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2民初559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两名员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未予准许。2023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路货物运费815,000元(帆某xx、捷某xx、***)及其利息(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路货物运费152万元(亚某、九某xx、承某xx、振某xx、铧某xx)及其利息(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招标保证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MY20200507-SXSPEQCT号运输合同(以下简称507号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应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三个月后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附件七分项价格清单第25页载明,主机、轮穀及附件运输报价为19万元/套,叶片及附件运输报价为19万元/套,阳江地基发运。被告向原告发送运输指令:“帆某xx”轮,2021年3月23日(1套主机);“帆某xx”轮,2021年3月26日(1套主机);“捷某xx”轮,2021年4月3日(1套主机);“捷某xx”轮,2021年6月16日(1套主机);“***”轮2021年10月18日(1套主机)。共5套主机。另外“万祥”轮1套已经付款。按照每套19万元计算,共计19×6=114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25,000元,尚拖欠815,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开具发票。被告发送运输指令:由“亚某”、“九某xx”、“承某xx”、“振某xx”、“铧某xx”轮运输3套主机、5套叶片,每套19万元,合计152万元。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开具发票。2021年上述项目结束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下达运输指令。根据2017年4月18日明阳集团招标保证金制度通知第二条第4点规定,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项目结束后10个工作日退回。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招标保证金50万元。现双方项目已经结束,被告应退还50万元保证金。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运费金额,但辩称,一、被告暂停向原告结算运费系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无依据主张运费和利息。双方于2019年签订廉洁协议,约定原告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合同约定原告有违约行为或造成被告任何经济损失的,被告不受支付时间限制,有权暂停支付所有运输费及相关费用。本案合同附件六第12项约定违反廉洁协议的有关规定,调减合同总价5%作为处罚。被告在2022年5月发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两名业务人员通过双方业务虚报航程、抬高运费获利。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予以立案侦查。虽然***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其行贿案仍在侦查中,不排除其确实存在违法违约行为,目前无法确认被告的损失金额或向原告的索赔金额。在原告存在过错行为的前提下,根据廉洁协议和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二、原告主张退还50万元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被告的运输业务非法定招标项目,原告参与被告的招标项目是否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需根据招标文件判定,原告无法充分证明缴纳保证金为其参与被告每一招标项目的前置条件,原告主张保证金沿用没有合理依据。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一年,其含义为保证金缴纳后的一年内,物流单位可不限制次数的参与被告招标项目,无需再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交纳50万元,保证金已于2018年12月11日到期,已过3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根据举证认证规则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被告的总裁办招标办公室签发的招标保证金制度通知。该通知载明,物流类运输项目投标,须缴纳固定投标保证金50万元,方可参加投标;固定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一年,从缴纳当月计算,有效期内不予退还;中标方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项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退回,未中标方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退回。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2018年,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大唐滨海海上风电项目、惠来石沃样机海上运输业务。2019年,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中山至阳江的模具海上运输业务。2020年,原告中标被告的三峡沙扒一期、二期的主机/叶片海上运输项目。2021年,原告中标被告的南鹏岛海上运输项目、三峡沙扒等海上项目的期租船业务。
2019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廉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4乙方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及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好处费等;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不得给甲方的工作人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为甲方的工作人员购置或长期无偿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电、办公用品等。3.2乙方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甲方有权退回其投标;对中标的乙方,甲方有权撤销中标决定,或由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4.2该协议为运输合同通用条款的附件,该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按照运输合同通用条款执行。
2020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507号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4.1甲方应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3个月以后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1)乙方及时、完好无损的将甲方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并提交经甲方验收确认的所有货物签收单及工装返厂确认单,并经甲方确认无误,若设备运输至风场装卸后三个月内工装未返厂,甲方扣除工装费后支付;(2)乙方按甲方开票通知的要求向甲方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9%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国家政策导致税率下调的,甲方有权根据税率下调后的金额支付运费;(3)乙方购买的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原件或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如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被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被要求赔偿,由甲方在直接扣除相应款项后,按实际剩余运输费用金额结算给乙方。4.2.1若乙方存在违约行为或造成甲方任何经济损失的,则甲方不受前述支付时间限制,有权暂停支付运输费或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损失赔偿金额和费用。5.1合同订单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订单总金额20%作为履约保证金。5.3履约保证金在当期订单执行完毕且无任何违约扣款后,无息退还。如合作期内乙方某一订单出现违约,甲方有权从任一订单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合同附件四发运订单约定,项目名称为三峡广东阳江沙扒二期31套风电设备运输项目,主机起运地点为阳江基地,叶片起运地点为阳江基地、汕尾基地、中山叶片厂,目的地点为三峡广东阳江沙扒二期海上风电场指定机位,运输价格,主机及轮毂每套19万元,叶片阳江基地发运每套19万元。合同附件六违约责任一览表列明了19项违约行为,其中第12项载明,违反廉洁协议的有关规定,有权调减合同总价5%作为处罚,甲方有权考虑扣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并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如果在甲方发出的索赔通知3天内,乙方未作书面答复或无书面资料提交甲方证明其按合同履行的,索赔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甲方有权从保证金或运输款中直接扣除索赔金额;仍不能弥补被告损失的,乙方仍应予以补足。
2021年3月23日、3月26日、4月3日、6月16日、10月18日,被告分别委托原告运输各1套主机,原告分别安排“帆某xx”(2套)、“捷某xx”(2套)、“***”(1套)于3月29日(2套)、6月1日、6月17日、6月20日完成运输。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包含6套主机(包含该5套)运费的发票,金额共计114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该5套主机的水路货运保险单。
2021年4月30日至7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3套主机、5套叶片,原告安排“亚某”、“九某xx”、“承某xx”、“振某xx”、“铧某xx”轮完成运输。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3套主机、5套叶片运费的发票,金额共计152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该3套主机、5套叶片的保险单。
“***”、“亚某”、“九某xx”、“承某xx”、“振某xx”、“铧某xx”轮均是钢质甲板货船,总吨分别为2536、10,743、2979、2492、1954、2947,准予航行近海或沿海航区。
2021年4月26日,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的原告中标了被告发标的中节能南鹏岛第二阶段的运输风电设备项目。同日,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被告评标委员会评审决定,原告为中节能南鹏岛项目第二阶段中标方。原告中标当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MY20210426NPD-CT号海上运输合同(以下简称426号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确认该合同是双方最后一份中标合同,于2023年8月10日确定该合同不再履行。
2022年5月,被告怀疑该公司负责相关业务的易某、***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19日由***变更为***)存在不正当交易,***存在违反廉洁协议向易某、***输送不正当利益情形,原告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易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提请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逮捕3人,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3人均被释放。3人目前均处于取保候审状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3人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相关刑罚。
原告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但不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507号合同的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告在本案中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507号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因507号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告的招标保证金制度通知没有限定该保证金对应的招标项目,被告对投标保证金一年有效期的没有限定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2018年至2021年每年均参与投标并中标被告发布的项目,故应认定该50万元沿作双方最后一次中标合同即426号合同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关于该50万元保证金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自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原告不具备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其作为承运人与被告订立的507号合同、426号合同,均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因此,虽然507号合同无效,但在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完成运输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应当取得的运费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在开具发票前完成运输,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运费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815,000元及其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运费152万元及其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转为426号合同的保证金,426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50万元保证金。被告返还该50万元是双方确认426号合同是双方最后一个中标合同和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使原告应当于2021年4月26日知道426号合同无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签订了廉洁协议,但该廉洁协议仅约定了原告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被告有权退回其投标;对中标的原告,被告有权撤销中标决定,或由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应向被告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等内容,未明确约定原告违反廉洁协议时,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欠付运费。从查明事实看,虽然被告就其所称的原告前法定代表人***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检察机关并未就被告所称的***涉案行贿罪的相关行为提起公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因此,被告无权援引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的廉洁协议有关条款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815,000元及其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2万元及其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招标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4.96元,由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84.96元,可向本院申请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