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点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8197号 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5号楼二楼201、203**、五楼502、5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点**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309号14层C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点**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货的174台支架成本费用78,51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机损失材料费73,299.9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机人工费12,3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保管费38,153.7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175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KTP20210122的《销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0套单价为2,650元的智能数据终端整机(定制版F801)、300台单价为495元的定制款四色灯落地支架(定制FH24),以上产品合计金额94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开展产品生产,截止目前被告仅提货110套智能数据终端整机及126台支架,剩余的产品均未提货付款。因原告的产品是严格按被告要求定制生产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导致产品积压,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22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因被告自身经营问题导致需求减少,剩余产品无法提货,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乙方逾期发货,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值0.5%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故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175元。原告已于2021年4月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定制产品的生产,货物积压在原告仓库,截止被告2022年5月通知原告无法提货已经过去了13个月,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因甲方的原因,本合同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出或提走,甲方应支付违约金和货物保管费,从逾期提货之日起,乙方每多保管一天,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违约***管费,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货物保管费38,153.70元。此外,在被告明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为减少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将部分产品拆机处理,因拆机而产生的材料费损失73,299.97元,拆机人工费支出12,375元。尚有174台定制支架被告未提货付款,无法处理,给原告造成的成本损失78,517.50元。另外,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3项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全部损失的,违约方还应予以赔偿”:“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乙方逾期发货,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它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以上均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金额272,521.1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32,554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39,967.1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前述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系争合同签订时,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309号14层C室,并非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