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4051号 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6750510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驿都西路316号13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05005099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联公司)、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蜀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88755.16元,并以208875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告经被告齐采联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65102160020210207854854635,票据金额2088755.16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绿地蜀峰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原告在汇票到期之日,向被告绿地蜀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无果。现原告为持票人,被告绿地蜀峰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齐采联公司为收款人、背书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齐采联公司辩称:原告成讼事由确实发生,但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绿地蜀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汇票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不应担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基于与被告齐采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10265102160020210207854854635;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到期日2022年2月7日;票据金额2088755.1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绿地蜀峰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齐采联公司。票据背书连续,由被告齐采联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将涉案票据质押给案外人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于同日解除质押。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提示付款。庭审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可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在期前提示付款,但被告绿地蜀峰公司未作出应答,故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原告的提示付款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产生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后按照汇票承诺履行承兑人见票付款的义务,但其至今并未付款,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有权向本案被告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88755.16元以及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88755.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75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