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异7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还晨峰,男,汉族,1991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119911119003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徐杨,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白松企业营销策划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美英,女,汉族,1947年3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在执行还晨峰申请执行徐杨、白松企业营销策划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松公司)、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城投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还晨峰诉徐杨、白松公司、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02民初3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杨、白松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还晨峰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张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美英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徐杨、白松公司追偿。
因徐杨、白松公司、张美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晨峰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指定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981执28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苏0981执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杨、白松公司、张美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44801元;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同等数额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2月3日向盐城城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张美英在盐城城投公司处的拆迁补偿款544801元。
盐城城投公司提出异议称,1.与被执行人张美英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拆迁人是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城西村民委员会,拆迁实施单位是盐城市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城投公司既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盐城城投公司只是根据政府审批文件将相关款项汇入拆迁征收单位下设的拆迁指部,并不直接向拆迁户发放拆迁补偿款,盐城城投公司不是张美英拆迁补偿款的付款义务人,故盐城城投公司不是协助义务人。2.被执行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中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而不是货币补偿,征收单位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拆迁人交付调换的房屋。征收单位已经按照拆迁协议向安置房建设方预订了安置房的计划,盐城城投公司会将该笔款项汇给征收单位用于支付开发商,该款项已经成为安置房的预付房款,法院执行时不能将该预付房款作为执行标的。综上,请求撤销(2021)苏0981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拆迁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城西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徐杰、徐冠麟、张美英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徐杰、徐冠麟、张美英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
又查明,盐城城投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将健康路西侧、西环路东侧地块(一期)项目征收补偿款7800万元汇给小海路西、西环路东侧地块棚户区改造指挥部。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盐城城投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盐城城投公司代管的征收补偿款不直接向拆迁户发放,且拆迁协议书中被执行人张美英选择以产权调换作为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故盐城城投公司代管的征收补偿款不是被执行人张美英可支取的收入,本院要求盐城城投公司协助执行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苏0981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 俊
审 判 员  黄汉华
审 判 员  徐惠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缪明芮
书 记 员  左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