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25民初4470号 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022556750510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新沟社区复兴自然村门牌××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5420046.9元,并以3098189.0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年6月,被告***(甲方)、***(乙方)、***(丙方)为了共同利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利益共享、亏损共担,***(乙方)、***(丙方)负责组织货源,***(甲方)负责协调现场关系,故该协议书实则是三方的合伙协议。同时,上述被告在《合作协议书》第6条中约定了:“南京雨润集团以后所有项目的电线电缆项目属甲、乙、丙三方共有。”被告***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其中,此为原被告各方所默认及共知,原告系南京雨润集团项目电线电缆的供货单位。上述协议签订后,四位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与南京雨润集团项目施工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对外合同),四位被告对内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按高沟镇电缆行业业务交易惯例,甲方货款未及时回笼按月利率1%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016年9月16日,经结算各被告尚欠原告5102466.62元货款本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因上述二位被告与其余被告构成合伙关系,且《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至少两方代表去公司结算利润,故***、***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对所有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等人归还部分货款,截至2021年5月31日,尚有3098189.01元货款本金未支付,2318517.89元利息未支付,合计5420046.9元。因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四人应当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催告,各被告均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与被告***未能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不能确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请的货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诉状看出原告与案外人南京雨润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是履行了与雨润集团及下属公司的合同,雨润集团按照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就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内部购销合同中成本已全部由雨润集团及下属公司支付完毕;就其利息部分内部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签订的是内部购销合同而非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按照相关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1107-047购销合同中,合同总价为553668.02元,原告未能发货(不能计入成本)应予以扣除。此外,从2016年9月16日原告的业务结算凭证中可以明确反映雨润集团下属公司已回款12636190元,依据原告结算的成本为11882726.36元,被告已足额支付相应的生产成本;其中结算单中的退承兑汇票的项目(265万元)和借款项目(5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货款利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16年9月16日的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双方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另外,从2016年9月16日后被告及其他人员已为被告向原告还款2004277.61元。综上,原、被告双方未能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只有经过合法结算后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辩称,一、***与海纳公司无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海纳公司诉称的货款与***无关,在其诉称的涉案货物买卖关系中,***不是购买方,也不是案涉货物的推销员。按照惯例,推销员需要就案涉货款与公司结算,以及往来前期预付款,都需要签字确认,但***从未签字确认。二、海纳公司诉称***与***等人合伙经营案涉货物,无事实依据。***从未就案涉货物买卖或推销签订过合伙协议,也从未插手案涉货物销售的任何事务。海纳公司仅就***用与海纳公司有关的房屋,以物抵债清偿了其与***共同所欠的案外人***的债务,事后,***归还了海纳公司40万元房屋价款,便认定***参与利润分成,理由并不成立,以物抵债的房屋价款***已经偿还,但不能以此行为认定***与***等人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合伙关系。 ***辩称,一、***不是案涉电缆销售业务合作人,***没有义务对未曾参与的合作业务承担合伙人责任。***曾与本案被告***、***合作做过南京雨润集团在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项目的电缆销售业务,三合作人于20××年6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是合作人专为开展南京雨润集团在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项目的电缆业务而签订的,《协议》第6条约定:“南京雨润集团以后所有项目的电线电缆业务属甲、乙、丙三方共有,合作方式同上”。该条约定明显是明确今后有南京雨润集团旗下公司电缆业务共同合作的意愿,但并非强制约束***与其他被告后期还要继续合作。按照电缆业务员合作习惯,后续新发展的业务合作方式,一般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或者合作人明示按过去的合作方式进行合作。***参加合作的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电缆业务完成后,没有再参与***等人后续开展的涉案电缆销售业务合作。因此,***认为,海纳公司用***曾参与的、与涉案无关的业务合作协议作为主张***承担本案业务合作人责任的证据,显然不能成立。二、***从未介入过涉案电缆销售业务。海纳公司根据本案其他被告签订的电缆供应合同向翔森建设、建昌福润、阜新福润、阜新洺伟等四家购货公司供应电缆,***在涉案电缆业务过程中,从没有到海纳公司办理过涉案电缆业务方面的事,海纳公司举证的2016年9月16日《结算凭证》业务员栏,海纳公司记载的涉案电缆业务员名单中没有***的名字,《结算凭证》足以佐证***不是涉案电缆销售业务合作人的事实。综上,***认为,海纳公司采用张冠李戴手法,使用与本案业务无关的《合作协议》,企图强加***承担案涉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是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海纳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原告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三人签订,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协议内容看,是***、***、***三人特别针对南京雨润集团在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项目中使用的电缆,而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后的第6条虽载明“南京雨润集团以后的所有项目的电线电缆业务属于甲、乙、丙三方共有,合作方式同上”,但该约定显属对未来不确定事项的预约,对该协议所涉项目之外的南京雨润集团的其他项目电线电缆销售业务,如果实际发生,当事人是否继续合作经营,理应由当事人予以重新协商确认,否则有违订约自由原则;此外,该协议签订主体仅为***、***、***三人,***并没有签字确认,其虽认可与上述三人以合肥“绿宝电缆公司”名义合伙经营对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项目的电缆销售业务,但否认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因此,尽管***、***、***三人签订了该《合作协议书》,但在实际合作经营对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项目的电缆业务中,从合作的当事人由约定的三人变成四人,而又没有证据证明***隐名于何人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知晓上述合作协议且表示追认,可见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合作经营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项目的电缆业务时,合作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合作协议书》显然不能对***发生效力,***、***、***、***四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应以四人实际约定为准,非经四人确认,该《合作协议书》并不对四人合作经营发生效力。据此,***、***共同在海纳公司经营的案涉电缆销售业务,虽系南京雨润集团相关项目使用的电缆,但***、***否认参与海纳公司案涉电缆业务的经营,海纳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并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的***、***与***、***在案涉海纳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中为合伙关系的事实。2.海纳公司《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系2017年9月4日,海纳公司召集本案四被告及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处理案涉电缆销售业务中部分货款被相关业务人员违约摊用事宜,由海纳公司所制作的会议记录。本院认为,会议记录应当对会议举行过程、与会人员发言及作出相关决定事项作出详尽、客观记录,且记录内容应经与会人员核实确认。该会议记录部分参会人员的签名在会议记录的参会人员栏处,并没有在记录内容后作出相应确认记录内容的签名,根据习惯参会人员在参会人员栏处的签名,通常视为正式会议前参会人员的签到,故该会议记录内容是否得到有关参会人员的核实确认存疑,且会议记录备注***、***参加了会议,但二人却并没有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此外,在该会议记录的“会议内容记录”中,其中虽载明有“①以上海纳公司经营业务是***、***、***、***合伙经营”的内容,但并不能反映是何人的意见,也不能反映是如何得出该结论。据此,海纳公司所作出的该会议记录所记载内容客观性存疑,且并未得到***、***的签字确认,并不能据以证实***、***在案涉海纳公司电缆销售业务中与***、***是合伙关系的事实。3.《承诺还款》书一份、收据三份、《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上述证据综合证实案涉电缆销售业务第三方公司与海纳公司达成以房抵付货款861212元的协议后,在实际处理该房产过程中,***将该房产以730000元的价格实际抵付给案外人***,用以清偿其与***对***的共同债务,海纳公司发现后经催讨,***、***出具承诺,同意返还上述款项的事实。但***、***合意摊用案涉海纳公司电缆销售业务货款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推定***与***及其他二被告在本案电缆销售业务中是合伙关系;况且***、***摊用案涉货款用于清偿双方共同债务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四被告合意授权其所为,亦不能视为***、***参与分配合伙利润行为。综上,海纳公司的该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4.收款收据二份、业务回单二份,拟证实***就案涉电缆销售项目向海纳公司交付货款共计40万元,其与其他三被告在案涉电缆销售业务中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该款项系其与***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的款项,自己将应承担的40万元返还给海纳公司,该公司所出具的收据,并非自己交付的案涉电缆销售业务的货款,自己也不是案涉业务的合伙人。本院结合***提交的证据《承诺还款》中海纳公司所作备注,对***关于该40万元款项性质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5.《海纳公司业务员结算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结算凭证有***、***以及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就案涉电缆销售业务经结算后,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内容及金额的事实。结算凭证具有结算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性质,对结算双方具有约束务,该结算凭证中虽将***列入业务员名单,但***并没有在该结算凭证中签字确认,***是否为案涉电缆销售业务的合伙人,应当有相应证据佐证,海纳公司与***、***间的结算协议,无权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故不能仅凭该结算凭证中列明***为业务员而认定其为案涉电缆销售业务的合伙人,况且***、***在诉讼中实际否认***为其合伙人的事实。(二)***提交的证据:1.电话录音一份,该电话录音的原始数据载体没有提供法庭核实,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承诺还款》书一份,其真实性海纳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客观证实的***和***共同承诺返还海纳公司抵债房产处置款,***应承担的40万元已实际返还给海纳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该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均为***未与***等人合伙从事案涉电缆销售业务。经本院核实,上述书面证明均系***、***、***本人于本案诉讼中向***出具,鉴于该三人均为本案当事人,上述书面证明性质应属于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的上述书面证明所述***并非案涉电缆销售业务的合伙人,实际是与己不利的陈述,该陈述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称自己没有参与案涉电缆销售业务,实际上并不知道***与***等人在案涉电缆销售业务中是不是合伙关系,该书面证明是***让其出具的,自己就出具了,故***的该书面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提交的证据:合同复印件四份,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合同实际是海纳公司与***、***在案涉电缆销售业务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部分内部合同及对外合同,该部分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并不能对抗2016年9月16日海纳公司与***、***所作出的结算凭证的效力,故对当事人关于该组证据所主张的举证目的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四)***提交的证据:1.《海纳公司业务员结算凭证》一份,该证据即海纳公司所举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实***并非该结算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在该结算凭证中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海纳公司分类明细账,该证据系***申请本院向海纳公司调取的,由海纳公司财务部门提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系海纳公司就案涉电缆销售业务制作的账务资料,与***是否是案涉电缆销售业务的合伙人的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共同以海纳公司电缆销售业务员名义,陆继与南京雨润集团项目承建企业江苏翔森公司、建昌福润公司、阜新福润公司(包括阜新福润羊业公司和阜新福润肉类公司)、阜新洺伟公司等单位开展电缆销售业务。在开展上述单位的电缆销售业务过程中,***、***合伙与海纳公司之间按照当地电缆行业营销模式和行业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海纳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上述电缆销售业务供货全部结束后,海纳公司与***、***于2016年9月16日根据当地行业习惯,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后签订了《海纳公司业务员结算凭证》一份,该结算凭证显示:***、***对海纳公司所负债务包括欠货款2863586.11元、退承兑款2650000元、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033.33元、代垫费用5599元、货款利息679871.61元,合计6262090.35元;海纳公司对***、***所负债务即应支付的业务员应得款1159623.74元,以上两比,***、***实际应支付海纳公司结算价款共计5102466.62元。上述结算凭证签订后至2021年2月4日期间,海纳公司自认***、***陆续以多种方式清偿了上述结算价款共计2004277.61元,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经核算***、***尚欠海纳公司结算价款3098189.01元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20××年6月,***、***、***三人曾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共同合伙经营南京雨润集团在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项目中的电缆销售业务,并预约南京雨润集团以后的所有项目由三方共同经营。但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项目中的电缆销售业务实际由***、***、***、***四人共同合伙,并以合肥绿宝电缆公司名义开展销售活动。在案涉海纳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履行过程中,只有***、***与海纳公司发生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参与该销售业务中的事务。又查明,***在经办案涉海纳公司电缆销售业务活动过程中,对2015年由业务第三方江苏翔森公司、阜新福润羊业公司和阜新福润肉类公司用于抵付海纳公司货款的房产(抵付货款价值861212元),擅自以730000元的价格处置给案外人***,用以抵扣其与***的共同债务。2017年,海纳公司发现***和***的上述行为后,遂向二人追索上述房产价款,***、***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共同承诺于二个月内退还上述房产价款,后***将其应承担的40万元款项返还给海纳公司。 本院认为,***、***以海纳公司电缆销售业务员名义,合伙开展与江苏翔森公司、建昌福润公司、阜新福润公司、阜新洺伟公司等业务第三方的案涉电缆销售业务,***、***与海纳公司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履行案涉电缆销售业务过程中,双方之间实际按当地电缆行业营销模式和交易习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应认定双方成立符合当地行业交易习惯的特殊电缆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6年9月16日,海纳公司与***、***共同签署了《海纳公司业务员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实际是双方对案涉电缆销售业务履行过程中,发生在双方间的债权债务经结算后,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结算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结算凭证,***、***对海纳公司负有给付结算价款5102466.62元的义务,双方在结算凭证中虽没有明确该最终结算价款的给付期限,但鉴于该债务系双方结算的结果,自双方签署该结算凭证时起,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明确,***、***作为共同债务人应负有即时清偿该债务的义务,但二人至今实际尚欠海纳公司该结算价款3098189.01元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纳公司要求***、***连带给付结算价款3098189.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海纳公司主张按实欠结算价款为基数,支付自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款2321857.89元,以及按3098189.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实际是主张结算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考虑到双方的结算价款中除包括货款外,还包括其他款项以及利息款等,海纳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和方式不当。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以及***、***的违约情况,***、***应对尚未支付的结算价款3098189.01元,承担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海纳公司主张***、***与***、***在案涉电缆销售业务中系合伙关系,因***、***否认,且***、***在诉讼中亦未主张***、***系其合伙人,并明确否认***系合伙人,而海纳公司所举证并不足以证实***、***与***、***合伙经营案涉电缆销售业务的事实,故海纳公司诉请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09818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98189.0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