇公司挑出部分板子使用,作为补偿,嘉新隆源公司不再主张货款。嘉新隆源公司认可该录音内容系该公司业务员刘伟所说,但在录音内容中刘伟认可已经离职,且该录音系宏光星宇公司偷录,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发货单、电子邮件、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新隆源公司与宏光星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嘉新隆源公司持送货单证明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宏光星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嘉新隆源公司制作的实际使用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实际使用对账单足以推翻嘉新隆源公司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嘉新隆源公司应就宏光星宇公司实际使用电路板数量和应支付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嘉新隆源公司除单方制作的实际使用对账单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就以上主张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宏光星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使用了7370元的电路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宏光星宇公司辩称双方曾洽商用实际使用的电路板作为补偿,不再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以已从嘉新隆源公司离职的业务员刘伟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不再付款的问题达成一致,故对宏光星宇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光星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光星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新隆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七千三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新隆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光星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新隆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光星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光星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逸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