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业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亚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业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82民初937号 原告:河南省亚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49224268B。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业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李寨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646536298。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洛阳市业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河南省亚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业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加工产品,委托加工地为汝州,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起诉方在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和诉讼。2017年11月20日,委托人与受托人为解决《委托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经过协商,签订了《铰链梁加工费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货款中抵扣加工费后,应付原告货款114400元。自签订《铰链梁加工费结算协议》至今已过一年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且《铰链梁加工费结算协议》属《委托加工合同》执行过程的组成部分,原告所在地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另外,2017年11月29日,原告又出售给被告价值2万元的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出具了收到条,但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货款共计134400元需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够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业腾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各自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表示,可以随时开具并交付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另外,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6件货物尚未返还,致使被告处于违约的境地,案外人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6件货物并给付增值税发票,被告可向原告给付货款和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亚星公司与被告业腾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作为需方委托被告加工500加大型铰链梁,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从原告处采购09型铰链梁6件,货款共计27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委托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加工费用及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价值270000元的6件09型铰链梁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并于当日达成《铰链梁加工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原被告折抵相关费用,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4400元,该114400元中的27000元为质保金,在合同标的质保1年到期后的3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该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各自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114400元货款,原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向对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价值20000元的货物,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400元。 另查明,1.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344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豫0482财保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344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限额134400元),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1192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当庭宣布口头裁定,裁定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亚星公司与被告业腾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铰链梁加工费结算协议》加盖有原被告的公司印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44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均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该项约定并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且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构成违约,故对被告以此拒付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4400元。同时,2017年11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价值20000元的货物,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拒付该20000元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344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业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亚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保全费1192元,由被告洛阳市业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