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1433号
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公司)与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本金5384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38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计算,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共40天:538405.5×5%-36540=327.47元),本息合计54167.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24元(合同总金额286480×5%=14324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ZNY-GN(Y)-21042004的《德邦物流人脸识别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的2021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根据《采购确认单》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供应了91套单价为2800元的智能数据终端+壁挂支架(TPS980)、11套单价为2880元的智能数据终端+桌面支架(TPS980),以上产品合计货款金额为28648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将全部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采购合同》第六章第6.2条约定“甲方(被告德邦公司)收到合格发票后20个工作**支付货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截止2022年7月21日被告已收到发票20日且逾期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40元。根据《采购确认单》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或供方逾期发货,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值0.5%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没有解除违约方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全部损失的,违约方还应予以赔偿”。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为28160元(53840元-起诉后支付的2568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欠付货款281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计算,自2022年7月21日即被告收到全部发票起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后至2022年12月9日,被告已经支付了31360元,剩余部分22480元(53840元-31360元)因为在账单核对后陆续安排货款支付,对于核对后的账单,我方同意支付。本次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账单明细存在差异,导致未能支付,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的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对本案中对方的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被告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货款金额及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的《采购合同》、《采购确认单》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另查明以下事实:
1.《采购确认单》上记载:付款方式:需方收到货后,供方开具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需方,发票抬头与付款账户单位名称一致,需方收到合格发票后20个工作**支付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供方逾期发货,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
2.天波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
3.“上海德邦商务交流”微信群中记载:2022年11月7日,德邦公司人员问:“广东佛山顺德这个可不可以重新给他们开一下发票啊?”天波公司***回复:“他们原来的发票需要寄回,可以协调重开。”
4.2022年11月8日,德邦公司员工***向***发送以下内容邮件: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司业务的技术支持,同时也对部分区域采购产品后发生逾期支付的情况表示歉意,经核实是由于我司内部流程没有全部拉通导致后续账款无人跟进,贵司提供的目前还有18个区域合计50960元应付款未成功,昨日也拉通各大本部对接人确认该笔款项,安排专人对接每周跟贵司确认回款进度,确保未付款区域1个月内打回款项。
5.天波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关于发票问题,庭审中天波公司称所有发票均在2021年10月29日前出具完毕,发票出具当日即在微信群内发送扫描件给德邦公司,并当日邮寄发票原件给德邦公司的对接人,如果德邦公司表示不需要纸质发票的,就没有邮寄。德邦公司则称由于时间久远及人员变动,没法核实发票实际收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对德邦公司在天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欠53840元货款无异议,现天波公司确认德邦公司在本案起诉后陆续向其共支付了25680元,故天波公司主***公司尚应向其支付28160元(53840元-2568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邦公司抗辩称其在本案起诉后共向天波公司支付了31360元,故尚欠款项应为22480元(53840元-3136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约定德邦公司收到合格发票后20个工作**支付货款,从本案上述查明事实虽可知天波公司已向德邦公司送达涉案货款发票,但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天波公司向德邦公司送达的每一张发票的具体时间,天波公司也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28160元相对应的具体发票,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德邦公司自天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22年9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816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付利息予天波公司。天波公司请求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德邦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确实导致天波公司资金占有的利息损失,但在本院已支持天波公司请求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天波公司再请求德邦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5%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采购确认单》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现天波公司请求德邦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28160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律师费8000**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5.14元(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856.15元),由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14元,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1元。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21.01元(856.15元-535.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