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爱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天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2471号 原告:四川爱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PJT8J。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键,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科技园北约工业区G座厂房第二层东部、三层东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262088U。 法定代表人:何全,任总经理。 被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5号楼二楼201、203**、五楼50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2334236Q。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爱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与被告广东天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教育公司)、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键,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波教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08650.61元及违约金(以1408650.6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22024元),以上合计为1530674.61元;2.天波信息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1月份以来,原告与天波教育公司保持长期的业务往来。2020年1月1日,原告与天波教育公司订立了《采购合作协议》,由天波教育公司以《采购订单》或《外加工任务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货物。2019年7月1日,原告与天波教育公司、天波信息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由天波信息公司为天波教育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采购货物形成的总额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波信息公司在天波教育公司货款到期后45天内(含45天)无条件代天波教育公司支付所有到期货款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就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天波教育公司的《采购订单》和《外加工任务单》向天波教育公司交付货物,并多次通过对账确认天波教育公司应付款。根据双方对账协议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天波教育公司分别应付原告货款4013649.52元(已开票未付)及货款564044.30元(未开票未付)。而后,天波教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2月7日,原告与天波教育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当日天波教育公司尚有货款2548650.61元未支付予原告,彼时,原告同意天波教育公司若按时足额分期支付未付货款,便以应付货款2548650.61元的九折,即2293785.55元进行清偿若天波教育公司任一分期款项产生逾期,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且天波教育公司仍应按原货款2548650.61元全额支付货款及利息。双方确认就应付货款达成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仍属于原告与天波教育公司、天波信息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范围内。同日,天波信息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确认函》,其确认将按照与原告及天波教育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履行付款担保责任。此后,天波教育公司按《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21年3月15日前的三期货款合计114万元,余下三期未能按时支付。2022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就天波教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事宜向其发出《律师函》,函告天波教育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债务到期,且天波教育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应付货款1408650.61元。同日,原告委托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就天波信息公司应履行付款连带担保责任事宜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天波信息公司就天波教育公司应付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应付货款1408650.6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天波教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外加工任务单》《采购订单》及有关对账单信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和《付款协议》等均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天波教育公司、天波信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欠款本金确认。但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约定的担保期是主债务到期后45天,所以天波信息公司的担保期已过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因前三期已付款,两被告认为应当从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日期202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 诉讼中,爱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两被告对爱联公司提交的《采购合作协议》、《担保合同》、《关于为子公司采购货物提供对外担保的公告》、《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客户往来账对账协议》、《付款协议》和《确认函》的主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6月10日、28日,天波信息公司分别发布了《关于为子公司采购货物提供对外担保的公告》、《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天波信息公司通过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拟同意为全资子公司天波教育公司向爱联公司采购货物所形成的总额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的赊销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7月1日,爱联公司作为甲方(担保权人)与天波教育公司作为乙方(被担保人)、天波信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丙方为乙方的控股股东,为促进甲乙双方购销业务的顺利开展,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采购的货物形成的总额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的债务保证如下:1.丙方对乙方向甲方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采购货物所形成总额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丙方在甲方货款到期后45天内(包含45天),无条件代乙方支付所有到期货款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丙方机构若发生变更,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本合同责任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3.本担保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担保,如需变更、终止或解除,需三方同意并达成书面意见,但丙方对本担保合同终止前因乙方采购货物已经形成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的债务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爱联公司按照天波教育公司的《采购订单》和《外加工任务单》向天波教育公司交付货物,并多次通过对账确认天波教育公司应付款。根据双方对账协议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天波教育公司分别应付原告货款4013649.52元(已开票未付)及货款564044.30元(未开票未付)。之后,天波教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2021年12月7日,爱联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波教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交易往来总货款为人民币22735289.03元,乙方尚有2548650.61元未予支付甲方。二、甲方同意,乙方以本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的九折清偿,即乙方按照以下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293785.55元,结清第一条项下所欠甲方货款:1.2021年12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0000元;2.2022年1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0000元;3.2022年2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0000元;4.2022年3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0000元;5.2022年4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0000元。6.2022年5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93785.55元。三、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款项后,第一条项下乙方应付货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均视为清偿完毕;如乙方任一期款项产生逾期,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且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全额支付货款及利息。四、乙方确认:甲乙双方就应付货款事项达成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仍属甲乙两方与乙方母公司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范围内(详见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同日,天波信息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确认函》,其确认将按照与爱联公司及天波教育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履行付款担保责任。天波信息公司在上述《付款协议》、《确认函》的骑缝处加盖了公章。 此后,天波教育公司按《付款协议》向爱联公司支付了截至2021年3月15日前的三期货款合计114万元,余下三期未能按时支付,尚欠爱联公司货款1408650.61元未付。 2022年6月24日,爱联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延续到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爱联公司与天波教育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天波教育公司确认尚欠爱联公司货款1408650.61元。同时,天波教育公司应支付以货款1408650.61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16日(《付款协议》所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予爱联公司。爱联公司请求违约金超过本院核定的上述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波信息公司辩解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货款到期后45天内(含45天)无条件代天波教育公司支付所有到期货款和相关费用”,故担保期已过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分析如下:因上述《担保合同》只是约定了履行期限,而非保证期间,《担保合同》并未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爱联公司通过与天波教育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履行期限,天波信息公司亦向爱联公司发出了《确认函》,确认将按照与爱联公司及天波教育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履行付款担保责任,而天波信息公司在上述《付款协议》、《确认函》的骑缝处加盖了公章,《付款协议》所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15日,爱联公司已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爱联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同时天波信息公司通过了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且与爱联公司、天波教育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自愿为天波教育公司所欠爱联公司的货款在2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保证担保,故天波信息公司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天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爱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8650.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408650.61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天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四川爱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88.04元(四川爱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爱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89元,广东天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7.1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四川爱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8677.1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