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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与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14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 上诉人赵某、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林某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赵某、林某居住的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某居委会当时尚处于筹备状态,无权就涉及小区及业主相关权益的事项作出任何决定,包括组织投票及建造相关建筑、设施。13号楼业主之前就一直反对设置临时建筑垃圾堆放点,包括现在的垃圾房,该事项严重影响13号楼的使用价值和商品价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限为五年。即使按照一年的除斥期间计算,也应当自涉案垃圾房实际建造的2022年11月起算,赵某、林某并未超期行使撤销权。 某居委会辩称:不同意赵某、林某的上诉请求。某居委会有权代行业委会的职权。赵某、林某于2020年已知晓《关于某小区小区改造垃圾房的意见征询单结果公告》,至2023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赵某、林某主张从2022年11月起算除斥期间,没有依据。从实际情况看,涉案小区建设规划中没有垃圾房,根据原规划,现在建造垃圾房的位置原本就是建筑垃圾和绿化垃圾的临时堆放点,该点位是合规的点位,且垃圾房已经建成,系三面围合状态,与赵某、林某居住的13号楼相距20米左右,有小区通道和绿植相隔,对13号楼住户的日常生活并不产生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辩称:同意某居委会提出的答辩意见。某公司自2021年6月已撤出涉案小区,不再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赵某、林某不应起诉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某居委会、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某小区小区改造垃圾房的意见征询单结果公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林某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XX弄(某小区小区)13号302室房屋的权利人。 2020年6月9日,落款“松江区某居委会(筹备组)代章”“某物业某小区服务中心”出具《关于某小区小区改造垃圾房的意见征询单》,载明就有关事宜征询某小区业主的意见:1.对于某小区小区原建筑垃圾和绿化垃圾临时堆放点部分改造为垃圾房,作为小区一个24小时投放生活垃圾的点位,方便居民。2.征询期限: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下午14:00时截止,逾期不投票视为同意回收票的大多数意见……6.开箱时间:2020年6月30日下午14:00时截止回收票箱后。 同年7月2日,前述两单位出具《关于某小区小区改造垃圾房的意见征询单结果公告》,载明:根据2019年7月1日《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施行,某小区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全面铺开,开发商在小区的规划上并无垃圾房,导致小区除了定时定点点位外没有一个24小时投放垃圾的误时点位,为进一步做好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自2020年6月9日至6月30日辖区14:00时期间,以书面事宜征询广大业主意见。征询结果如下:发放《征询单》895张,回收379张,未收回516,回收票中:同意352张,不同意22张,弃权5张,因回收票中同意票大于不同意、弃权,根据《征询单》内容,逾期不投票视作同意回收票的大多数意见,故总同意票数为收回的同意票数加上未回收的票数,为868张,占总票数的96.98%,故本次表决事项通过,某小区原建筑垃圾和绿化垃圾临时堆放点部分改造为垃圾房工程将择日实施。 结果公告出具后,13号楼业主陆续向新桥镇政府、城管中队、市容和绿化管理局等部门投诉、信访。 案件审理中,赵某、林某确认结果公告在2020年确实张贴,双方均确认结果公告所涉垃圾房于2022年底开始建设。一审法院至某小区小区现场勘查见:垃圾房为建成状态,大门与13号楼相距数米,有马路、绿植相隔。 一审法院认为,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XX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共管理事务,居民委员会可以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业主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业主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和延长,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赵某、林某对于设置垃圾房的结果公告在2020年即已经知悉,却至202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因此,不论该决议在作出的程序以及实体上是否存在违法,赵某、林某要求撤销该表决结果公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某、林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上述期间系除斥期间,该期间经过之后,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某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可以在相关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居委会作出《关于某小区小区改造垃圾房的意见征询单结果公告》的时间为2020年7月2日,赵某、林某于当年即已知晓改造垃圾房的结果,但赵某、林某却迟至2023年方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显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于赵某、林某提出撤销《关于某小区小区改造垃圾房的意见征询单结果公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某、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