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定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129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虽然案涉合同内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但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为被上诉人将两份合同先行盖章后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再盖章后返还被上诉人一份。上诉人的固定招标采购流程为:先行将合同模板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提供给所有投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上诉人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即将全部合同加盖印章后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中标单位加盖印章后的全部合同份数后,再行加盖印章,并将中标单位所持份数的合同返还中标单位。本案中,案涉合同即按上述流程签订,上诉人的公章系放在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647号1201室),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盖章的合同版本后再盖章。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案涉合同应经双方单位盖章后才生效。案涉合同系由上诉人后行加盖印章,故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应在上海市黄浦区。二、即便案涉合同对合同签订地未明确约定,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647号1201室(电科滨江中心),该地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电线电缆采购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2款虽然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根据该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并不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解决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上诉时虽然提交了位于上海市新黄浦区龙华东路647号的办公场地租赁合同,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起诉时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上诉人的注册地在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将该地址认定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桔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