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别格迪派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902民初55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别格迪派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苹果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别格迪派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吴 飞
书记员 戴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