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河电机(中国)有限公司

横河电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426号
原告(被告):横河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松井干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横河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河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093号裁决,横河公司及**均对该裁决不服,横河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2019)沪0105民初1252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2019)沪0105民初1252号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横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胤、王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杨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横河公司诉称,**1991年8月9日进入横河公司工作,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后,**在横河公司的销售部门工作,2017年4月起**担任西北营业一部部长。2018年年中,横河公司在系统性审查经销商过程中发现,**任职期间与其近亲属在外设立公司,与横河公司产生有利益冲突的贸易往来,交易金额累计近2300万元。2018年7月25日,横河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25日,工资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横河公司未能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横河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违纪的事实清楚,横河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横河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534.88元;2、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原告)**辩称并诉称,横河公司单方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未违反横河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规定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第17条之规定。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且成立该公司系经横河公司时任领导默许、同意。时任领导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与延长石油的特殊关系开拓延长石油业务,否则横河公司根本不可能与延长石油发生业务往来,何谈经济损失?因此兴源公司与横河公司系经济共同体,并非存在利益冲突。虽然兴源公司从成立后与横河公司进行过交易,但兴源公司只经营横河公司的产品,且只销售给延长石油,并未违反时任领导同意设立该公司的目的。横河公司于2017年颁布《奖惩制度》,但**的行为在颁布该制度之前,在后的制度不能约束在先的行为。综上,**并未违反横河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规定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第17条之规定,横河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横河公司支付**2017年年度奖金803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计10044.38元;2、横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39440.16元;3、横河公司支付**2017年加班57天(应年休而未安排休假)的加班费计91184.49元。
原告(被告)横河公司辩称,2017年的年度奖金按照横河公司的发放是在2018年分12个月发放,累计金额为1339.25元,已经向**发放6个月的奖金,剩余部分因**严重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要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横河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且该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横河公司不应支付。**私自设立公司,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横河公司进行交易累计达2300万元,**从未向横河公司进行申报,违反了企业伦理指南及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的规定,同时该行为构成营私舞弊,违反了员工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对横河公司组织的面谈中承认了这一严重的违纪事实,因此,横河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在通知工会以后,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要求的2016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休年休假23天,在2017年、2018年**共休年休假21天,横河公司在**离职时多支付了4天的工资,相当于支付了2天的年休假工资,不存在支付未休年休工资差额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9日**入职横河公司,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16日,横河公司法务部、人事部等部门工作人员与**进行面谈,在面谈中,**认可其名下有3家公司,其中2家已经注销。其中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至2017年底与横河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其直系亲属现仍为兴源公司股东。**还认可2015年曾向横河公司申请过折扣。横河公司询问**母亲最近以其名义的公司向横河公司申请经销商,对此**是否知情,**称其不知情,横河公司询有无其他直系亲属开设的公司与横河公司之间有贸易往来,**称直系亲属没有,其仅知道兴源公司一家。
2018年7月21日,横河公司作出《违纪过失书》,在违纪过失事实描述部分载明,**曾经直接参股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并且与横河有贸易往来,其直系亲属仍然参股该公司,就此事实,**属于直接或间接参与了和YCN有利益冲突的公司业务,且在公司已于2008年要求全体员工遵守公司行为准则之后,**仍然违反公司规定参与和公司有利益冲突的相关公司经营,属于明知故犯,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行为准则及奖惩制度。具体为:1、违反了《企业伦理指南》中的第28条,“回避对利益有害的行为”的规定,实施了对公司有害的行为。2、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MS-02-02-0201-009C)》第五条(惩戒)附表1所列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第9项之情形:“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未经公司许可直接或间接兼任其他具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或利益冲突的公司职务或直接或间接参与其业务者”。因此,对该员工采用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惩戒。横河公司在该违纪过失书批准者栏盖章。2018年7月20日,横河公司就与**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向该公司工会征求意见,2018年7月21日,该横河公司工会回复同意横河公司意见。2018年7月21日,横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公司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企业伦理指南及规章制度(详见违纪过失书),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规定中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及第17条规定之情形,公司奖惩委员会依据《奖惩制度》,决定立即解除与员工在2008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不向员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鉴于工作交接安排,员工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25日,工资等均亦结算至上述日期。该通知自出具之日起生效。2018年7月25日,横河公司将违纪过失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给**,后**拒收该邮件被退回给横河公司。2018年7月25日后**再未上班。横河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31日。
另查,**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陈延浩系**之父,来玉凤系**之母,陈明系**之兄。雷清明系雷某某之父。2005年1月18日,**、来玉凤、雷清明、雷某某作为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股东,设立了兴源公司,**担任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6日,兴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自2008年至2017年期间,兴源公司与横河公司之间存在多起销售合同关系。
再查,2018年1月1日,横河公司制定《渠道业务管理制度》,该制度4.2.1条第(5)款规定,YCN员工本人及直系亲属参与公司经营的法人实体禁止列入渠道商名册。2018年1月11日,横河公司就该管理制度对包括**在内的其公司西安员工进行了培训。2008年8月,横河公司制定《企业伦理指南》,该指南第28条回避对利益有害的行为部分规定,所有业务上的决定和活动,都必须以对公司最有利为目的,利益有害的行为是指对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有害的行为,禁止谋图个人或者第三者利益的目的而使公司利益受损或者具有使公司利益受损可能的行为。2017年12月1日,横河公司制定《员工手册》,该手册员工行为准则部分规定,员工可以在不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从事合法的投资活动,但禁止以下个人投资:1、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2、投资于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的;3、以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利益的;4、以直系亲属名义从事上述三项投资行为的。员工的直系亲属从事可能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业务时,员工应向公司申报,并提出职务上的回避。横河公司将该员工手册向**进行了公示。2017年8月1日,横河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规定,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违纪者严重警告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横河公司将该奖惩制度向**进行了公示。2016年1月横河公司制定《奖金考核指导准则》,该准则规定,被解雇的员工不发放奖金。**对该奖金考核指导准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又查,2018年2月9日,横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FY上半年奖金在2018年均分到12个月里每月发放。**每月该奖金为1339.25元,已发放6个月,剩余6个月因**被解雇,不予发放。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已休年休假21天。庭审中,**提交系统截图,证明其2017年有57天年假未休。横河公司对该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23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销售合同、面谈笔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09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及其直系亲属设立兴源公司,该期间内**尚与横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期间内横河公司与兴源公司存在商业往来,横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享有对**及其直系亲属设立的公司与横河公司之间的上述关系存在知情权,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其及其亲属与兴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向横河公司报备,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横河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横河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对其单位员工涉及关联交易作出规范和限制规定,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的必要措施,符合企业及其全体员工的整体利益,对**在横河公司中的劳动付出及报酬获取没有不良影响,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通过征求员工及工会意见,符合民主程序要求,合法有效。故横河公司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横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交系统截图,证明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年休假为57天,横河公司对该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截图上并未显示员工名称、无法看出系**在横河公司工作时的系统截图,故对**要求横河公司支付57天未休年休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994年入职横河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3天,**已休21天,横河公司应支付**剩余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横河公司与**劳动关系2018年7月25日解除,横河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8年7月31日,已多支付4天工资,横河公司亦主张该多发的工资系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故对**要求横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横河公司支付2017年年度奖金803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系被横河公司解雇,其不符合支付剩余年度奖金的要求,故对**要求横河公司支付2017年度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横河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横河公司限期支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横河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534.88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横河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横河公司承担,**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审 判 员  林圩垚
人民陪审员  张喜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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