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

广安穗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423民初2476号 原告:广安穗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白银监狱。 被告: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广安穗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穗安公司)与被告***、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电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92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明阳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包河北镕诚科技股份公司在景泰县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安装等劳务,劳务分包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领取后的看管、使用指定专人并全部由乙方负责。……丢失损坏浪费的材料、设备工具等由乙方照价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于2024年2月28日着被告明阳公司工作服,携带电缆钳,到项目施工工地将工地上一尚未吊装的风机机舱内21根单铜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导致该风机全部电缆及相应配件无法继续使用,造成了施工的工程停工等待,承包单位另行购买电缆及相应配件后才得以重新施工,造成经济损失和劳务费用增加。根据原告与河北镕诚科技股份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对于设备材料具有保管义务,丢失后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工程延误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系被告明阳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实施盗窃行为,被告明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盗窃电缆是其个人行为,与明阳公司无关,其向公司请假给孩子看病期间实施的盗窃;2.报案时电缆已经丢失300多米,但其只盗窃了99.8米,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3.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其同意承担,但是其现在还在服刑,出狱后也还需要时间找工作赚钱赔偿。 被告明阳公司辩称,一、***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本案与明阳公司无事实关联性。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于2024年2月28日实施盗窃电缆的行为,而据明阳公司核实,***于2024年2月25日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并审批通过,请假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2日,请假事由为家里有事,且***个人考勤记录显示,2月28日确未上班。***的盗窃行为发生于非工作期间,其盗窃动机为个人获益,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且明阳公司从中并未获益,其个人行为无论是其行为外观还是内在动机均与明阳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休假时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明阳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明阳公司无需因员工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明阳公司无权在非工作时间干涉员工个人行为,更无监管义务,***的盗窃行为属于非工作时间、非职务行为,明阳公司对员工休假时的个人行为并不知情,直至***被刑事拘留才知晓此事。明阳公司作为工作单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完善,通过《员工手册》《廉洁自律承诺书》等对员工进行法律和职业道德约束,减少员工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但此仅对员工的职务行为予以管理,没有义务对员工非职务的个人行为进行监管,且该犯罪行为也非明阳公司所能预见或控制的,并给明阳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声誉损害,本案中明阳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在法律关系上逻辑有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应一同列为被告,且本案中***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不应将明阳公司并列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盗窃河北镕诚科技股份公司景泰县中泉镇风电项目99.8米单铜芯电缆线(ZC-FDEH105-1.8/3kv-1*240)的事实已经景泰县人民法院(2024)甘042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景泰县人民法院对其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退赔河北镕诚科技股份公司8891.8元;扣押的15570元发还失主河北镕诚科技股份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被告***实施盗窃犯罪而产生的,并非是在从事正常民事活动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故原告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驳回原告广安穗安公司的起诉。对于被告抗辩意见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就其抗辩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穗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2143元,退还原告广安穗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