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扶绥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扶绥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扶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混凝土956.5立方米,扶绥某某公司应得的货款总金额为31972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扶绥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混凝土送货单就是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货款总金额的重要证据。一审在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核实扶绥某某公司是否有与明细单中序号17、18、91项相对应的混凝土送货单,甚至对于该异议证据并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认定,导致判决认定的货款总金额为319725元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扣减。第二,扶绥某某公司的供货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某某公司从2021年3月28日开始检查扶绥某某公司的供货情况,发现有28车都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形,其中2021年4月15日的送货单号00014746缺得最多,混凝土纯度只有93.6%。根据行业惯例,涉案混凝土的货款结算应先结算出实际货量再乘以系数93.6%再乘以单价。第三,由于扶绥某某公司供货不足,导致某某公司需要对每一车进行过磅检查,过磅费一次30元,某某公司总计对53车混凝土进行过磅检查,过磅费共计1590元应在扶绥某某公司应得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在起诉之日仍未确定,一审判决某某公司自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由于双方一直未对货款结算达成合意,也没有明确付款时间,双方在本案起诉之日时仍未确定存在债权债务。因此,“违约行为发生时”应认定为双方结算完毕确认存在债务之时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按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既不合理,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扶绥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扶绥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以维持。
扶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扶绥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8225元;二、某某公司向扶绥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8225元为基数,按照LPR3.70%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余额计算至某某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自认其承建南宁市隆安县古潭加油站的建设工程,因建设所需,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向扶绥某某公司购买混凝土,交易方式为:扶绥某某公司负责安排车辆运送,每个批次的混凝土均由扶绥某某公司的混凝土送货单载明产品的名称、数量,混凝土送货单需方签收处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扶绥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956.5立方米,某某公司共支付混凝土货款271860元给扶绥某某公司,因双方存在争议,某某公司不再向扶绥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10月,扶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8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扶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扶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82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扶绥某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关于扶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扶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82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扶绥某某公司的混凝土送货单载明产品的名称、数量,扶绥某某公司提交的《广西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明细单》,列明了每次供应混凝土的日期、部位、标号、方式、方量、单价、货款金额,并列明混凝土货款总金额327085元,台班费3000元。某某公司对于列明的供应混凝土的日期、部位、标号、方式、方量、单价、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某某公司提出混凝土送货单(00012194)及混凝土送货单(00014556)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台班费双方没有约定为由不承担台班费3000元,要求扣除混凝土送货单(00012194)载明的混凝土方量10立方米及混凝土送货单(00014556)载明的混凝土方量12立方米,及扣除台班费3000元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混凝土送货单(00012194)列明货款金额为3400元,混凝土送货单(00014556)列明货款金额为3960元,台班费为3000元,合计10360元,扣除10360元后,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319725元。某某公司提出扶绥某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涉案混凝土的货款结算应先结算出实际货量再乘以系数93.6%再乘以单价的答辩主张,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纳。扶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扶绥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某某公司履行义务。某某公司支付了扶绥某某公司混凝土货款271860元,某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的计算公式应为319725元-271860元=47865元,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公司未支付扶绥某某公司的货款为47865元。二、关于扶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扶绥某某公司是陆陆续续向某某公司提供货物,某某公司亦有陆陆续续向扶绥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一个支付货款的时间,且本案中不宜认定某某公司故意拖欠货款,扶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不成应及时起诉至法院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扶绥某某公司一直拖到2022年10月9日才起诉,扶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从2021年4月20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一定的合理性、科学性,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9日算起。一审法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货款4786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扶绥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78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货款4786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扶绥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扶绥某某公司负担13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扶绥某某公司认可载明水车的送货单不属于运送混凝土,经查,扶绥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明细单》第91项载明的金额3740元、方量11立方米与送货单编号为00014757相对应,应予以扣除。此外,扶绥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明细单》中第17、18项注明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金额共计5600元(4200元+1400元),方量共计16立方米的两张送货单,认为应按照原始送货单的票据来计算,因此,也应当将第17、18项方量共计16立方米予以扣除。据此,扶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混凝土应为929.5立方米(956.5立方米-11立方米-16立方米),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除认定扶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方量有误以外,其余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因承建南宁市隆安县古潭加油站所需,与扶绥某某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扶绥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提供混凝土929.5立方米,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共向扶绥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71860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仍应向扶绥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为一审查明数额的基础上扣除《明细单》中第17项、18项、91项所载明的金额共计9340元,即为47865元-9340元=38525元。一审判决确认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合同关系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应认定扶绥某某公司起诉时间即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2年10月9日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某某公司还主张扶绥某某公司供货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判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货款385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广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7元,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36元,广西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