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定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街道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无为县和芜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只能得出******公司交付电缆产品的事实,无法认定海纳公司***公司交付的电缆产品系案外人***向安徽超越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越公司)直接购买后贴“海纳”品牌交付的事实。一审在否认海纳公司与超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翔森公司实际使用的是超越公司生产的电缆产品,以及将超越公司出售总价与海纳公司出售总价的差额认定为海纳公司的不当收益,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翔森公司主张交货不符已超出异议期限,对于“原厂”的解释应当包括接受委托加工的正规厂家生产,案涉电缆产品和安装服务均没有问题,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海纳公司的违约责任。案涉电缆采购合同系翔森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厂原装的表述并非针对海纳公司生产方式的限制,一审判决的解释有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翔森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147862.7元。
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纳公司支付翔森公司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1147862.7元;2.海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翔森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海纳公司(乙方/供货方)分别签订《翔森公司沈阳物流园项目一期室外低压铜电缆采购合同》及《翔森公司沈阳物流园项目一期室外低压铜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翔森公司向海纳公司采购“海纳”牌电缆线,总价合计3826209元。采购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海纳公司保证所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达到产品各项性能指标和参数,并保证产品完整无损,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是原装原厂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因为海纳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或因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没有一次性通过工程验收或产品最终验收不合格的,海纳公司应立即无偿换货并在7日内***公司交送本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公司支付未通过验收部分产品价款30%的违约金,赔偿因此给翔森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海纳公司逾期未交付上述合格产品的,或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致使第二次没有通过验收的,翔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海纳公司应***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翔森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海纳公司***公司交付了实际由超越公司生产,标注的品牌为“海纳”牌的电缆产品;翔森公司已向海纳公司付清合同约定货款38262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翔森公司陈述,海纳公司交付的电缆线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沈阳物流园一期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翔森公司明确其要求海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为,海纳公司交付的电缆产品并非自行生产而是贴牌销售,翔森公司现不再主张退货,但要求海纳公司按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便存在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海纳公司仍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减少的金额应为翔森公司的付款金额与超越公司出售电缆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海纳公司陈述,其与超越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涉案电缆产品由超越公司代加工,海纳公司把控质量;涉案业务由业务员与超越公司联系,不清楚有无代加工合同。
2017年7月11日,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超越公司诉海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皖0225民初3054号。该案中,超越公司诉请要求海纳公司支付货款563843.3元及利息。海纳公司辩称,海纳公司与超越公司没有签订过电缆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超越公司签订合同,海纳公司没有收到过超越公司交付的电缆;超越公司向海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向超越公司购买电缆,并以海纳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海纳公司允许案外人***以海纳公司业务员身份并以海纳公司名义与翔森公司进行电缆产品销售;***在履行前述电缆销售业务的供货义务过程中,与超越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从超越公司购买部分电缆产品,用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超越公司与***签订合同后,实际向***交付了2763843.3元的电缆产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超越公司与案外人***系涉案电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皖0225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超越公司对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越公司对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海纳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辩称:案涉合同双方是超越公司和***,翔森公司尚欠本案货款381万余元。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并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皖02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超越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超越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超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皖民申15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超越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海纳公司允许案外人**以海纳公司名义与翔森公司订立并履行本案所涉电缆采购合同,故本案所涉电缆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应为翔森公司与海纳公司。海纳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翔森公司与海纳公司约定所交付的产品应为“原厂原装”,所谓原厂产品是指生产厂家直接生产并检验合格的产品。根据海纳公司在(2017)皖0225民初30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辩称陈述及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等,能够认定海纳公司***公司交付的电缆产品系案外人**向超越公司直接购买后贴“海纳”品牌交付。海纳公司***公司交付的产品并非自行生产,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海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翔森公司自认海纳公司交付的电缆产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且翔森公司亦不主张向海纳公司退货。据此,翔森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直接要求海纳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情形不符。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海纳公司辩称与超越公司之间系涉案电缆代加工关系,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海纳公司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30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否认与超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据此,海纳公司辩称其出售涉案电缆价格与超越公司出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属经营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翔森公司实际使用的是超越公司生产的电缆产品,超越公司出售该批电缆的总价为2763843.3元,翔森公司就该批电缆实际支付的价款为3826209元,二者的差额1062365.7元属海纳公司因违约行为获得的不当收益,亦属翔森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翔森公司主张参照价格差额确定减少价款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海纳公司应***公司返还106236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62365.7元;二、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1元,减半收取7565.5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8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海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果上诉人行为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翔森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翔森公司向海纳公司采购“海纳”牌电缆线,总价合计3826209元。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海纳公司保证所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达到产品各项性能指标和参数,并保证产品完整无损,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是原装原厂的。关于“原装原厂”的解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原装原厂应当理解为经海纳公司本厂生产、包装。上诉人海纳公司认可其供应给被上诉人翔森公司的案涉电缆系委托超越公司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由超越公司打上海纳公司的标识,对此,本院认为,翔森公司基于对海纳公司“原装原厂”产品的信赖而支付合同价款,海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公司明示其交付的电缆经超越公司代加工并取得翔森公司的同意,因此,海纳公司对于其未尽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海纳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翔森公司主张交货不符的时间已超出采购合同第五条第4项、第7项约定的期限,但是翔森公司并非对海纳公司交付的电缆质量、数量、型号、规格提出异议,而是对于海纳公司交付的电缆不属于海纳公司原装原厂提出异议,且翔森公司在2019年才知道该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海纳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案涉电缆作为种类物,其采购系经过询价,翔森公司对于该批电缆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该电缆与海纳公司原装原厂的电缆存在品质上的差异,同时,翔森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电缆非原装原厂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判决将超越公司向海纳公司出售该批电缆的价款与翔森公司就该批电缆实际支付的价款之间的差额1062365.7元认定为属***公司的损失欠妥。鉴于海纳公司确有违约行为,综合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海纳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成本及过错程度、翔森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和预期利益,以及案涉标的物的性质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海纳公司支付翔森公司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1元,减半收取7565.5元,由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47.5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95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审 判 员 朱 佩
审 判 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