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维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某某裁决撤销某某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民特36号 申请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19号盐城市行政商务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维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8号毓龙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维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易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城投公司称,请求撤销盐城***员会作出的盐仲[2020]裁字第33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维易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被申请人隐瞒了其主动向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初步总价》及《报告》。根据申请人案后发现的证据,被申请人曾于案涉工程城投商务楼交付使用前,也就是2016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提交了《竣工结算初步总价》,载明的初步结算价为4553328.29元。根据竣工结算的基本条件,一是必须是工程已经竣工(包括监理工程),二是竣工结算价包括承包人认为的应当结算的全部工程量的价款。该证据一方面可以证明2016年11月30日已经报告竣工结算,此后不应当再发生附加监理工作或附加监理费用,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初步总价》应当是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其自认发生的监理费总价并报送申请人审核,其在**案件中主张的所谓附加监理费应当也包含其中。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不仅丧失了其主观上的诚信原则,也掩盖了客观事实,导致了***不公正的裁决。2、被申请人隐瞒了绝大部分的监理日记。监理日记具有证明商务楼工程建设和监理工作实际情况的双重作用,应当由且只由被申请人掌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延期监理费用,但在**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完整的监理日记。从2011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14日相差3432天,被申请人提交的监理日记仅仅有162天,其隐瞒的大部分监理日记是还原案涉纠纷事实情况不可或缺的证据,使得**裁决失去客观性的基础,直接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3、被申请人隐瞒提交招投标文件。根据招标代理部门案后向申请人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发现招投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与正式签订的合同条款有重大不一致,不一致的地方为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关于本案中附加工作日及附加监理费的条款约定。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或中标文件签订合同,违反该原则的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如果案件工程监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则裁决结果必须有重大变化,鉴于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向招标代理部门查找招投标文件未果,故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招投标文件,但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应当视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4、被申请人隐瞒了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故意向***隐瞒了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材料,该材料是证明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的重要证据,也是还原案涉客观事实的关键所在。二、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伪造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5日等36天的监理日记中,现场监理人员中均出现了**,但**本人表示,他仅去过一次商务楼,并未实际参与过城投商务楼的监理工作。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伪造签名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均签有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但**本人表示,他从未在城投商务楼监理的有关文件中签过字。三、**员在**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1、**员存在怠于审查事实、偏袒被申请人,重复计费的情形。①***忽略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合同中对于监理工作内容、标准的规定和约定。***没有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按约定配备了监理人员、是否按规定控制了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工作,而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片面证据就直接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②***重复裁决了补充协议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用。**裁决申请人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监理费的同时,又裁决申请人按照原合同关于附加监理费的约定支付延期监理费用,就同一监理工作裁决了两种不同的监理费用,属于明显的重复计算。③***重复裁决了监理费计算基数和延期监理费用。2、***曲解审计报告,断章取义,忽视申请人抗辩意见,存在明显的倾向性。①***存在故意曲解审计报告的情形。②***认定关键证据时存在明显的倾向性。③***对申请人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抗辩置若罔闻,对被申请人的履责情况未做必要的审查。3、***罔顾客观事实规律,裁决结果显失公平。①***存在漠视事实,滥用职权的情形。根据《审计报告》载明,被申请人负责监理的城投商务楼工程的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底,且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已交付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自2016年8月底后除了部分的配合义务外已无实际监理工作,但***在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置事实于不顾,滥用其自由裁量的权限,按照附加工作日的20%为被申请人计取了2016年12月底至2020年8月间高达137.83万元的监理费用。②**裁决结果超越了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彻底违背了公平原则。合同内监理费381.99万元,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对等监理服务的情况下,***完全忽视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径行裁决了844.25万元的延期监理费,达到了合同内监理费用的3.2倍,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③***疏于职守,部分无须证明的事实都未予考量。春节期间、中高考等期间均有工程停工的情况出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裁决中对这些证据规则中明确无须证明的基本事实都未予考虑,而将该期间全部计入延期期间计算延期监理费,属于明显的疏于职守的行为。四、**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被申请人隐瞒、伪造案涉重要证据,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下,违背了市场规律,忽略了客观事实,枉法裁决。其结果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上述**裁决书。 被申请人维易公司答辩称,一、盐城***员会盐仲[2020]裁字第33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不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1、盐仲[2020]裁字第333号裁决书所作出的裁决,依据的证据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审计报告》《盐城城投商务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裁决所依据的以上四份证据,均经***质证并查证属实,且上述四份证据中,除《审计报告》系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以外,其他三份证据均是由申请人亲自召集主持或者亲自参与签订,故**不存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2、《竣工结算初步总价》和招投标文件均应保存在申请人处,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不向***提供,却在**裁决以后以此为理由,说成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据,明显属于不诚信行为。《竣工结算初步总价》仅是监理过程中初步计算部分监理费的依据,最终结算需要根据盐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投标文件仅属于合同的要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也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3、监理日记(**时已按***要求提交部分并经申请人质证)、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材料均是被申请人内部的工作材料,被申请人无隐瞒的必要,也无隐瞒的动机和目的,且***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的依据是《审计报告》《盐城城投商务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申请人所称的隐瞒材料,与计算监理费以及如何计算监理费均无任何关联,这也是***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在***审中予以全部提交的根本原因。4、**在去城投工作前一直是被申请人公司副总兼质检科长,对公司监理工程特别是重大项目都有检查的责任和权力,因他后来又到申请人处工作并担任中层干部,他与申请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申请人称**从未在城投商务楼监理的有关文件中签过字,这肯定不是事实。被申请人要说明的是,代替他人签名的情况,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被申请人内部管理如果不规范,并且造成监理工作失误,从而损害到委托人的利益,申请人可另行提出主张。被申请人完成监理工作后,申请人应支付的监理费中没有一项是按照被申请人到达监理现场的人数来确定的,申请人述及的上述内容与监理费的计算结果无任何关系,也不是***裁决的依据。二、**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虽然是国有企业,但在民事活动中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凌驾于被申请人之上的特权。三、**裁决对申请人多有偏袒。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有着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却按照合同约定的20%计算,少算监理费5513217.22元,该笔监理费少结算利息297313.27元。2、被申请人监理服务费起算时间应该从涉案工程桩基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1月13日,该事实有桩基验收报告为证)起计算。而裁决书认定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此时间节点是南通四建土建开工时间,并不是被申请人实际开始提供监理服务之日,裁决书少计算监理服务时间计5个月27天,合计少算177天。又少算了延期监理费925801.37元,该笔监理费又少结算利息49926.05元。3、该**裁决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条规定的延期支付的滞纳金也没有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盐城市万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维易公司、监理人)与申请人城投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委托维易公司对盐城市行政商务中心B楼(东楼)工程进行监理,总投资约1.5亿元(最后按实结算)。合同期为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监理人报酬计算方法为:暂定1.5亿元×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80%为计算基数进行支付(最终监理费用按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80%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桩基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暂定监理费的5%;基础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暂定监理费的10%;主体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暂定监理费的30%;工程约定内容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监理费的70%;经政府有权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项目总监理费(以政府有权审计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计费基数)的95%,余款待保修结束,全部项目监理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为: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8)款第②项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属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七条“监理人权利”第(9)款载明:工程施工进度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还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发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2014年10月25日,城投公司与维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将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室内装饰及景观工程(约77808㎡,总投资约6000万元),交由申请人对尚未完工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同步监理。协议约定监理工作日期与项目现场监理范围工程工期进度要求同步。暂定监理工程造价6000万元,监理费暂参照原合同取费标准总造价1.632%计取(最终监理费用按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的80%后计算)。暂定监理费为97.92万元:1.监理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暂定监理费的30%;2.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监理费的70%;3.经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项目总监理费(以政府有权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计费基数,并按国家现行监理收次费标准的80%后计得)的95%,余款待工程保修结束,全部项目监理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为原监理合同补充,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条款执行。 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用,城投公司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累计向维易公司支付了5147600元。 2019年10月5日,盐城市审计局出具了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项目跟踪和决算审计报告,认定城投商务楼主体工程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底。城投商务楼项目基本已完成单项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陆续投入使用,但因总包单位不配合导致项目竣工验收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总体验收手续。该工程合同工期为540**,实际工期1716天,延期1176天(由于该工程至今未能全面通过验收,以实际交付日期2016年12月计算)。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一是2011年底主体封顶后,应该进入内外墙砌筑、粉刷等阶段,为保证与国投商务楼外立面统一,要求施工单位外侧维护墙体暂缓施工,至2012年4月才确定砌筑高度;二是按照“八项规定”精神要求,2013年4月经市政府同意重新确定室内装饰方案,明确二、三层作为人社局服务办事大厅,办公区域按照标准办公室设置,至2013年9月才确定施工单位,目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期延误责任界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8月10日,城投公司召集各参建单位,主持召开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于当日正式通过综合竣工验收。该会议纪要中还载明,2018年10月7日通过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2019年10月9日通过规划竣工验收。 2020年10月23日,维易公司申请**,**请求为:1.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和工程延期所产生的附加监理费计14031018.785元,并承担以14031018.78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的逾期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审理中,维易公司要求以盐城市审计局的审定价259185558为基数计算合同期内监理费及附加监理费,经城投公司核对,双方认可按审定价253424103.01元作为计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的基数。另,双方对《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对应的监理费金额认可为1021753.2元。 另查明:2021年3月5日,盐城市万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维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监理合同的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维易公司认为监理合同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即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城投公司主张监理合同期限应从实际开工之日2011年4月20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4月20日结束。***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是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但维易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中体现的进行监理工作日期最早为2011年3月23日,且未提供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3月23日之间的监理日志,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早于2011年3月23日之前即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工作的证据。结合盐城市审计局盐审报〔2019〕51号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故认定本案监理合同的实际开始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按照监理合同约定两年的期限,结束期限应为2013年4月20日。 三、关于本案合同期内监理费如何确定标准问题。双方的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暂定15000万元×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80%为计算基数进行支付(最终监理费用按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80%计算)。城投公司认为维易公司未按照行业标准提供监理服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维易公司提交的监理日记、竣工验收证明、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据此,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维易公司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国家现行监理费收费标准采用的是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颁布的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投资额在20000万元-40000万元之间,双方无争议的计算监理费的造价部分为253424103.01元,监理费为381.99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93.4+0.01574×(25342.410301-20000)]×80%。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附加监理费的问题。***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工程监理是工程监理人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同时,发包人与监理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通常以施工工期为基数确定。但实际中,工程建设时常发生工期增加、顺延及延误等情形。由此导致施工工期的延长,将导致实际的监理期间比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更长,增加的监理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8)款第②**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包括:“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盐城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已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城投公司对此认可。案涉工程的工期并非维易公司的原因延误,导致维易公司在合同外延长了监理服务工作时间,城投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给维易公司。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亦明确约定,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故本案监理合同约定的附加监理费应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附加监理费如何计算问题。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作期限为两年,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应至2013年4月20日为合同结束日,从2013年4月21日起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附加监理费,案涉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此期间的附加监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标准计算,即(附加监理费=合同期内监理费总额÷合同期限(天数)×延长工作天数),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1350天,计算公式为:{381.99万元÷(365天×2年)×1350天}=7064198.63元。案涉工程直至2020年8月1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虽从2016年12月底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至综合竣工验收期间,申请人的监理工作仍在继续,部分单体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报审工作仍在进行。考虑到工程延期时间较长,工程实际交付后,至竣工验收前的监理工作内容、监理人数等比工程交付前有明显减少,若按合同约定计算附加监理费,显然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本庭综合考虑,酌定按附加监理费的标准的20%计算工程交付后至通过竣工验收期间的监理费。从工程交付后的2017年1月1日至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8月10日共计1317天,附加监理费计算公式为:{381.99万元÷(365天×2年)×1317天}×20%=1378304元。由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固定监理费,双方对最终计算的监理费数额1021753.2元无异议,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为3819900元,城投公司已支付监理费5147600元,故本案城投公司还应支付给维易公司的附加监理费为(3819900元+7064198.63元+1378304元+1021753.20元-5147600元)=8136555.63元。 六、关于维易公司监理费的利息请求。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经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项目总监理费(以政府有权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计费基数,并按国家现行监理收次费标准的80%后计得)的95%,余款待工程保修结束,全部项目监理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5日,盐城市审计局出具了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项目跟踪和决算审计报告,2016年12月31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2020年8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至此维易公司工作已完成。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应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全部监理费用。因双方的监理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维易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申请**之前向城投公司主张过监理费用及利息。故利息应以8136555.63元为基数,从申请**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本裁决作出之日(2022年3月20日),利息为438783.23元。 综上,***遂裁决:一、城投公司向维易公司支付监理费8136555.63元。二、城投公司向维易公司支付利息438783.23元,并承担从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136555.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维易公司其他**请求。四、本案**费用78665元,由维易公司承担32045元,城投公司承担46620元。此款已由维易公司预缴,城投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46620元给维易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城投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维易公司。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理中,申请人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付款报告及附件,包括竣工结算初步总价、计算表、跟踪审计单位的付款审核表。证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请求付款时自己计算的监理费总价,并经过跟踪审计单位审核,载明初步结算价仅为455万余元,而本案涉及的**裁决却支持了总价1300余万元的监理费。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从而导致裁决结果不公正。 2、招标文件,证明“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延期监理费并无相应约定,而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却采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出现延期附加监理费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应为无效,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足以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同。 3、《监理日记》内页,证明该监理日记上的监理人员**并未参加监理工作,该监理日志系伪造。 4、《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共七份,证明被申请人该证据系伪造,申请人代理人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本人进行核实,其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申请人向法庭申请对七份文件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申请人自行保管,在***开庭前就已存在,是申请人隐瞒了该证据。证据2招投标合同文本是申请人提供,不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3、4,监理日记当时全部提交给***,但是***只要求复印一部分。即使有代签字情况,也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监理工作质量。**都是本人签字,**签字的证据材料在**开庭时已经双方质证,得到申请人的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的;(三)***的组成或者**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一、关于隐瞒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1、经审查,《竣工结算初步总价》《报告》、招投标文件均为双方当事人持有,而非仅为被申请人掌握,故不属于对方当事人向**机构隐瞒证据的情形。2、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监理日记、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材料,导致***未能正确裁决附加监理费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期限内和合同期限外的监理费如何确定标准,以及对“附加监理费”概念的理解和认定。首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人报酬计算方法为:最终监理费用按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80%计算,总监理费以政府有权审计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计费基数。故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应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审计报告》及《盐城城投商务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监理日记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其次,关于工程实际交付后至竣工验收前的监理费如何确定问题,***已经考虑到工程延期时间较长,以及工程实际交付后至竣工验收前的监理工作内容、监理人数等较工程交付前有明显减少,酌定按附加监理费标准的20%计算工程交付后至通过竣工验收期间的监理费。说明***已经将期间可能会减少的监理工作量予以考虑,并未按照具体监理天数进行裁决。故申请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伪造证据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编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1、对于**本人是否在施工现场问题,属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2、关于代签名问题。监理日记即使存在监理人名字代签的情形,但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对每日监理工作进行监督、审核,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真实,案涉工程实际监理工作亦客观存在。故监理日记不属于通过非法方式形成。3、关于申请人提出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鉴定应当在***审提出,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故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枉法裁判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裁决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违反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本案***审理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并不涉及整个社会的根本利益,不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盐城***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无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盐城***员会盐仲[2020]裁字第333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翔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