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2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案涉合同中虽未载有“合同履行地”字样,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南部新城玉兰路西侧,显然该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显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无为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