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村6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0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青海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联通青海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测验、技术培训以及后期的保修维护义务,同时其提供的产品设备无法使用,达不到正常、持续、稳定的商业运营的合同目的。对此节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查实。二、联通青海分公司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更不能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联通青海分公司应当提供《终验合格证书》、**公司签发的到货证明、注明付款金额的到货付款通知书、合法有效的发票等,但联通青海分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提供上述材料,其主张相关款项和费用的条件不成就。一、二审法院忽视了合同中这一重要约定。三、联通青海分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仅有双方公司的**,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监理单位也未在验收报告中签字**,说明联通青海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义务,不应得到支持。四、联通青海分公司安装的设备经评估,其价值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价格,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五、本案诉争的项目为扶贫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联通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联通青海省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依法应予维持。一、联通青海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经过验收和后期调试,系统均工作正常,达到了验收和使用的标准。二、本案合同主要义务为一方支付工程款,一方完成定作成果并交付。提供相关凭证及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不能抗辩付款主义务。三、企业法人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且**公司加盖公章后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四、联通青海分公司所持的验收报告并无监理单位一栏。以所谓监理单位未**的理由抗辩付款,纯属混淆视听。五、**公司出示的仅为硬件设备价值评估,且是安装使用两三年后的折旧残值。六、**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项目,即使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公司,其以合同无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关于联通青海分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测验、技术培训以及后期的保修维护等义务,产品设备能否使用的问题。经查,联通青海分公司提交了**公司**确认的验收报告、**智***在线监测系统截屏等证据证明联通青海分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产品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而**公司认为联通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有关义务、产品设备存在问题,但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2.关于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格问题。**公司以《报告书》评估价格为依据认为联通青海分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格。经查,一、二审卷宗中并无**公司诉称的青海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一、二审判决书中未涉及该《报告书》,**公司申请再审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智能温室大棚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合同书》《智能温室大棚项目合同》显失公平。3.关于联通青海分公司主张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公司虽抗辩联通青海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涉案工程双方已在验收报告中**确认,且**公司未提交工程移交后联通青海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关于验收报告是否需要监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签字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对监理事项并无约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监理合同或监理事项,且**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确认,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二审中**公司以验收报告中无监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的签字为由主张联通青海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公司虽然诉称案涉工程系国家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验收后已交付**公司,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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