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青海葛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2765号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95005459D,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20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葛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91620730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村6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海分公司)诉被告青海葛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81403.8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36387.3元(暂算至2019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建设内容为:200个温室大棚内空气、土壤温湿度、光照度氧化碳监测、自动喷灌系统、平台软件及机房硬件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1104421.14元;施工进度达到50%时,支付合同金额30%的合同款1104421.14元;终验时支付合同金额35%的合同款1288491.33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184070.19元。2016年10月,由于施工期间各温棚施工难度较大,原、被告经协商签署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于2016年10月8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3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但被告除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之外,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原告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葛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合同中的产品和设备,并负责产品和设备的安装、测试、系统集成以及技术服务、资料和后期的维修维护,但是双方对平台软件机房设备、辅助材料施工集成费都未做任何的交付和验收,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测验、技术培训以及后期的保修维护义务,同时其提供的产品设备被告无法使用,达不到持续、稳定的商业运营的合同目的,而且2016年10月份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联通青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的价款为3681403.8元的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价款为3681403.8元的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书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还约定设备保修期为1年,软件免费维护期为2年的事实。被告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二、2016年10月签订的价款为300000元的智能温室大棚项目合同。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补充签订增加部分设备的合同以及关于该笔变更增加的金额的支付期限,变更增加设备的质保期以及整体项目质保期均为一年的事实。被告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合同不是补充合同,与之前的合同没有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原告截止目前均未向被告提供。 证据三、2016年12月29日由被告签章出具的货物交付验收清单。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就是2016年10月份签订合同中的设备的事实。被告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四、案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证明:1、双方对于工程完工时间以及工程所涉及的200个温室大棚的高速光纤网络覆盖、物联网数据传输稳定性及可靠性以及通过物联网控制模块及配电箱实现本地及远程控制,智能设备的开启和运行等,反驳了被告提出的不能使用的抗辩观点;2、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予以签章验收;3、原告的施工方案以及到货验收均经过被告确认并签章;4、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完工;5、被告对于案涉智***进行验收并签章。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开工,于12月23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通过的事实。被告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方向不认可。1、2016年9月份合同中附件1中的辅助材料24芯室外光缆合同约定为5公里,实际到货清单是4公里;2、室外超五类线,合同约定是40箱,验收报告中是32箱。 证据五、******在线监测系统截屏。证明:1、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和调试,该监测发生于2017年6月7日与8日,还在设备保修期和平台软件维护期内,也说明原告在施工和验收完成后还在持续跟进项目的监测和维护。被告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在线监测系统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验收在前,测试在后。 证明六、2016年11月9日手写设备交接单3份和2016年11月15日手写设备交接单1份。证明:被告员工签名确认接收部分设备的事实。被告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葛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月签订的两份合同(即是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一、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原告提供的产品可以满足被告正常使用和持续、稳定的商业运营,合同总价款包括全部产品的安装调试以及技术服务,原告未提供上述服务,未按约定对设备进行检测,提供保修和维护, 而且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到货证明,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但是原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事实。原告联通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所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向我方提交关于设备有问题,需要检修等问题的通知,且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 证据二、案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验收报告无被告葛源公司的签章)。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验收报告只是对******设备验收配置清单进行了确认,未完成该项目最终验收的事实。原告联通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我方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了交验,被告在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说明已经通过验收。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葛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与案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能够形成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后,双方交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建设内容为:200个温室大棚内空气、土壤温湿度、光照度氧化碳监测、自动喷灌系统、平台软件及机房硬件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为3681403.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1104421.14元;施工进度达到50%时,支付合同金额30%的合同款1104421.14元;终验时支付合同金额35%的合同款1288491.33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184070.19元。保修期限约定为棚硬件及机房设备免费维护一年,平台软件免费维护二年。2016年10月,双方再次签订《智能温室大棚项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智能物联网主控器、电源主控器、土壤传感器,总价款为300000元,对以上设备的质保期约定为一年,项目整体质保期约定为一年,付款方式为自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进场施工,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2016年12月23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除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之外,剩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的价值300000元的《智能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的设备于2016年12月29日交付验收。 还查明:1,双方于2016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附件1中的辅助材料24芯室外光缆,合同约定为5公里,每公里单价为7700元,总价为38500元,但验收报告中实际到货清单中是4公里,应当从总价款38500元中扣除7700元;2,双方于2016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附件1中的辅助材料室外超五类线,合同约定为40箱,每箱单价为850元,总价为34000元,但验收报告中实际到货清单中是32箱,应当从总价款34000元中扣除8箱6800元,以上两项应当予以扣减合计是1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书》、《智能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之处,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联通青海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建设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对200个温室大棚内的空气、土壤温湿度、光照度氧化碳监测、自动喷灌系统、平台软件及机房硬件设备进行采购,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葛源公司在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故被告葛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781403.8元的诉讼请求,在扣除辅助材料24芯室外光缆及室外超五类线中应当予以扣减的14500元后,剩余27669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36387.3元(暂算至2019年9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葛源公司自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完工验收,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拖欠原告工程欠款长达三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双方签定的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及质保期满后分段计算,扣除庭审中查明的应当予以扣减的14500元后,利息损失的认定应当以欠付的27669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后,应当认定为344414.18元(其中2282833.61元从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按每月30日计算共计968日,968×2282833.61×4.75%÷360=291568.58元;184070.19元质保金从2017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共计608日,608×184070.19×4.75%÷360=14766.5元;3000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共计962日,962×300000×4.75%÷360=38079.1元,以上利息共计344414.18元),被告葛源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源公司提出原告联通青海省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提供产品设备的义务,对平台软件机房设备、辅助材料施工集成费未做交付和验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测验、技术培训以及后期的保修维护义务,同时其提供的产品设备被告无法使用抗辩,因未提交反驳证据,该抗辩与本案确认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葛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欠款2766903.8元、利息损失344414.18元(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共计311131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271元,由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承担1025元,被告青海葛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5246元(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让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