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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阳某股份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2民初561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两名员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未予准许。2023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航次水路货物运输运费476,000元、保险费2475元、吊装费6万元,合计538,475元,以及其利息(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开始,被告海上风电项目抢装潮开始,工程进度吃紧,要求合作供应商支持和配合被告工作,并多次召开抢装抢运和安全视频会议,被告强调会补偿给相关供应商。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作供应商,多次在与被告未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内部操作原因)的情况下,无条件接受运输任务,完成了被告保吊装的运输任务。2021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派船将被告的一套海上风电叶片从中山临海码头运送至汕尾后湖机位。2021年5月3日,原告安排“赋某xx”轮负责运输,于2021年5月11日将叶片安全运输至汕尾后湖机位卸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签收。原告按照该轮所支付的运费加9%税加10%的利润计算本航次运费为476,000元,另外原告支付保险费2475元、吊装费6万元,合计538,475元。按照通常习惯做法,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完成运输,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向第三方***支付运费的证据,且***与原告涉嫌合谋虚报航程、抬高运费获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10%利润的合理性。原告与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签订于2020年3月25日,合同期限为1年,在案涉吊装任务发生时,该协议已经失效,原告未对2021年12月28日支付的36万元包含所诉6万元吊装费进行举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于每月1至5日进行上月吊装情况对账,该支付凭证也不可能是支付2021年5月3日被告的吊装任务的结算凭证。二、被告暂停向原告结算款项系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运费利息。被告在2022年5月发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两名业务人员之一(***,为***的兄弟)通过双方业务虚报航程、抬高运费获利。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予以立案侦查。虽然***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其行贿案仍在侦查中,不排除其确实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原告和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9年,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廉洁协议,约定原告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因此,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运费属正当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运费利息。三、根据税法规定以及双方的结算习惯(先票后款),原告负有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案涉航次运费虽未签订合同,但不影响原告根据相关税收征管规定开具运费发票。结合双方结算习惯,付款以开票为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根据举证认证规则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航次运输以及原告和被告签订426合同的有关事实 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7月,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大唐滨海海上风电项目。2019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廉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4乙方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及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好处费等;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不得给甲方的工作人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为甲方的工作人员购置或长期无偿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电、办公用品等。3.2乙方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甲方有权退回其投标;对中标的乙方,甲方有权撤销中标决定,或由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4.2该协议为运输合同通用条款的附件,该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按照运输合同通用条款执行。 2021年4月26日,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的原告中标了被告发标的中节能南鹏岛第二阶段的运输风电设备项目。同日,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被告评标委员会评审决定,原告为中节能南鹏岛项目第二阶段中标方。中标内容:5.5MW-155主机运输(阳江基地发运):数量35套;5.5MW-155叶片运输(阳江基地发运):数量15套;5.5MW-155叶片运输(中山基地发运):数量20套。中标价:5.5MW-155主机运输(阳江基地发运):数量35套,每套24万元;5.5MW-155叶片运输(阳江基地发运):数量15套,每套29万元;5.5MW-155叶片运输(中山基地发运):数量20套,每套54万元(含中山吊机装船)。项目总价:2355万元(项目全包价)。付款方式:月度运输任务完成后,三个月电汇支付运输费用。 原告中标当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426合同。访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2.1乙方为甲方提供在规定时间内从起运地运至约定地的风机设备运输服务。以合同附件四发运订单为准。2.2如甲方要调整发运计划,应于正式发运前一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书面(包括邮件、信函、电子文件传送等方式)通知乙方。2.3运费。按发运订单约定的金额为准。如出现主机及附件不配套现象,运费结算将按照合同约定的风机分项运价执行。3.2.1乙方负责购买保险。3.2.2按货值110%购买运输一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支付条款。4.1甲方应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3个月以后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1)乙方及时、完好无损的将甲方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并提交经甲方验收确认的所有货物签收单及工装返厂确认单,并经甲方确认无误,若设备运输至风场装卸后三个月内工装未返厂,甲方扣除工装费后支付;(2)乙方按甲方开票通知的要求向甲方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9%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国家政策导致税率下调的,甲方有权根据税率下调后的金额支付运费;(3)乙方购买的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原件或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如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被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被要求赔偿,由甲方在直接扣除相应款项后,按实际剩余运输费用金额结算给乙方。4.2.1因风电产业交运货物的特殊性,一旦发生货损或事故引发的连锁费用巨大,若乙方存在违约行为或造成甲方任何经济损失的,则甲方不受前述支付时间限制,有权暂停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运输费(既包含已到期未支付的运输费,也包含未到期或纠纷处理期间的应付运输费);甲方亦有权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损失赔偿金额和费用。索赔完成后恢复支付剩余运费。该合同的附件4为发运订单、附件6为违约责任一览表、附件7为分项价格清单、附件8为承诺函。 426合同附件4发运订单载明,项目名称:中节能南鹏岛第二阶段风电设备运输项目。主机起运地点:阳江基地港口(运输时间1天);叶片起运地点:阳江基地港口(运输时间1天),中山基地港口(运输时间2天)。目的地点:中节能南鹏岛第二阶段项目海上风电场指定机位。运输价格。主机及轮毂附件:阳江基地港口发运24万元/套,数量35套,合计840万元。叶片及附件:阳江基地港口发运,29万元/套,数量15套,合计435万元。中山基地港口发运54万元/套(含中山吊机装船),数量20套,合计1080万元。以上风电设备运输项目共35套,总运费2355万元。根据需求,如被告发运基地调整,则以实际各基地承运数量进行结算。上述费用为总包费用,含原告从起始地至指定目的地机位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相关费用,已包括下述项:1.设备运输费;2.货物运输保险、车辆、船舶保险、吊装责任险等保险费用;3.运输工具和捆扎材料费;4.运输协调费、超限手续费;5.运输工装返厂运输费用;6.材料检疫证明费;7.货物防护费;8.油费;9.开票税费(9%);10.基地外堆场及存储费、安保看护费;11.转运费;12.码头吊机及装运费用;13.压车费、滞船费;14.码头靠泊费。未约定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 426合同附件6违约责任一览表列明了19项违约行为,包括违反廉洁协议、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司机或船东运输款造成司机或船东投诉或扣押设备等。其中第12项载明,违反廉洁协议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调减合同总价5%作为处罚,被告有权考虑扣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并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如果在被告发出的索赔通知3天内,原告未作书面答复或无书面资料提交被告证明其按合同履行的,索赔应视为已被原告接受。被告有权从保证金或运输款中直接扣除索赔金额;仍不能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仍应予以补足。 426合同附件7为分项价格清单。就单套主机、轮毂及附件运输报价单载明如下:阳江基地发运:3000吨级船舶报价18.685万元、工装返厂费1万元、运输保险费万分之3.5、其他费绑扎费1万元/套、税费9%、单套设备合计24万元。单套叶片及附件运输报价单:阳江基地发运:3000吨级船舶报价24.159万元、工装返厂费1万元、运输保险费万分之3.5、其他费绑扎费1万元/套、税费9%、单套设备合计29万元。单套叶片及附件运输报价单:中山基地发运:3000吨级船舶报价40.409万元、工装返厂费1万元、运输保险费万分之3.5、其他费绑扎费1万元/套、税费9%、吊机装船费6.5万元/套,单套设备合计54万元。 双方当事人确认,426合同项下的阳江基地指的是广泰隆基地,对应该基地的货物装船码头为广泰隆码头或者粤电码头或明轩码头,中山基地指的是中山临海基地,对应该基地的货物装船码头为中山临海码头。 2021年5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1套叶片自中山临海码头至汕尾后湖机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安排“赋某xx”轮在中山临海码头装载1套叶片起运。5月11日,该1套叶片在汕尾后湖机位卸载交付。 “赋某xx”轮系一艘钢质甲板货船,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载重吨5088吨,该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51%份额)、***(49%份额),登记船舶经营人为某公司,该船持有合法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海某”轮系一艘钢质甲板货船,准予航行沿海航区,总吨2035,登记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为蚌埠市某有限公司。 为履行本案运输义务,原告通过签订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方式,向***租用了“赋某xx”轮,装运案涉叶片1个航次,每个航次运杂费40万元,装卸码头杂费、装船费、保险费、对货物的安全捆扎和加固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5月6日通过吕荣向***支付26万元。原告称另外14万元运费从“海某”轮航次运费中抵扣。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等费用的有关事实 1.保险费。就案涉“赋某xx”轮的航次运输,原告购买了水路货运险,并支付保险费2475元。 2.叶片吊装费和工装吊装费。原告述称,该公司与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租用某公司2台3**吨汽车吊合机共同作业将风电发电机叶片吊装至船舶甲板指定位置,每次共吊装3片叶片以及风叶工装;合作期限自该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为期12个月;作业地点中山临海码头;汽车吊台班费(含税)每套6万元,作业套数及费用总额以双方结算为准,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双方定于每月1-5日进行上月吊装情况对账。原告提交了于2021年12月28日向某公司支付36万元的转账凭证,交易附言为装卸费。原告称该36万元包含本案叶片装卸费6万元。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原告与东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东某公司的作业内容、作业地点、合同期限、汽车吊台班费、费用对账结算等权利义务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致。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的对账单载明,承租方为原告,出租方为东某公司,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8月1日,原告租用东某公司的吊车(两台)在中山临海码头吊装设备16套,涉及“长某xx”船、“海某”船等多艘船舶,每套单价6万元,合计96万元。截至2022年10月,原告已向东某公司付款40万元,未付金额为56万元。该对账单载明东某公司在2021年5月3日为“赋某xx”轮在中山临海码头装载叶片提供了吊装服务(数量装1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在2022年1月25日向东某公司支付装卸费40万元。 三、其他有关事实 2022年5月,被告怀疑该公司负责相关业务的***、***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19日由***变更为***)存在不正当交易,***存在违反廉洁协议向***、***输送不正当利益情形,原告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提请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逮捕3人,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3人均被释放。3人目前均处于取保候审状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3人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相关刑罚。 原告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但不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案涉“赋某xx”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海船,原告实际履行的中山临海码头至汕尾后湖机位海运区段的叶片运输,系由原告与***签订“赋某xx”轮的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后作为承运人为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本案系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案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案事实表明,原告不具备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其作为承运人与被告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因此,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在原告已派遣“赋某xx”轮为被告提供了叶片运输服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应当取得的运费应予以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权请求的合理运费金额;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及利息。 (一)关于原告有权请求的合理运费金额 原告和被告未对中山临海码头至汕尾后湖机位的1套叶片运输费用予以明确约定,也未约定运输过程中如产生吊装费、拼装支架费、保险费的负担主体。 本院认为,案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请求其所诉称的合法利润,仅可对其履行运输行为支付的合理成本,请求被告予以补偿。 从查明事实看,就案涉1套叶片从中山临海码头到汕尾后湖机位的运输,原告系以航次租船方式向***承租“赋某xx”轮,原告已向***支付26万元,考虑到原告需负担该航次的燃油费用、装船费用、调派船舶还会产生一定的人力成本,再加上原告和被告未约定负担主体的保险费2475元,本院酌定原告使用“赋某xx”轮完成案涉1套叶片自中山临海码头至汕尾后湖机位可得的合理运费为29万元。虽然本案中原告关于吊装费6万元的举证存在矛盾之处,但无论是根据原告与某公司或者东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在中山临海码头吊装案涉1套叶片上船必然会产生应由原告最终负担的吊装费。本院酌定原告负担在中山临海码头的吊装费为6万元。故原告使用“海某”轮运输案涉1套叶片所得的合理费用为35万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及利息 虽然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签订了廉洁协议,但该廉洁协议仅约定了原告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被告有权退回其投标;对中标的原告,被告有权撤销中标决定,或由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应向被告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等内容,未明确约定原告违反廉洁协议时,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欠付运费。从查明事实看,虽然被告就其所称的原告前法定代表人***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检察机关并未就被告所称的***涉案行贿罪的相关行为提起公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因此,被告无权援引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的廉洁协议有关条款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 案涉“赋某xx”轮运输行为完成于2021年5月11日,原告参照双方后续签订的426合同关于被告应在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的结算条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运费35万外,还应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有关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在原告已经履行运输义务、支出运输成本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享有拒绝支付运费的权利。但原告应根据税收征管的相关法律规定,就其所收运费,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但开具发票的义务,独立于本案原告享有的运费请求权。如原告未按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被告可另行救济,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运费35万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3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4389.7元,由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负担5123.30元,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23.30元,可向本院申请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