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5893号 原告: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5191J,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西新街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6209667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中***1588号17号楼302室(城铁惠山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实地公司支付票据款857406.51元及利息(以85740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建设监理公司为实地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实地公司向建设监理公司开具票面金额857406.5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其中一笔监理费。该票据到期后,实地公司未能承兑。经建设监理公司与实地公司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票据由线上结算改为线下结算,由实地公司分期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和对应利息。协议签订后,实地公司未按约履行,故成诉。 被告实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实地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30200931520210122829558105的电子商业承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857406.51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承兑人为实地公司,收款人为建设监理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提示付款说明为按协议线下支付。2021年9月2日,实地公司与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WXSD-HT-2021-021的《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建设监理公司持有实地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430200931520210122829558105,票面金额857406.51元,出票日2021年1月22日,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2、建设监理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将部分商票的付款方式操作为线下结算,并满足该部分商票的票面金额之和不低于商票票面总金额(指第1条所列商票票面金额之和,下同)10%。第一期商票金额支付:实地公司向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30%,其中:(1)实地公司确认建设监理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操作线下结算的商票票面总金额超过第1条所列商票票面总金额的10%后,且本协议生效之日超5天内,向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10%,共计85740元(实地公司支付的商票金额优先偿还到期日在先的商票);(2)实地公司确认建设监理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操作线下结算的商票票面总金额超过第1条所列商票票面总金额的30%后,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天内,向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20%,共计171480元(实地公司支付的商票金额优先偿还到期日在先的商票);3、建设监理公司应分批将第1条所列的其他商票的付款方式选择为线下结算。实地公司确认建设监理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操作线下结算的商票票面总金额超过实地公司已付及该期即将支付的商票金额后,实地公司按以下方式向建设监理公司分期支付商票金额及利息(实地公司支付的商票金额优先偿还到期日在先的商票):(1)第二期商票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1个月之日,实地公司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10%,共计85740元;(2)第三期商票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2个月之日,实地公司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10%,共计85740元;(3)第四期商票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3个月之日,实地公司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10%,共计85740元;(4)第五期商票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4个月之日,实地公司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10%,共计85740元;(5)第六期商票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5个月之日,实地公司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10%,共计85740元;(6)第七期商票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之日,实地公司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20%,共计171486.51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各商票对应利息:各商票对应的利息=∑(每期支付该商票的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该商票到期日起(含)至本期付款日(不含)之间存续天数/365)-实地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商票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商票到期日(含)至第一期付款日(不含)的存续天数/365,其中:(1)每期支付该商票的金额”指本协议第2-3条所列实地公司各期支付该商票的金额(实地公司支付的商票金额优先偿还到期日在先的商票)。(2“本期付款日”指本协议第2-3条所列各期商票金额的付款日。(3)“实地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商票金额”指商票票面总金额的30%。(4)“第一期付款日”指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12日之日。在实地公司如约支付商票金额的前提下,建设监理公司同意在履约期间不以任何方式向实地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实地公司向建设监理公司指定账户划转全部票据承兑款后,即视为实地公司已履行票据承兑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结清。双方承诺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诉讼中,建设监理公司表示:1、实地公司向其开具案涉票据系用于支付监理费用,并提供其与实地公司所签《无锡实地项目06地块工程监理咨询合同》。2、《协议书》签订后,实地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和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实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建设监理公司与实地公司所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目前,实地公司未支付《协议书》项下任何款项,建设监理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支付857406.51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5740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740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6元,由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1316元,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1316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浦湖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