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2民初562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两名员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未予准许。2023年6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租金240万元、燃油包干费64万元,共计304万元,以及其利息(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船舶为“瀚某”,租期拟从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300万元,租期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每月租金/30天),燃油包干费每月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开票通知的时间要求向被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被告向原告电汇支付2个月船舶租金作为定金,定金作为前2个月的船舶租金,第三个月开始,次月电汇支付上月租金。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船舶“信某”轮。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作为定金(转为前2个月的船舶租金)。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说明由于三峡项目部不再使用原告船舶“信某”轮,该轮将于2021年8月18日离开阳江港。租期从2021年5月26日至8月18日,前2个月的租金600万元及160万元的包干费,被告已经支付。从2021年7月26日至8月18日的租金240万元(24日),包干费64万元(24日),合计未付30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1个月内支付,最迟应该在9月18日前支付完毕。但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确认起租时间和租金计算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至8月18日,合同因三峡项目不用船舶,被告不再租用船舶于8月18日解除,以及原告诉请的金额,但辩称,1.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廉洁协议的约定,由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有权中止对原告的所有付款,以保证未来被告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2.原告对其主张的240万元船舶租金和64万元燃油包干费,未尽开具发票义务,被告有权不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根据举证认证规则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9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廉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4乙方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及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好处费等;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不得给甲方的工作人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为甲方的工作人员购置或长期无偿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电、办公用品等。3.2乙方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甲方有权退回其投标;对中标的乙方,甲方有权撤销中标决定,或由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4.2该协议为运输合同通用条款的附件,该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按照运输合同通用条款执行。
2021年4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船名为瀚某,船舶类型为甲板货船,航区为近海,船长113.9,型宽27.3,型深7.0;租期拟从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30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船长及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保险、船长及船员社保及保险费、船长及船员港口服务费、领事费、船舶修理费、船舶用品及船舱、甲板、机舱的备用品费用等),租期不足整月的,租金按天计算(每月租金/30天);其他费用,单套设备运输保险费为货值×110×万分之三点五,燃油包干费每月80万元(包含主机轮毂叶片附件绑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开票通知的时间要求向被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被告向原告电汇支付2个月船舶租金作为定金,定金作为前2个月的船舶租金,第三个月开始,次月电汇支付上月租金;原告满足以下条件时,被告电汇支付应付船舶租金,1.原告及时、完好无损的将被告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并提交经被告验收确认的所有货物签收单、工装及物料返厂确认单,并经被告核对无误,2.原告按被告开票通知的要求向被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购买的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原件或加盖公章的扫描件提供给被告;燃油包干费满足上述第2、3点条件时,次月电汇;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或造成被告任何经济损失的,被告不受前述支付时间限制,有权暂停支付所有船舶租金及相关费用或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损失赔偿金额和费用。该合同的附件3为违约责任一览表。该表列明了19项违约行为,其中第12项载明,违反廉洁协议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调减合同总价5%作为处罚,被告有权考虑扣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并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如果在被告发出的索赔通知3天内,原告未作书面答复或无书面资料提交被告证明其按合同履行的,索赔应视为已被原告接受。被告有权从保证金或运输款中直接扣除索赔金额;仍不能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仍应予以补足。
“信某”轮系一艘钢质干货船,准予航行近海航区,总吨5214,登记船舶所有人为***、***。
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万元。其中600万元为本案船舶的租金。6月28日,原告和被告确认“信某”轮于5月26日在舟山交船给被告使用。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0万元运费的发票,备注为长风导管架运输船舶油费扎费,船名为信某,海里数为1185海里,航行次数为一次。7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80万元运费的发票,备注为三峡漂浮式主机及长风导管架运输船舶油费扎费,船名为信某,海里数为1518.2海里,航行次数为2次。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称,由于三峡项目部不再使用原告船舶“信某”轮,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该轮的船舶租赁合同提前结束,原告将等船上设备工装全部吊离原告船舶后,开始新的业务,与被告的相关费用将结算至2021年8月18日,原告船舶离开阳江港。
2022年5月,被告怀疑该公司负责相关业务的***、***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19日由***变更为***)存在不正当交易,***存在违反廉洁协议向***、***输送不正当利益情形,原告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提请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逮捕3人,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3人均被释放。3人目前均处于取保候审状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3人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相关刑罚。
庭审时,被告称,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没有通知原告开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船舶租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和被告确认起租时间和租金计算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至8月18日以及本案合同因被告不再租用船舶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船舶租金和燃油包干费的金额,该金额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前2个月的租金和燃油包干费,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于2021年8月18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船舶租金为240万元,燃油包干费为64万元,共计304万元。
本案合同首先约定第三个月起的租金次月支付,再约定租金支付的条件以及燃油包干费等的支付条件,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本案合同关于租金和燃油包干费等支付的约定应解释为第三个月起的租金和燃油包干费等最晚于次月的最后一天结束前支付,被告应在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前及时向原告发送开具发票的通知。本案的租赁时间为,第一个月为5月26日至6月25日,第二个月为6月25日至7月24日,第三个月为7月25日至8月18日。被告已支付前两个月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9月18日前支付第三个月的租金和燃油包干费。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未在9月18日前及时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支付第三月的24天租金240万元和燃油包干费64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两项费用,被告已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240万元、燃油包干费64万元共计304万元及其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虽然被告就其自认为的原告前法定代表人***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检察机关并未就被告单方声称的***涉案行贿罪的相关行为提起公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因此,被告也无权以原告违反廉洁协议有关条款拒绝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和燃油包干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船舶租金240万元、燃油包干费64万元,共计304万元,及其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4.48元,由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24.48元,可向本院申请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