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东方明珠C座3单元15层1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毛坝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系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安康区域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勋公司)、紫阳县毛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坝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9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信秦勋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据此认定第三人***工程款,认定错误。在二审庭审中***与秦勋公司及***均认可***所施工的C25混凝土沟边工程的价款为16.16万元,二审法院计算为291448.63元,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秦勋公司代替***向工人支付工资4537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认定错误。该笔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签订《公路油返沙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并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50444元,施工中***全程监督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秦勋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表,并未有***签字,也不是农民工工资,该笔款项的支付与***无关。(三)秦勋公司强行使用***工地机械、水泥、砂石料,***已提供充分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处理。(四)***提供了预付税款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缴税发票和完税证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五)二审法院判决由***承担秦勋公司支付的另案材料款案件诉讼费,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款由政府拨付给秦勋公司后,秦勋公司一直不拨付给***,也不直接支付给材料款案件当事人***,该案件系由于秦勋公司拖延付款而引发的诉讼,不应由***承担。(六)***施工的山上工程量单价造价与秦勋公司施工的山下工程量单价相差巨大,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未准许***请求鉴定的申请,未依法办案。请求再审本案,支持***的诉讼请求。
秦勋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认可的***工程量及现有证据认定***应得工程款1499143.85元,已经给其多计算施工金额了,其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意见与秦勋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双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的工程量为全部工程量减去***施工的工程量,而本案工程量和价款又已经过审计,对于***施工的工程量二审法院已进行明确的计算,***虽提交手写的事实说明一份,但该份说明的出具人***拒绝到庭说明问题,从中亦无法确切证明***应得C25边沟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二审法院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秦勋公司代替***向工人支付工资45370元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欠付部分工人劳务款属实,***主张其已与案外人***、***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如确实存在***、***在收到***款项后未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可另案向其二人追偿。关于***主张秦勋公司强行使用其工地机械、水泥、砂石料以及税款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不应由其承担另案材料款案案件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秦勋公司未拨付给其款项抗辩该起诉讼由秦勋公司引发,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其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同意的问题。鉴定并非审理案件必经流程,本案在工程价款、单价和工程量均能够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