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3民初1357号
原告:戴某,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户籍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葛某,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户籍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出生,户籍江西省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戴某、葛某与被告庐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文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葛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庐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的项目转让款20万元;2.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1997.78元,并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5日,本案第一被告承接了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厂外综合配套工程(一期)项目1#楼装饰安装工程,为解决工程项目资金,第一被告邀集了二原告等人入伙投资该项目,并向某发出书面委托函,委托二原告全权对接、处理该工程项目相关事宜。2025年3月4日,经第一被告同意,二原告退出该项目的合伙,由第二、第三被告受让,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转让总价款70万元;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天内乙方支付50万元,尾款2025年5月1日前付清20万元,乙方如果未按期付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四条还约定本协议争议,向第一被告公司所在地(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该协议)。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50万元转让款,第一被告向某发出庐水建字[2025]第08号《关于变更某公司某厂外综合配套工程(一期)1#楼装饰安装工程委托人的通知》,将二原告更换为文某、***等人分别负责项目中的各项事务。然而,第二笔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20万元尾款,已构成违约;第一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在原告退出合伙后,亦有义务在工程款中扣付原告的退股款。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公司知道工程的事情,转让协议公司不清楚,也没有提前告知公司谁欠谁的钱,收到传票之前都不清楚这些事,公司不清楚有这回事。
被告文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和被告***的欠款金额属实,我们认可,我们希望调解分批支付,因为目前工程财务上有点紧张,但是起诉庐山市某公司我们不能理解,因为庐山市某公司是中标公司当时是原告某乙公司去签订合同转让后我们继续某乙公司。二原告有一张关系着工程款结算条子没有移交,没有履行完义务,即项目部向葛某出具的一百五六十万的收条,还给项目部的,然后项目部出了一个收条。当时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二原告口头说征求了全部股东同意,但他们内部发生了矛盾,他们其他股东打电话给我,所以这20万没有付,有几个原因,包括上面两个还有就是资金紧张。
被告***答辩称:与被告文某的答辩意见一致。钱肯定会给,但是因为他们股东之间在打官司影响了我们这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公司某厂外综合配套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部签订《某厂外综合配套工程(一期)1#楼装饰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法人承诺书》,载明“我单位将自主完成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再分包或转包他人。”2025年3月4日,原告戴某、葛某(甲方)将挂靠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某厂外综合配套工程(一期)1#楼装饰安装项目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文某、***(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转让协议》,转让内容为“原中标合同全部权利义务(不含已切割的暖通、防排烟工程)”,协议第二条载明“2.1首期付款:本协议签订后2天内乙方支付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2尾款支付:2025年5月1日前付清: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2.3乙方如果未按期付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甲方义务与责任”载明“3.1于2025年3月10日前完成下列事项;(1)移交全套工程资料(含施工图纸、签证单、公司往来函件等),挂靠公司公章移交。(2)配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以及处理项目相关事宜。(3)甲方同意项目部所有工程量,剩余材料及未结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4)外墙抹灰由乙方负责支付未结款项3万元。”附则载明“本协议一式四份,乙方代表***执一份,乙方代表文某执一份,甲方代表执一份,挂靠公司:庐山市某有限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末尾处甲方处有戴某、葛某的签字及捺印,乙方处有文某、***的签字及捺印,见证方处有案外人阳某的签字及捺印。后被告文某、***向二原告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剩余转让费20万元一直未支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5年3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公司某厂外综合配套工程(一期)1#楼装饰安装工程委托人通知》,载明:“由于我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厂外综合配套工程(一期)项目1#装饰安装工程原委托人戴某(身份证号:XXX)及葛某(身份证号:XXX)2人均已离职,现变更余某乙(身份证号:XXX)为本公司财务负责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合同履行中与贵单位有关财务结算与支付事务;变更文某(身份证号:XXX)为设备及物资材料管理负责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合同履行中与贵单位有关设备及物资材料采购与结算事务,变更阳某(身份证号:XXX)为本公司的现场项目安全负责人及物资领用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合同履行中与贵单位有关该工程现场安全工作及物资领用事务;变更***(身份证号:XXX)为本公司的环境管理员,全权代表本司办理上述合同履行中与贵单位有关的该工程的环境管理事务;变更朱某(身份证号:XXX)为本公司的施工员及技术负责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合同履行中与贵单位有关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和工程技术事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某厂外综合配套工程(一期)项目1#楼装饰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法人承诺书》、《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庐山市某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某厂外综合配套工程(一期)项目1#楼装饰安装工程委托人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戴某、葛某与被告文某、***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戴某、葛某将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文某、***,工程转让费70万元。原告戴某、葛某挂靠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文某、***,原告戴某、葛某与被告文某、***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但原、被告作为无资质个人签订协议转让案涉工程,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戴某、葛某要求被告文某、***、某甲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戴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