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安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2551号 原告: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842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2932.37元(以84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S/F双层油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工厂卧式地埋S/F双层油罐,含税价1118700元,需方收货后三天内依据相关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为质量验收合格,油罐加工制作好,出厂前付货款276000元,油罐运到工厂签收后,余款壹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加工制作义务,并于2020年9月25日发货,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出库单》签字认可。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76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本公司(被告)与贵公司(原告)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842700元”。202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合同款842700元,然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仍拒不履行自身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S/F双层油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工厂卧式地埋S/F双层油罐6台,油罐规格为3200×15600×8,含侧漏仪,单价16500元/个,总价990000元,税票128700元,含税价人民币1118700元;验收地点为原告工厂,验收标准和方法为测量油罐的外部尺寸及油罐设备交货应具备的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试压报告,被告收货后三天内依据相关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为质量验收合格;油罐加工制作好,出厂前付货款276000元,运到工厂签收后,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等。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20年9月25日,原告出具出库单将6台双层油罐及相关配件发给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2020年9月28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176000元,合计人民币276000元。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842700元。202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催款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842700元及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该函件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嗣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F双层油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油罐,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总价扣减被告已付款金额与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的欠款一致,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842700元予以采信。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因《S/F双层油罐购销合同》约定全部款项在油罐签收后一年内付清,即被告应在2021年9月25日付清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842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4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9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西永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