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24民初3892号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住新昌县。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与绍兴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以双方款项已结清为由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