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589号
原告:***,男,满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男,满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所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U15E0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沈阳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5474.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与二原告就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岄湖郡四期石膏抹灰工程及部分冲筋挂网工程迗成协议,约定二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完毕,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完毕全部款项。
被告**辩称:欠付金额不属实,我方已支付原告26万元,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与被告沈阳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合同签订非自愿情况签署,我方全部包给原告干的,但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给我方带来损失。
被告沈阳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身份不清楚,我方认可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决定**将沈阳岄湖郡部分石膏抹灰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主张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为34元/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二原告与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沈阳岄湖郡四期8栋楼石膏抹灰工程及部分冲筋、挂网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工期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石膏抹灰单价36元/平方米,暂定总施工面积11253平方米,实际结算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根据原、被告聊天记录,原告完工面积11420.84平方米,单价36元/平方米;另外完成挂网42户,按550元/户计价;完成冲筋5147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7元,产生材料费17.5户,按照每户240元计价。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付款259000元。***与**2022年9月30日聊天记录显示,***向**索要工程款,**解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上游欠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2021年7、8月份撤场。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沈阳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朋泽公司采购轻质抹灰石膏砂浆,联系人为***的采购合同及***与高盛家(原告认为高盛家系朋泽公司实际老板)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调取朋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未显示高盛家与朋泽公司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价值474479.24元(11420.84平方米*36元/平方米+42户*550元/户+5147平方米*7元/平方米+17.5户*240元/户),扣除被告**已付款25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547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欠付工程款情况属实,原告在此情形下撤场不违反法律规定,撤场时间即应认定为交付时间,利息自交付时起计算,**认为原告2021年7、8月份撤场,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15474.2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挂靠在沈阳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有在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原约定单价为34元/平方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二原告中途停工导致后面工程只能另行找他人高价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存在样板间没有做出来等违约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存在付款违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5474.24元及利息(以215474.2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负担4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53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胡 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