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3917号
原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东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黎东公司的起诉。黎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苏09民终21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苏0903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为外幕墙装饰,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于2014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对工程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案尚欠工程款2848086.2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确认的造价为准”,“政府审计结束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审计部门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案涉工程造价最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主张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计付法定利息,双方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均以审计结论为基础,并以审计结束作为时间节点,而本案并未按合同进行审计,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并不确定,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也不能确定,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为宜,即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由审计部门审计,报审事项由城投公司负责,审计费用亦应由城投公司承担,故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费应由城投公司承担。关于文检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黎东公司申请文检鉴定,而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必然的关联,故该项鉴定费应由黎东公司负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9月29日,经招投标程序,黎东公司确定为城投公司建设的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外幕墙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11月10日,黎东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黎东公司承建城投商务楼外幕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合同工期为10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30442287.87元,双方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形,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最终结算价款以有权审计部门确认的建安工程造价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合同价为支付基数进行支付,施工工程量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室外装饰工程经政府审计结束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黎东公司出具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的报审表。施工过程中,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出具了18份工程变更签证单和1份移送清单。2014年7月3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优质,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2016年12月8日,黎东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决算总价为35165437.51元,城投公司不予认可。后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结论。
关于工程付款。2013年1月3日向黎东公司汇款7480997.62元,2013年2月5日向黎东公司开具转账支票2867799.29元,2013年5月31日向黎东公司开具转账支票5583005.59元,2013年8月12日向黎东公司开具转账支票20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向黎东公司开具转账支票15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黎东公司开具转账支票4901799元,2014年9月2日向黎东公司开具转账支票1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黎东公司开具转账支票3000000元,2015年2月7日向黎东公司开具转账支票1000000元,合计29633601.5元。上述8份转账支票由黎东公司背书转让给盐城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黎东公司开具了6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金额为25633601.5元。
重审中,黎东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对背书转让转账支票所加盖的“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赵佳之印”真伪进行鉴定,2019年3月19日撤回该鉴定申请。黎东公司认为案涉6份建筑业发票中所加盖的“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第一笔7480997.62元金额的发票印章是真实的,对其余5份发票中的印章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5份发票印章与黎东公司认可的发票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黎东公司预交文检鉴定费11600元。同时,黎东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于2020年4月3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32481687.78元。黎东公司预交工程造价鉴定费260000元。
重审中,黎东公司申请追加盐城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鞠玉秋、刘松松为本案被告,后撤回追加被告申请。
2017年4月18日,黎东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7684439.89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书,以工程审计尚未有结论,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为由,驳回黎东公司的起诉。
被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48086.28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60000元,合计289585元,由城投公司负担;文检鉴定费11600元,由黎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中行世纪大道支行,帐号:52×××89)
审判长 黄约平
审判员 陈晓娟
审判员 陈晓辉
书记员 肖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