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路国联零担货运市场北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7979889Q。
法定代表人:戚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嘉美大厦1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358538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登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台菱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登峰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湖南登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一枚“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的假公章认定湖南登峰集团公司为粮贸综合大厦物业的管理人错误。“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5日更名为“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使用以上公章是冒用。物业管理必须是具备规定资质的物业公司,没有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的管理模式。***是由全体业主聘请进行物业管理并收费,与湖南登峰实业公司无关。***于2017年7月12日报警之后,***交出所持的以上公章,明确表示不再使用,且本案事发后,该物业管理单位已变更为***。2、本案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本案中不锈钢板脱落,可能是电梯本身质量问题,可能是***没有发现问题或没有修复好,可能是被他人人为破坏,现事故原因不明,追究管理人责任,不具有排他性。3、***与湖南登峰实业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无过错遭受伤害,不管谁承担责任,***均应得到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1、***没有上诉是因为***只找登峰公司要钱。2、***不是物业的管理者,按物业管理条例个人不能成为物业的管理者,个人只能是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或者雇员。3、对事故原因的意见同意湖南登峰实业公司的意见。4、如果湖南登峰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追加小区所有业主进入本案作为被告。
被上诉人台菱电梯公司答辩称:1、台菱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尽到电梯维护义务,每15日定期对粮贸大厦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一次,2017年5月10日,台菱电梯公司对粮贸大厦电梯保养时,电梯轿厢照明正常,无任何异常,***对维保无异常的记录进行了核实并签字确认。2017年***,电梯灯罩掉落砸伤***时,在电梯维保后第11天,还没有到第二次***间,***受伤后第5天,台菱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一次全方位的检查,除了灯罩掉落外,电梯其他地方均无异议。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岳阳分院在事故前后均对粮贸大厦电梯作出定期检测报告,均显示合格,***的受伤与台菱电梯公司无任何关系。2、电梯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登峰实业公司、***、台菱电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692元;2、判令湖南登峰实业公司、***、台菱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6时10分左右,***到中石化长燃大厦(又名“粮贸大厦综合楼”)接孩子放学,在电梯快到7楼时电梯顶板突然发生脱落,将***头部和左手砸伤。随后,***被该大厦管理者***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手软组织挫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800元左右。后该所出具补充医疗建议:增加休息时间15天,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5天。
另查明:1、2016年11月4日,***以“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台菱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加盖有“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字样的印章,约定台菱电梯公司每15日一次派遣保养人员定期对甲方的电梯进行规范性维护保养;乙方应按国家法规要求,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的人员,负责电梯每日例行安全检查及运行操作管理,并对轿厢、层门、地坎门(梯级)进行日常卫生清理保洁工作。2017年5月10日,台菱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各维保项目均正常并经***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台菱电梯公司又于2017年5月25日对涉案电梯再次进行维护保养。2、***被涉案电梯顶板砸伤时,所乘电梯公示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已变更为“***”。同时,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上载明的涉案电梯使用单位也由“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3、***于2015年2月2日取得了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4、2016年2月5日,原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二是***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经办人与台菱电梯公司签订涉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多次在保养维修记录上在客户确认处签字确认,取得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其直接向台菱电梯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为涉案电梯所在大厦的物业管理人,对涉案电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其辩称自己系仅负责大厦的卫生及门卫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电梯设备属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在乘坐电梯时电梯顶板突然发生脱落,致使***被砸伤,电梯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事发时,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发后又变更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湖南登峰实业公司与***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台菱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在事发前二日已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各维保项目均正常并经客户单位签字确认,故台菱电梯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登峰电梯公司辩称***受伤所在楼盘实际开发及管理工作均由**新完成,电梯上载明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系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所盖印章亦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的诉讼请求,***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1、医疗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后期医疗费3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鉴定费,凭正规发票600元。3、营养费,由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100元。5、误工费,46458元/年÷365天×45天=572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427.7元,应由湖南登峰实业公司与***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向***连带赔偿942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5元,由***负担30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发时,电梯使用标志上明确记载“登记机关: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电梯使用标志张贴于电梯内,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湖南登峰实业公司认可建设粮贸大厦的承建者**新曾挂靠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修建粮贸大厦,应当认定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中的灯罩脱落砸伤***,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湖南登峰实业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建设单位,公章不是湖南登峰实业公司交给***的,其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另,***具有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在电梯的维护保养过程中,实际由***联系台菱电梯公司进行维护并直接向台菱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是该电梯的具体管理人员,对电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在***签字确认电梯正常后第11天发生电梯内灯罩脱落事件,其作为管理人员未及时发现、报告、排除安全隐患,对***被砸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芬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