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1民初786号
原告:大通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黄家寨镇下**,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200号南侧办公楼,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通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盛强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数字青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盛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数字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通县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冷链监测系统实施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拆除其已安装的设备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原、被告达成《大通县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冷链监测系统实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向原告提供冷链监测系统安装工程,并保证该监测系统能与中国商务部的相关官网能够联网,施工期间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5日之间。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的现场代表**支付了9万元的货款,余款12610元未支付。被告施工完成后,其所安装工程不能与商务部的官网联网,被告让原告等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和相关官网联网运行该设备,被告却不予解决,并拖延已达两年。2020年10月份原告告知被告前来领取工程余款,被告方才来人,原告便要求被告要么与相关官网并网,要么拆除该设备返还原告方已支付的货款9万元,但被告的现场代表**明确表示不能并网,也不返还已收取的货款9万元,只表示余款12610元不要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数字青海公司作如下辩称:
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从未和原告约定被告对原告所安装的冷链监测系统能与商务厅联网;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本案的安装施工已经全部完成,经过检测,相关部件已经能正常使用。并认为,原告作为冷链生产者,是否能与相关部门联网应当是原告自己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内容详细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与条件,本案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不适用法定解除权;4.合同目的应当是明确约定并作为合同条款明确在合同内容中的,而不是如原告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联通数字青海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安装的大通盛强公司冷链监测系统承担与商务厅并网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大通盛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
《大通县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冷链监测系统实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的第七项第九条的第二项拟证实该项工程还未验收,同时证实被告方违约的事实。
被告联通数字青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同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同时证明与被告未约定并网联网事宜。另外根据合同9.2条的依据,应由原告即甲方提出验收要求,而原告至今拒绝验收,构成合同违约。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大通县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冷链监测系统实施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施工内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并网联网问题未约定在合同中;
2.平台监测数据截屏一份,拟证明被告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成相关设备安装工作后,该系统能够正常工作与实施监测,在2019年2月17日,被告通过远程监测云平台实时监测到原告七个冷库,28个传感器以及照明、大门温湿度的相关数据均正常工作,证明了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原告方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监测系统的事实;
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实2018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开具合同全额价款102610元发票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施工完成的工作质量;
4.律师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持续向原告方催要剩余工程款并于2020年6月16日发函的事实。
原告大通盛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出示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中虽未约定并网的事项,但是被告的现场代表**口头承诺能和商务厅并网,为此原告曾扣过**的车辆,并经公安机关调解告知原告不能擅自扣留**车辆,并告知该纠纷需到法院进行诉讼;2.对于原告提交的平台监测数据截屏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完成并网联网工作;3.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予以认可;4.对律师函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收到过任何律师函。
对原、被告出示且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出示的平台监测数据截屏证据,本院经分析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就合同所约定设备安装事项已全部安装完工后进行了测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律师函,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大通县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冷链监测系统实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通数字青海公司向原告大通盛强公司提供冷链检测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建设工期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5日,工程总造价为102610元;原告责任为提供工程设计文件、各类材料、核实材料使用量、支付工程款、组织验收。被告责任为1.施工工程按照《机房改造工程验收规范》及《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工程验收管理办法》和设计文件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2.负责现场管理和安全措施;3.包工包料施工;4.施工过程中听取甲方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服务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并提出建议及现场施工噪音处理、周边建筑物安全、清理场地、分包注意事项;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还查明,原告具体安装内容为监控探头,传感器,交换机,主控机,线缆等硬件安装以及控制程序的软件安装,共同组成实时监控系统。原告当庭自认其上述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
还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9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开具合同全额价款102610元发票一份。
还查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因被告需将有签订合同意向的单位先行进行合同签字确认后,再向原告出具正式合同,由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后因双方原因,致使在原告所出示合同证据中有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被告所出示合同中无**签字的情况,但原告当庭表示**在该合同签字时系该安装工程负责人,所行使行为系大通盛强公司行为,故原、被告对两份签字不一致的合同核对后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
还查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将公司名称由原名称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变更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再查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及的商务厅,原被告自认为青海省商务厅。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盛强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青海公司所签订《大通县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冷链监测系统实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联通数字青海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安装的大通盛强公司冷链监测系统承担联网并网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大通盛强公司自认未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所安装的冷链监控设备与商务厅并网联网作出约定,自己所主张诉求依据是被告现场代表**曾口头承诺被告所完成安装工程能与商务厅并网,但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不承担就相应安装工程与商务厅并网联网的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对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依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安装工作,原被告在所签订合同第九条9.2项中写明,“工程竣工后,应由原告方提出验收要求,按竣工验收规定程序进行验收工程”。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向被告要求验收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为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本案未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通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大通盛强农产品储藏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