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6915号
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717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物业管理费8,290.24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2,487.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业主。涉讼房屋建筑面积57.5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4.50元。原告是涉讼房屋所在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物业管理。在原告管理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物业的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没有如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具答辩。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查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物业管理费8,290.24元属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物业管理费8,290.2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