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2民初55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两名员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未予准许。2023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航次水路货物运输运费335,720元、保险费1650元、叶片吊装费6万元、工装吊装费6000元,合计403,370元,以及其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开始,被告海上风电项目抢装潮开始,工程进度吃紧,要求合作供应商支持和配合被告工作,并多次召开抢装抢运和安全视频会议,被告强调会补偿给相关供应商。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作供应商,多次在与被告未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内部操作原因)的情况下,无条件接受运输任务,完成了被告保吊装的运输任务。2021年5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派船将被告的两套海上风电叶片从中山临海码头运送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后由于被告变更计划,实际只运输一套。同日,原告安排“海某”轮负责运输,于2021年5月23日将叶片安全运输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卸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签收。为完成该航次的运输任务,原告支付运输货物保险费1650元、叶片吊装费6万元、工装吊装费6000元。运输任务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合同,但被告拒不理睬,也不与原告结算运费。原告参照同类项目(荣某xx)运输价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35,720元,加上保险费1650元、叶片吊装费6万元、工装吊装费6000元,合计403,370元。本案运输的起点和终点是从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总航程170海里,参考原告中标的MY20210426NPD-CT号海上运输合同(以下简称426合同)运价,从中山临海码头至南鹏岛机位135海里,一套叶片54万元,从阳江广泰隆码头至南鹏岛机位35海里,一套叶片29万元,本航次的合理运价应为54+29=83万元。原告采取同期最低运价的“荣某xx”轮的运价28万元计算本案航次的运费,加9%的税后再加10%的利润为335,720元。按照通常习惯做法,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原告于2021年5月23日完成运输,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一、虽然原告与被告未就案涉航次签订书面合同落实结算价格,但根据另案(2023)粤72民初560号案(该案原告与被告与本案相同)中原告在起诉状关于“原告承运9套叶片从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倒短途运输,按照每套25万元结算......”的陈述以及该案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和被告实际支付情况可知,在案涉航次结束2个月后,原告再次承接的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叶片运输,单价为每套25万元。因此,叶片自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区段的运费为25万元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二、根据交易习惯,每套单价25万元已包含保险费及吊装费。根据原告与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该合作协议签订于2020年3月25日,合同期限为1年。在案涉吊装任务发生时,该协议已经失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装卸费支付凭证所示,交易金额为40万元,交易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收款人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交易)关系,交易时间与吊装时间相差半年以上,不可能是支付2021年5月19日被告设备所涉的吊装费用。三、收款人为某甲公司的银行电子回单至备注吊机费和含海某装两套神泉叶片吊装费,但本案至运输1套叶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原告未举证证明32,000元包含其诉求的6000元费用,即使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合作协议仍然有效,但该协议中也是按套定价,并未将拼装吊装单列。原告另行向被告收取6000工装吊装费,缺乏事实基础及合理依据。四、被告暂停向原告结算款项系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运费利息。被告在2022年5月发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两名业务人员通过双方业务虚报航程、抬高运费获利。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予以立案侦查。虽然***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其行贿案仍在侦查中,不排除其确实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原告和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9年,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廉洁协议,约定原告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因此,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运费属正当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运费利息。五、根据税法规定以及双方的结算习惯(先票后款),原告负有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案涉航次运费虽未签订合同,但不影响原告根据相关税收征管规定开具运费发票。结合双方结算习惯,付款以开票为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根据举证认证规则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航次运输以及原告和被告签订426合同的有关事实
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7月,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大唐滨海海上风电项目。2019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廉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4乙方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及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好处费等;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不得给甲方的工作人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为甲方的工作人员购置或长期无偿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电、办公用品等。3.2乙方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甲方有权退回其投标;对中标的乙方,甲方有权撤销中标决定,或由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4.2该协议为运输合同通用条款的附件,该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按照运输合同通用条款执行。
2019年8月5日,原告与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承租“海某”轮,租金每月含税56万元,燃油、淡水、港口使用费及货物港口建设费、装运货物需加固的费用等由原告负责,船员等费用由某丙公司负责。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海某”轮每月租金由56万元调整至70万元。2021年4月29日、5月25日、6月25日,原告分别向某丙公司支付租金70万元,共计210万元。
“海某”轮系一艘钢质甲板货船,准予航行沿海航区,总吨2035,登记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为蚌埠市某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6日,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的原告中标了被告发标的中节能南鹏岛第二阶段的运输风电设备项目。同日,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被告评标委员会评审决定,原告为中节能南鹏岛项目第二阶段中标方。中标内容:5.5MW-155主机运输(阳江基地发运):数量35套;5.5MW-155叶片运输(阳江基地发运):数量15套;5.5MW-155叶片运输(中山基地发运):数量20套。中标价:5.5MW-155主机运输(阳江基地发运):数量35套,每套24万元;5.5MW-155叶片运输(阳江基地发运):数量15套,每套29万元;5.5MW-155叶片运输(中山基地发运):数量20套,每套54万元(含中山吊机装船)。项目总价:2355万元(项目全包价)。付款方式:月度运输任务完成后,三个月电汇支付运输费用。
原告中标当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426合同。访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2.1乙方为甲方提供在规定时间内从起运地运至约定地的风机设备运输服务。以合同附件四发运订单为准。2.2如甲方要调整发运计划,应于正式发运前一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书面(包括邮件、信函、电子文件传送等方式)通知乙方。2.3运费。按发运订单约定的金额为准。如出现主机及附件不配套现象,运费结算将按照合同约定的风机分项运价执行。3.2.1乙方负责购买保险。3.2.2按货值110%购买运输一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支付条款。4.1甲方应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3个月以后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1)乙方及时、完好无损的将甲方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并提交经甲方验收确认的所有货物签收单及工装返厂确认单,并经甲方确认无误,若设备运输至风场装卸后三个月内工装未返厂,甲方扣除工装费后支付;(2)乙方按甲方开票通知的要求向甲方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9%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国家政策导致税率下调的,甲方有权根据税率下调后的金额支付运费;(3)乙方购买的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原件或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如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被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被要求赔偿,由甲方在直接扣除相应款项后,按实际剩余运输费用金额结算给乙方。4.2.1因风电产业交运货物的特殊性,一旦发生货损或事故引发的连锁费用巨大,若乙方存在违约行为或造成甲方任何经济损失的,则甲方不受前述支付时间限制,有权暂停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运输费(既包含已到期未支付的运输费,也包含未到期或纠纷处理期间的应付运输费);甲方亦有权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损失赔偿金额和费用。索赔完成后恢复支付剩余运费。该合同的附件4为发运订单、附件6为违约责任一览表、附件7为分项价格清单、附件8为承诺函。
426合同附件4发运订单载明,项目名称:中节能南鹏岛第二阶段风电设备运输项目。主机起运地点:阳江基地港口(运输时间1天);叶片起运地点:阳江基地港口(运输时间1天),中山基地港口(运输时间2天)。目的地点:中节能南鹏岛第二阶段项目海上风电场指定机位。运输价格。主机及轮毂附件:阳江基地港口发运24万元/套,数量35套,合计840万元。叶片及附件:阳江基地港口发运,29万元/套,数量15套,合计435万元。中山基地港口发运54万元/套(含中山吊机装船),数量20套,合计1080万元。以上风电设备运输项目共35套,总运费2355万元。根据需求,如被告发运基地调整,则以实际各基地承运数量进行结算。上述费用为总包费用,含原告从起始地至指定目的地机位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相关费用,已包括下述项:1.设备运输费;2.货物运输保险、车辆、船舶保险、吊装责任险等保险费用;3.运输工具和捆扎材料费;4.运输协调费、超限手续费;5.运输工装返厂运输费用;6.材料检疫证明费;7.货物防护费;8.油费;9.开票税费(9%);10.基地外堆场及存储费、安保看护费;11.转运费;12.码头吊机及装运费用;13.压车费、滞船费;14.码头靠泊费。未约定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
426合同附件6违约责任一览表列明了19项违约行为,包括违反廉洁协议、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司机或船东运输款造成司机或船东投诉或扣押设备等。其中第12项载明,违反廉洁协议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调减合同总价5%作为处罚,被告有权考虑扣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并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如果在被告发出的索赔通知3天内,原告未作书面答复或无书面资料提交被告证明其按合同履行的,索赔应视为已被原告接受。被告有权从保证金或运输款中直接扣除索赔金额;仍不能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仍应予以补足。
426合同附件7为分项价格清单。就单套主机、轮毂及附件运输报价单载明如下:阳江基地发运:3000吨级船舶报价18.685万元、工装返厂费1万元、运输保险费万分之3.5、其他费绑扎费1万元/套、税费9%、单套设备合计24万元。单套叶片及附件运输报价单:阳江基地发运:3000吨级船舶报价24.159万元、工装返厂费1万元、运输保险费万分之3.5、其他费绑扎费1万元/套、税费9%、单套设备合计29万元。单套叶片及附件运输报价单:中山基地发运:3000吨级船舶报价40.409万元、工装返厂费1万元、运输保险费万分之3.5、其他费绑扎费1万元/套、税费9%、吊机装船费6.5万元/套,单套设备合计54万元。
双方当事人确认,426合同项下的阳江基地指的是广泰隆基地,对应该基地的货物装船码头为广泰隆码头或者粤电码头或明轩码头,中山基地指的是中山临海基地,对应该基地的货物装船码头为中山临海码头。
2021年5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1套叶片自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安排“海某”轮在中山临海码头装载1套叶片起运。5月23日,该1套叶片在阳江广泰隆码头卸载交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等费用的有关事实
1.保险费。就案涉“海某”轮的航次运输,原告购买了水路货运险,并支付保险费1650元。
2.叶片吊装费和工装吊装费。原告述称,该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租用某甲公司2台3**吨汽车吊合机共同作业将风电发电机叶片吊装至船舶甲板指定位置,每次共吊装3片叶片以及风叶工装;合作期限自该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为期12个月;作业地点中山临海码头;汽车吊台班费(含税)每套6万元,作业套数及费用总额以双方结算为准,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双方定于每月1-5日进行上月吊装情况对账。原告提交了于2021年6月2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6000元的转账凭证,交易附言为吊机费。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某乙公司的作业内容、作业地点、合同期限、汽车吊台班费、费用对账结算等权利义务与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致。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的对账单载明,承租方为原告,出租方为某乙公司,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8月1日,原告租用某乙公司的吊车(两台)在中山临海码头吊装设备16套,涉及“长某xx”船、“海某”船等多艘船舶,每套单价6万元,合计96万元。截至2022年10月,原告已向某乙公司付款40万元,未付金额为56万元。该对账单载明某乙公司在2021年5月18日为“海某”轮在中山临海码头装载叶片提供了吊装服务(数量装1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在2022年1月2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装卸费40万元。
三、关于另案相关事实
原告在(2023)粤72民初560号案件中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及利息。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原告承运了9套叶片从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倒短途运输,按照每套25万元结算”。在该案中的庭审中,原告称,从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的运输海运里程约为170海里,远大于426合同项下原告中标的两个运输区段的里程。但原告为了维护与被告的业务关系,只得在亏本情况下接受被告按每套25万元(54万元-29万元)共计225万元的结算价格。
根据本院在(2023)粤72民初560号查明的事实,在该案中,原告通过签订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方式,向案外人***租用了“荣某xx”船,装运该案所涉9套叶片,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7月24日、7月29日、8月1日,通过4个航次的运输,完成了自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的运输。原告与***约定每个航次运杂费28万元,原告已向***支付该案中“荣某xx”船完成的4个航次的运费112万元。
根据本院在(2023)粤72民初551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长某xx”船系一艘钢质甲板货船,准予航行沿海航区,总吨2995,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船舶经营人为安徽某有限公司。为履行该案所涉被告委托航次运输义务,原告作为托运人与大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于2021年4月5日签订了航次运输合同,约定某物流使用“长某xx”船为原告运输2套叶片,起运港为中山临海码头,目的港为中节能南鹏岛海上风电场,运费为40万元。该案涉航次运输任务完成后,2021年4月9日,原告向某物流支付了约定的航次运费40万元。该案中,因被告改变了由最初的自中山临海码头至中节能南鹏岛海上风电场机位的航次计划,原告使用“长某xx”船为被告自中山临海码头运输了2套叶片自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该2套叶片运输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后,原告又使用“海某”船将其中1套叶片自阳江广泰隆码头运输至中节能南鹏岛海上风电声场机位。双方在该案中结算了“长某xx”船自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运输的1套叶片以及“海某”船自阳江广泰隆码头至中节能南鹏岛海上风电场机位的1套叶片的费用,其中“长某xx”船的运费为25万元、“海某”船的运费为29万元。因“长某xx”船运输的另1套叶片的运输,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原告在该案中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长某xx”船的航次运费54万元、保险费2805元、叶片吊装费6万元、工装吊装费1万元及前述合计612,805元运费逾期支付的利息。
在(2023)粤72民初553号案件中,2021年5月7日,原告安排了“海某”轮完成了2套叶片自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的运输,就该船运输的其中1套叶片,原告与被告按照2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结算。
四、其他有关事实
2022年5月,被告怀疑该公司负责相关业务的易某、***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19日由***变更为***)存在不正当交易,***存在违反廉洁协议向易某、***输送不正当利益情形,原告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易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提请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逮捕3人,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3人均被释放。3人目前均处于取保候审状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3人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相关刑罚。
原告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但不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案涉“海某”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原告实际履行的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海运区段的叶片运输,系由原告自某丙公司承租“海某”后作为承运人为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本案系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案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案事实表明,原告不具备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其作为承运人与被告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因此,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在原告已派遣“海某”轮为被告提供了叶片运输服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应当取得的运费应予以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权请求的合理运费金额;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及利息。
(一)关于原告有权请求的合理运费金额
原告和被告未对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的1套叶片运输费用予以明确约定,也未约定运输过程中如产生吊装费、拼装支架费、保险费的负担主体。就在案涉运输之前2021年4月5日“长某xx”轮、2021年5月7日“海某”轮完成的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区段的1套叶片以及案涉运输之后的2021年7月19日至8月1日间“荣某xx”轮完成的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4个航次9套叶片的运输,双方协商结算的费用都是每套2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请求其所诉称的合法利润,仅可对其履行运输行为支付的合理成本,请求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辩称的(2023)粤72民初560号案中“荣某xx”轮,以及(2023)粤72民初551号案件中“长某xx”轮、(2023)粤72民初553号案中“海某”轮合计10套同区段(即中山临海码头至阳江广泰隆码头)叶片运输均按每套25万元结算,并不能构成交易习惯。主要理由是:“长某xx”轮和“海某”轮虽然运输事实发生于本案运输之前,但仅有2套叶片的结算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在原告在(2023)粤72民初551号案件中对“长某xx”轮同船运输的同区段同规格的运费诉请按61万余元的情况下,“长某xx”船已按25万元结算的那套叶片,不能产生交易习惯的后果。“荣某xx”轮的运输事实发生在本案运输之后,双方未明确约定“荣某xx”轮和“海某”轮同区段同规格叶片运输的结算价格对于之前的运输行为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荣某xx”轮和“海某”轮关于叶片运费结算的价格不宜产生交易习惯的法律后果。
从查明事实看,就案涉1套叶片从中山临海码头到阳江广泰隆码头的运输,原告系以定期租船方式向某丙公司承租“海某”轮,月租70万元,按5月天数计算每日租金为2.26万元,案涉1套叶片的运输用时5天。原告执行该航次有燃油费用、调派船舶、人力成本、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负担主体的保险费1650元等成本。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26合同,原告中标的自阳江广泰隆码头至中节能南鹏岛海上风电场机位的每套叶片54万元的中标价包含的每套叶片的吊装费用为6.5万元,前述费用标准确定于本案运输之前,虽然426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其关于吊装费的约定,仍具有参考价值。且虽然本案中原告关于叶片吊装费6万元、工装吊装费1万元的举证虽然存在矛盾之处,但无论是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或者某乙公司的合作协议,在中山临海码头吊装案涉2套叶片上船必然会产生应由原告最终负担的吊装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从中山临海码头运输1套叶片至阳江广泰隆码头的合理成本为25万元。故被告关于仅需向原告支付“海某”轮本案1套叶片各项费用为25万元的抗辩,可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及利息
虽然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签订了廉洁协议,但该廉洁协议仅约定了原告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被告有权退回其投标;对中标的原告,被告有权撤销中标决定,或由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应向被告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等内容,未明确约定原告违反廉洁协议时,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欠付运费。从查明事实看,虽然被告就其所称的原告前法定代表人***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检察机关并未就被告所称的***涉案行贿罪的相关行为提起公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因此,被告无权援引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的廉洁协议有关条款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
案涉“海某”轮运输行为完成于2021年5月23日,原告参照双方后续签订的426合同关于被告应在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的结算条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运费25万外,还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有关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在原告已经履行运输义务、支出运输成本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享有拒绝支付运费的权利。但原告应根据税收征管的相关法律规定,就其所收运费,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但开具发票的义务,独立于本案原告享有的运费请求权。如原告未按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被告可另行救济,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运费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9.38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2935.08元,由被告某集团股份公司负担4784.30元,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84.30元,可向本院申请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