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5民初21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殷都区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阳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28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32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睿耀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承包了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田径场、看台、风雨跑廊配套工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原告经预算完成该工程需要四十万元左右,而《业务转包合同》上的工程款只有三十万元,明显低于工程造价。因此,原告不愿承接该工程。三被告经过协商后,向原告承诺“先把合同签了,工程竣工后,以实际支出为准,超出三十万元的部分,超多少补多少,另给你加两万元工资。不用你垫资,我们这个项目的资金准备的足足的。”有了被告的承诺,原告才在《业务转包合同》上签了字。工程竣工后,实际支出344347元,加上三被告承诺给原告的2万元工资,其应给付原告364347元。截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一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715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92847元。按照《业务转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原告)费用,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2万,剩余部分,工程款到位后按两个月内付至29万,验收报告日期一年内付清余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违约方应承担标的业务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代理费3200元。被告睿耀建筑公司存在严重管理混乱,项目负责人**多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2847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22847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借用睿耀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与被告**、**无关。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扣除6536.92元水费后,剩余款项已全部给睿耀建筑公司,睿耀建筑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78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水费6536.92元,以上合计284336.92元。**同意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5663.08元,案涉业务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当中违约责任认定也属于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睿耀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睿耀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均辩称,没有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两人的起诉。 被告睿耀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安阳市体校和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了**,2021年2月3日工程款已经向**支付清了,我公司有施工资质。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8日,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甲方)与睿耀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甲乙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应文件的相关内容就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田径场、看台、风雨跑廊配套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工期60天,绿化养护期一年;合同价为468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合同价,一次性包死,无论工程量增加与减少不再变更合同价格。 2018年9月26日,睿耀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田径场、看台、风雨廊配套工程施工事宜,商定**为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经营责任人(实际施工受益人)协议约定:经建设单位同意,项目工程由乙方自主施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甲方监督乙方按国家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进行项目成本核算,依法缴纳税金;甲方收取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 2019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业务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身承接的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田径场、看台、风雨廊配套工程转包于乙方完成,桶体具体参数内容为招标文件内全部工作量内容附后;总工程价款为30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费用,乙方至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2万,剩余部分工程款到位后两个月内付至29万,按验收报告日期一年内付清余款;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费用,由于标的业务未完成或完成有瑕疵的,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的业务合同总额的10%。 2019年8月9日,验收小组对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田径场、看台、风雨跑廊配套工程进行查验,认为该工程符合验收标准、验收合格。 2019年9月9日,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将该项目工程款421200元支付至睿耀建筑公司账户。2021年2月1日,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将该项目返还的质保金40263.08元(扣除水费6536.92元后剩余)支付至睿耀建筑工程公司账户。2021年2月2日,睿耀建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工程款461463.08元,收款人签名**,注:我已确认该信息无误,并已收到此款(此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截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1500元。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睿耀建筑公司支出421200元和40263.08元的收款人姓名的申请,本院责令睿耀建筑公司提交,睿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大部分款项的收款人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借用睿耀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业务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称被告**、**、**签订合同时曾做出承诺“先把合同签了,工程竣工后,以实际支出为准,超出三十万元的部分,超多少补多少,另给你加两万元工资”,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不认可,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271500元=28500。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2778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未支付工程款应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水费6536.9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未约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因被告**在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结合发包方付款情况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85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睿耀建筑公司和**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元、违约金2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