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11民初13077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1902房。
法定代表人:徐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华,湖南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关于原告与被告湖南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2.仲裁程序违法,未依法通知被告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仲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533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湖南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雨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