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566号
原告:郑昌,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泾源县。
原告:***,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泾源县。
原告:***,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华亭县。
原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男,2001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市***区。
原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泾灵新村北村西区。
原告:***,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泾灵新村北村西区。
上诉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郑昌。
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97881。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永安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大道3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5HWCK7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原告郑昌、***、***、***、***、***、***、***、***、***、***、***、***、***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永安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永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各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郑昌,被告***、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昌等人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郑昌劳务工资20790元、原告***劳务工资36000元、原告***劳务工资10733元、原告***劳务工资15562元、原告***劳务工资27870元、原告***劳务工资12060元、原告***劳务工资24510元、原告***劳务工资20240元、原告***劳务工资22967元、原告***劳务工资19450元、原告***劳务工资28320元、原告***劳务工资12600元、原告***劳务工资27360元、原告***劳务工资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本案追加江西永安公司为被告,经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增加被告江西永安公司对各原告工资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至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承包的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工地工作。工期结束,经被告***结算,由被告***签字出具《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浙石化一、二期全场技改项目工资核算表》(以下简称工资核算表),确认欠原告郑昌劳务工资20790元、原告***劳务工资36000元、原告***劳务工资10733元、原告***劳务工资15562元、原告***劳务工资27870元、原告***劳务工资12060元、原告***劳务工资24510元、原告***劳务工资20240元、原告***劳务工资22967元、原告***劳务工资19450元、原告***劳务工资28320元、原告***劳务工资12600元、原告***劳务工资27360元、原告***劳务工资34200元。其中原告***和***没有银行卡,***的工资记在***名下,***的工资记在***名下代领。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清各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系借用被告江西永安公司资质承接的全场技改工程。其雇佣各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属实,确实尚欠各原告2022年7月、8月工资未支付。其中原告***、***因为银行卡问题,工资分别记在***、***名下。但其对各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有异议:1.要求每人扣除路费2660元,其中郑昌、***路费及伙食费分别为2100元;2.因为各原告施工不合格,致使工程需要返修及产生15万元罚款,应该每人扣除5000元,其中***、***扣除1000元,***系厨师不扣除;3.***、郑昌、***工资标准应减为450元/天。
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郑昌等十四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无需向各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22年3月,其与被告江西永安公司签订《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二期)全场技改工程项目-非标设备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永安公司,并未分包给郑昌等十四人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浙石化一、二期全场技改项目工资核算(支付)(公示)表》,可以看出郑昌等十四人系为被告江西永安公司雇佣的员工,非其公司雇佣员工,而且其公司也非接受劳务一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该由其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二、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被告江西永安公司的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进而无法确定相应的工程款,可能会出现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江西永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签订《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二期)全场技改工程项目-非标设备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将全场技改项目工程实际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做的工程,施工期间公司章也系交给被告***在使用。对各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考勤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均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中化十六建考勤机器中记录的考勤支付各原告工资。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郑昌等14人受被告***雇佣至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工程项下全场技改项目工地工作。后被告***出具《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浙石化一、二期全场技改项目工资核算表》确认7月、8月工资,其中:郑昌为550元/天,7月工资6600元、8月工资14190元;***为600元/天,7月工资13800元、8月工资22200元;***为350元/天,8月工资10733元;***为350元/天,7月工资5062元、8月工资10500元;***为480元/天,7月工资11040、8月工资16800元;***为300元/天,7月工资3960元、8月工资8100元;***工资为430元/天,7月工资9460元、8月工资15050元;***为550元/天,7月工资3190元、8月工资17050元;***为410元/天,7月工资8617元、8月工资14350元;***为430元/天,7月工资7310元、8月工资9460元;***为480元/天,7月工资11040元、8月工资17280元;***为280元/天,7月工资4760元、8月工资7840元;***为480元/天,7月工资10560元、8月工资16800元;***为600元/天,7月工资13800元、8月工资20400元,并由被告***签字,加盖被告江西永安公司章。2022年9月1日,被告***出具***,载明:鱼山岛项目***班组2022年7月、8月共计工资516595元,***承诺在2022年9月15日前发清以上全部工资。并由***签字,加盖被告江西永安公司章。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与被告江西永安公司签订《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二期)全场技改工程项目-非标设备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永安公司。后被告江西永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
本案审理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及各原告工资金额。
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郑昌等14人受被告***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出具工资核算表,确认各原告工资金额,并出具***,承诺予以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工资款,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允许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江西永安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并允许以江西永安公司名义自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被告江西永安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清偿后可依法予以追偿。
关于工资款金额,被告***对原告依据上述工资核算表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做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路费、部分伙食费以及因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对工资金额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工资核算表》主张的工资金额系经被告***确认后签字,在各原告结束施工后被告***亦出具《***》确认金额并承诺予以支付,现被告要求扣减金额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永安公司抗辩原告工资标准过高,并要求按照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考勤设备中显示考勤记录计算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使用考勤设备的情况。同时,根据被告江西永安公司**,其出借资质给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并在施工期间将公章授权给被告***使用,并在本案《工资核算表》及《***》中加盖被告江西永安公司章,应视为其对工资结算情况的确认。故对被告江西永安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及被告*****,因原告***、***无法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借用“***”、“***”账户收款,故《工资核算表》中“***”、“***”工资信息实际为原告***、***工资,且在被告江西永安公司提供的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考勤设备中的对应时间段的记录中确实存在***、***的考勤记录,并无***、***的考勤记录,故确认***、***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2060元、20240元。另,经本院对《工资核算表》进行核算,原告***应为27840元,***应为1677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江西永安公司支付原告郑昌20790元、原告***36000元、原告***10733元、原告***15562元、原告***27840元、原告***12060元、原告***24510元、原告***20240元、原告***22967元、原告***16770元、原告***28320元、原告***12600元、原告***273**元、原告***34200元。根据原告及被告*****,上述费用已包含路费及部分伙食费(其中原告郑昌、***各2100元,其余原告各266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总包单位先行清偿的农民工工资范畴,故确认被告中化十六建公司在原告郑昌18690元、原告***33340元、原告***8073元、原告***12902元、原告***25180元、原告***9400元、原告***21850元、原告***18140元、原告***20307元、原告***14110元、原告***25660元、原告***9940元、原告***247**元、原告***3154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永安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昌20790元、原告***36000元、原告***10733元、原告***15562元、原告***27840元、原告***12060元、原告***24510元、原告***20240元、原告***22967元、原告***16770元、原告***28320元、原告***12600元、原告***273**元、原告***34200元,共计309952元;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原告郑昌18690元、原告***33340元、原告***8073元、原告***12902元、原告***25180元、原告***9400元、原告***21850元、原告***18140元、原告***20307元、原告***14110元、原告***25660元、原告***9940元、原告***247**元、原告***31540元,共计273832元范围内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江西永安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程园园
审判员**伶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