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

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某某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2民初605号 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两名员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未予准许。2023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9万元、其他费用(油费、绑扎费、保险费)990,873.78元(未开具发票),合计1,680,873.78元,并支付租金69万元自2022年7月6日起、其他费用990,873.78元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永某18”轮的其他费用(油费、绑扎费、保险费)1,480,445.62元(已开具发票),并支付从2022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减少为980,873.7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船名永某18,租期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每月租金165万元,租期不足整月的,租金按天计算(每月租金/30天);其他费用,单套设备运输保险费货值×110×万分之三,油费3.2万元/百海里,主机轮彀及附件绑扎费1万元/套,叶片及附件绑扎费1万元/套(单层工装)、1.5万元/套(双层工装),上述费用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1个月的船舶押金(乙方出具押金收据给甲方,押金可在租期最后一个月抵扣租金)及1个月的船舶租金,第二个月开始,电汇支付当月租金;其他费用,乙方满足9.2.2和9.2.3所述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三个月电汇。2022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永某18租赁费用调整为108万元/月(税率9%,99.08万元,税费8.92万元),同时燃油费用不受国内油价变化影响,租赁费用调整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被告从起租之日起至退租2022年6月5日止,尚有202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租金108万元未付(已开发票,发票日期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日至6月5日租金126万元未付(由于被告未通知原告开票,一直未付)。合计欠付租金234万元,用押金抵扣165万元,尚有69万元租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应在次月支付,根据约定最迟应在2022年7月5日前支付。被告租用永某18期间,尚有其他费用燃油费、绑扎费、保险费合计980,873.78元(未开具发票)未付。电汇三个月支付,最迟应在2022年9月5日前支付。另外,经原告与被告财务核算后,确认“永某18”轮已开发票未支付的其他费用(绑扎费、油费、保险费)为1,480,445.62元。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4月8日,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3个月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签收单、保单,未开票的126万元租金未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在2022年5月发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两名业务人员通过双方业务虚报航程、抬高运费获利。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予以立案侦查。虽然***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其行贿案仍在侦查中,不排除其确实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原告和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9年,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廉洁协议,约定原告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刑事案件侦查未完结,现阶段不应发生船舶押金165万元抵扣应付租金的结果。即使可抵扣,剩余未付租金应在刑事侦查完结后再予支付,以保证被告可从剩余应付租金追回或扣除原告的获利部分。二、因原告存在过错,即上述第一点所属原告存在违反廉洁协议的情形,被告暂停支付已开票的其他费用1,480,445.62元并无不当,无需支付利息。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未开票的其他费用(油费、保险费、绑扎费)990,873.78元为已实际发生费用。原告未提供保单,未举证证明航程运输里程。四、原告应按税法规定及合同结算约定,先向被告开具发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根据举证认证规则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7月,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大唐滨海海上风电项目。2019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廉洁协议。2.4乙方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及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好处费等;不得向甲方的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不得给甲方的工作人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为甲方的工作人员购置或长期无偿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电、办公用品等。3.2乙方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责任,经调查属实,甲方有权退回其投标;对中标的乙方,甲方有权撤销中标决定,或由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因违反廉洁规定的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4.2该协议为运输合同通用条款的附件,该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按照运输合同通用条款执行。 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为被告,出租方为原告;基于该合同签订的附件五发运订单适用本合同项下全部条款及附件;船名为永某18,租期拟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30天伸缩期,自交船之日起算;每月租金165万元,租期不足整月的,租金按天计算(每月租金/30天);其他费用,单套设备运输保险费货值×110×万分之三,油费3.2万元/百海里,主机轮彀及附件绑扎费1万元/套,叶片及附件绑扎费1万元/套(单层工装)、1.5万元/套(双层工装),上述费用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开票通知的时间要求向被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原告电汇1个月的船舶押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给被告,押金可在租期最后一个月抵扣租金)及1个月的船舶租金,第二个月开始,电汇支付当月租金;原告满足以下条件时,被告电汇支付应付船舶租金,1.原告及时、完好无损的将被告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并提交经被告验收确认的所有货物签收单、工装及物料返厂确认单,并经被告核对无误,2.原告按被告开票通知的要求向被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购买的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原件或加盖公章的扫描件提供给被告;其他费用满足上述第2、3点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三个月电汇;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或造成被告任何经济损失的,被告不受前述支付时间限制,有权暂停支付所有船舶租金及相关费用或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损失赔偿金额和费用。该合同的附件3为违约责任一览表。该表列明了19项违约行为,其中第12项载明,违反廉洁协议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调减合同总价5%作为处罚,被告有权考虑扣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并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如果在被告发出的索赔通知3天内,原告未作书面答复或无书面资料提交被告证明其按合同履行的,索赔应视为已被原告接受。被告有权从保证金或运输款中直接扣除索赔金额;仍不能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仍应予以补足。 202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上述“永某18”轮的船舶租赁合同,租赁费用自2022年3月1日起由每月165万元调整为每月108万元(税率9%,不含税价格99.08万元,税费8.92万元),燃油费用不受国内油价变化影响。 “永某18”轮是一艘钢制干货船,总吨位3383,航区为近海,船舶所有人为蚌埠市永某航运有限公司。 二、关于租金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08万元的运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2年5月5日,税率为9%,备注为船名永某18,日期202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单价108万元/月。 庭审时,原告和被告确认2022年4月前的租金已经支付。被告对租金计算到2022年6月5日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开票。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开具发票的油费、绑扎费、保险费1,480,445.62元 原告提交了金额共计1,480,445.62元的运费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2年4月8日,税率均为9%,发票的备注均载明,船名为永某18,海里数分别为260.4海里、548.7海里、986.1海里、120.9海里、405.1海里、366.4海里,对应的航次分别为V0701至V0703,V0801至V0807,V0901至V0904,V1001,V1201,V1101至V1104。油费的发票对应上述海里数和航次的金额分别为83,328元、175,584元、315,552元、38,688元、129,632元、117,240元,均备注为海上项目其他费用(油费)、单价2.5万元/百海里。绑扎费的发票对应上述海里数和航次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13万元、7万元、2万元、9万元、1万元,均备注为海上项目其他费用(绑扎费)、1万元/套。保险费的发票对应上述海里数和航次的金额分别为21,615元、97,171.8元、47,094.3元、16,005元、76,560元、1967.52元,均备注为海上项目其他费用(保险费)、货值*110%*万分之三。原告还提交了相应的货物签收证明、保险单等,时间均为2022年4月8日前。庭审时,被告称确认上述开票的费用,但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开票的油费、保险费、绑扎费980,873.78元 原告提交货物的签收证明以及永某18航程里程表。原告称,未开票的油费、保险费、绑扎费980,873.78元对应的货物为该11票货物的费用,具体各项费用明细载于该里程表中。被告确认原告运输了该11票货物。 上述货物的签收证明具体内容如下。装货时间为2022年1月6日、卸货时间为2022年1月7日的货物为一台主机(没有轮毂),项目为金湾项目,装货点为金湾项目海上机位点(安装船为龙源振华3),卸货地点为广泰隆码头,备注为此航次在海上机位点装载海上机位点拆下来的旧主机。装货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卸货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的货物为一台主机(没有轮毂),项目为金湾项目,装货点位阳江港,粤电码头,卸货地点为金湾项目海上风场,吊装船为龙源振华3。装货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卸货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的货物为一台主机(没有轮毂),项目为金湾项目,装货点为金湾项目海上风电场,吊装船为龙源振华3,卸货码头为粤电码头。装货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卸货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的货物为一台主机(含轮毂),项目为金湾项目,装货点为阳江港,广泰隆码头,卸货地点为金湾项目海上风场,安装船为龙源振华3。装货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卸货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的货物为一台主机(没有轮毂),项目为金湾项目,装货点为金湾项目海上风电场,吊装船为龙源振华3。签收时间为2022年3月6日的货物为主机和轮毂,项目名称为华电广东阳江**洲三海上风电项目(二标段)。签收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的货物为主机、轮毂和叶片,项目名称为中广核广东汕尾甲子海上风电项目。签收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的货物为主机、轮毂、叶片,项目名称为中广核汕尾甲子。装货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签收时间为2022年6月3日的货物为3个齿轮箱,装货点为阳江广泰隆码头,吊装船为明某蓝海001。还有一份签收证明没有时间,货物为机舱弯头、轮毂等,项目名称为汕尾基地。 上述里程表载明11票货物运输的航次、货物、货值、始发地、装货港、项目名称(机位)、离港时间、航程、油费、绑扎费用、保险费用等,依次分别为V0101、两台主机、4607.2万元、阳江闸坡锚地、广泰隆码头、金湾项目、2022年1月1日、134.5海里、43,040元、2万元、15,203.76元,V0102、一台旧主机返回、2303.6万元、金湾风场、龙源振华3平台、金湾项目、2022年1月6日、118.2海里、37,824万元、1万元、7601.88万元,V0103、一台主机、2303.6万元、阳江闸坡锚地、粤电码头、金湾项目、2022年1月11日、126.3海里、40,416万元、1万元、7601.88万元,V0104、一台旧主机返回、2303.6万元、金湾风场、龙源振华3平台、金湾项目、2022年1月14日、113.7海里、36,384万元、1万元、7601.88万元,V0105、一套主机一套叶片、4100万元、阳江闸坡锚地、粤电码头/广泰隆码头、金湾项目、2022年1月21日、116.4海里、37,248万元、2万元、13,530万元,V0106、一台旧主机返回、2303.6万元、金湾风场、龙源振华3平台、金湾项目、2022年1月24日、111.9海里、35,808万元、1万元、7601.88万元,V0301、8.3MW两台主机一台轮毂、7252万元、阳江内锚地、广泰隆码头、青州三、2022年3月2日、89.4海里、28,608万元、3万元、23,931.6万元,V0302、中广核甲子项目一套叶片和一套主机、3100万元、阳江内锚地、中广核陆丰海工基地、中广核甲子项目、2022年3月17日、356.15海里、113,968万元、2万元、10,230万元,V0401、一套叶片和一套主机、3100万元、碣石湾、中广核陆丰海工基地、中广核甲子项目、2022年4月14日、30.7海里、9823万元、2万元、10,230万元,V0402、20个轮毂铸件和13个弯头铸件、2568万元、甲子风场、广泰隆码头、轮毂弯头铸件调换、2022年4月30日、785.7海里、251,424万元、无绑扎费用、8474.4万元,V0501、珠海桂山项目3个齿轮箱及附件、345万元、阳江内锚地、广泰隆码头、珠海桂山、2022年5月17日、291.2海里、93,184万元、无绑扎费用、1138.5万元。以上各项费用金额共计990,873.78元,其中V0301航次的绑扎费用为3万元,原告减少的诉讼请求对应的为该绑扎费用,减少为2万元。 关于保险费。原告提交了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电子保单。该电子保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和被告,运输工具均为永某18,其中启运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的货物为主机两件,起运地为阳江广泰隆码头,目的地为珠海金湾项目海上风电场,总保险金额为5067.92万元,总保险费为12,669.80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1月6日的货物为主机一件,起运地为珠海金湾项目海上风电场,目的地为阳江广泰隆码头,总保险金额为2533.96万元,总保险费为6334.90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的货物为主机一件,起运地为阳江粤电码头,目的地为珠海金湾项目海上风电场,总保险金额为2533.96万元,总保险费为6334.90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的货物为主机一件,起运地为珠海金湾项目海上风电场,目的地为阳江粤电码头,总保险金额为2533.96万元,总保险费共计6334.90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的货物为主机一件、轮毂一件、叶片三件,起运地为阳江广泰隆码头,目的地珠海金湾项目海上风电场,总保险金额共计4510万元,总保险费共计11,275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的货物为主机一件,起运地为珠海金湾项目海上风电场,目的地为阳江广泰隆码头,总保险金额为2533.96万元,总保险费共计6334.90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3月1日的货物为主机两件、轮毂一件,起运地为阳江广泰隆码头,目的地为华电青洲3项目海上风电机位,总保险金额共计7977.2万元,总保险费共计19,943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的货物为主机一件、轮毂一件、叶片三件,起运地为中广核码头,目的地为中广核甲子项目海上风电场机位,总保险金额共计3410万元,总保险费共计8525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的货物为主机一件、轮毂一件、叶片三件,起运地为中广核码头,目的地为中广核甲子项目海上风电场机位,总保险金额共计3410万元,总保险费共计8525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的货物为轮毂铸件20个、弯头铸件13个,起运地为阳江广泰隆码头,目的地为汕尾陆丰码头,总保险金额为2824.8万元,总保险费为7062元;启运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的货物为齿轮箱三台,起运地为阳江广泰隆码头,目的地为珠海桂山,总保险金额为379.5万元,总保险费为948.75元。 四、其他有关事实 关于绑扎费用,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2021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27日、9月30日、10月28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22年1月10日、1月26日、4月26日向***、***、***支付3000元、3960元、3000元、3000元、698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4130元、6000元、3000元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原告与***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船舶货物绑扎加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12月13日,2022年1月25日、3月10日、7月4日向***支付7850元、2000元、7500元、4500元、1000元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盖有江门市龙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永某18绑扎完工清单,该清单金额为16,480元。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该公司支付16,480元,该公司于2022年3月1日、4月6日向原告开具14,710元、16,480元船舶维修费的发票。4.原告与中山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的明某智能海上风电叶片绑扎固定框架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在中山临海明某智能叶片制造厂长期有海运业务,现委托该公司为原告提供叶片绑扎管理服务。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10月27日、11月30日,2022年1月10日向该公司支付143,955.42元、90,847.30元、39,442.60元、27,220.80元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途均为绑扎费。 2022年5月,被告怀疑该公司负责相关业务的易某、***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19日由***变更为***)存在不正当交易,***存在违反廉洁协议向易某、***输送不正当利益情形,原告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易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提请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逮捕3人,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3人均被释放。3人目前均处于取保候审状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3人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相关刑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9万元。原告和被告均确认,2022年4月前的租金已经支付,以及租金计算至2022年6月5日,故可以认定租赁期至2022年6月5日终止,原告和被告达成合意确认船舶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5日解除。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从2022年3月1日起变更为每月108万元,故2022年4月、5月两个月租金为216万元,6月1日至6月5日的租金为108万元/30天?5天=18万元,共计23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165万元,抵扣后被告未付租金为69万元。本案合同首先约定第二个月起支付当月租金,再约定租金支付的条件,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本案合同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应解释为第二个月起的租金最晚于当月最后一天结束前支付,原告应及时、完好无损地将被告货物运达指定地点,被告应在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前及时向原告发送开具发票的通知。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未开具发票的其他费用对应的11票货物的签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运输了上述货物,但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支付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合同于2022年6月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9万元及其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开具发票的其他费用(油费、绑扎费、保险费)980,873.78元。1.油费。原告已将对应的11票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目的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3.2万元/百海里向原告支付油费。在原告已经完成货物运输,以及原告提交的里程表载明的海里数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认为该海里数与实际不符,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海里数小于该海里数,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油费金额为该里程表载明的数额。2.绑扎费用。原告提交的签收证明、保单载明的货物与该里程表载明的货物一致,相应的货物除V0402、V0501的货物以外,该里程表载明的绑扎费用,与按合同约定的主机和叶片绑扎费用标准计算的金额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绑扎费为该里程表载明的数额,即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3.保险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费为货物价值的110%的万分之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里程表载明的货物价值的110%,里程表载明的保险费为里程表载明的货物价值的万分之三,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价值低于里程表载明的货物价值,故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为里程表中载明的保险费。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油费、绑扎费、保险费的金额共计980,873.78元。本案合同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保单的约定,应解释为原告应实际为货物投保,才能向被告收取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保险费。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保险单,故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为货物投保。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他费用的支付条件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成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未开票的油费、保险费、绑扎费980,873.78元及其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油费、绑扎费、保险费1,480,445.62元。被告确认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油费、绑扎费、保险费1,480,445.62元,如上所述,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具发票,应视为被告支付已开具发票的油费、绑扎费、保险费1,480,445.62元的条件在原告开具发票前已经成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80,445.62元及其从2022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虽然被告就其自认为的原告前法定代表人***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检察机关并未就被告单方声称的***涉案行贿罪的相关行为提起公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因此,被告也无权以原告违反廉洁协议有关条款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已开具发票的油费、绑扎费、保险费1,480,445.62元。 关于被告有关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在原告已经履行提供船舶,支付购买保险的费用、绑扎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享有拒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权利。但原告应根据税收征管的相关法律规定,就其所收运费,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但开具发票的义务,独立于本案原告享有的运费请求权。如原告未按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被告可另行救济,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未开具发票的租金69万元、其他费用(油费、绑扎费、保险费)980,873.78元,合计1,680,873.78元,并支付租金69万元自2022年7月6日起、其他费用980,873.78元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某某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永某18”轮已开具发票的其他费用(油费、绑扎费、保险费)1,480,445.62元及其从2022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2.02元,因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减少为32,622.02元,由被告某某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02.02元,可向本院申请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