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青海某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91620730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村6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95005459D,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通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通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青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联通青海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测验、技术培训以及后期的保修维护义务,同时其提供的产品设备根本无法使用,达不到持续、稳定的商业运营的合同目的;2、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付款之前,联通青海分公司必须提供:①**公司签发的到货证明;②注明付款金额的到货付款通知书;③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但联通青海分公司至今未按该约定提供上述材料,联通青海分公司主张款项和费用的条件根本未成就;3、一审庭审过程中,联通青海分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仅有双方公司的**,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另外该验收报告中的监理单位没有签字和**,足以说明联通青海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安装义务;4、本案所涉项目为国家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招投标法,属无效合同,本案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青海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驳回联通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联通青海分公司辩称,1、**公司与联通青海分公司自签订施工协议后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进行了交付,且**公司也已通过验收,联通青海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也是基于双方的施工事实,验收事实,交付事实;2、自双方施工完毕后,联通青海分公司始终持续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在本案起诉前还通过代理人向**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公司一直没有提出相应的维修、维护要求,直到一审庭审才作为抗辩付款理由提出,其理由不符合经济生活的一般规律,更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系信息工程承揽施工合同,根据验收报告,联通青海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公司应给付工程款;4、开具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联通青海分公司作为负有一定社会美誉度的大型国企,也愿意在工程款能够支付的前提下履行法定开票义务;5、**公司在一审中从未向法庭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必须招投标项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其他依法依规当属无效的证据,原判据此认定合同有效符合证据诉讼规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联通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联通青海分公司工程欠款2781403.8元;2、判令**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36387.3元(暂算至2019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联通青海分公司、**公司签订《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联通青海分公司为**公司建设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建设内容为:200个温室大棚内空气、土壤温湿度、光照度氧化碳监测、自动喷灌系统、平台软件及机房硬件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为3681403.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1104421.14元;施工进度达到50%时,支付合同金额30%的合同款1104421.14元;终验时支付合同金额35%的合同款1288491.33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184070.19元。保修期限约定为棚硬件及机房设备免费维护一年,平台软件免费维护二年。2016年10月,双方再次签订《智能温室大棚项目合同》,**公司从联通青海分公司处采购智能物联网主控器、电源主控器、土壤传感器,总价款为300000元,对以上设备的质保期约定为一年,项目整体质保期约定为一年,付款方式为自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联通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进场施工,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2016年12月23日竣工,并经**公司验收。截止联通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公司除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之外,剩余款项未支付。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的价值300000元的《智能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的设备于2016年12月29日交付验收。 另查明:1,双方于2016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附件1中的辅助材料24芯室外光缆,合同约定为5公里,每公里单价为7700元,总价为38500元,但验收报告中实际到货清单中是4公里,应当从总价款38500元中扣除7700元;2,双方于2016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附件1中的辅助材料室外超五类线,合同约定为40箱,每箱单价为850元,总价为34000元,但验收报告中实际到货清单中是32箱,应当从总价款34000元中扣除8箱6800元,以上两项应当予以扣减合计是1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通青海分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书》、《智能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之处,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通青海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公司建设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对200个温室大棚内的空气、土壤温湿度、光照度氧化碳监测、自动喷灌系统、平台软件及机房硬件设备进行采购,安装调试,并经**公司验收确认。**公司在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故**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公司提出联通青海省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提供产品设备的义务,对平台软件机房设备、辅助材料施工集成费未做交付和验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测验、技术培训以及后期的保修维护义务,同时其提供的产品设备无法使用抗辩,因未提交反驳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联通青海分公司欠款2766903.8元、利息损失344414.18元(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共计3111317.98元。案件受理费32542元减半收取16271元,由联通青海分公司承担1025元,**公司承担15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公司与联通青海分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首先,联通青海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公司抗辩联通青海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涉案工程其已在验收报告中**确认,且**公司亦未提交工程移交后催促联通青海分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测验、技术培训以及后期的保修维护等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司诉称案涉工程系国家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系无效合同,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涉案工程验收后已交付**公司,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数额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2元,由青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靳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吉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