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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汶上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0民初601号 原告: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汶上分公司,住所地:汶上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安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汶上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保安服务费27200元;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以2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2月12日开始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派驻2名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4000元;至2022年9月24日原告撤岗时,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27200元未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一直以工程亏损,公司没有资金为由,拖欠、搪塞,至今未果。又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所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保安公司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干的是山东某某化工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我们的工程在2021年年底就结束了,从未接到过有保安合同的事情。在我经手期间没有派遣过保安,没有工作人员留守。 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一案,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本公司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不予承认,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和其他事宜。汶上分公司是我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就是围绕涉案工程才成立的公司,是为了建设某某公司的工程才成立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工程款由分公司单独核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设公司为开展承建的山东某某化工办公楼及附属设施项目,成立了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了工作人员***负责工地管理。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工作人员蒋某于2022年2月12日计划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要求原告向工地派驻两名保安,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于当天派驻了两名保安,双方未签订服务合同,蒋某调离工地后,***负责后续双方的工作联系。***于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428元,原告***于2022年9月25日撤离工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服务费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保安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其对己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保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某要求原告向工地派驻保安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后期与原告进行工作联系的***系***的雇佣人员,其并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汶上分公司从事了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民事活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