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某与安乡县市某、安乡县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721民初1343号 原告:何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住所地安乡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乡县。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和***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何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扶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701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5日01时25分,何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乡县时,与由被告设置用于路面维修防护占有半幅路宽的防护栏档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转浏阳市骨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5月6日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何某自从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受伤前在县城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以上。因现不能工作,家里上有老,下有小,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何某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遂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何某起诉两被告是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而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满足四要件,而本案事实只满足其一,其他均不构成。首先被告对路面进行维护是按安乡县城某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对路面维修系正当行为,不是非法致害行为;其次被告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再者何某受伤是自己行车不小心造成,与被告设置防护栏杆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在接到工作交办后依法履行职务,在路面维修过程中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现场设置有有防护网等交通安全设施。3、根据交警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何某受伤的时间段是凌晨1点25分,但何某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被告合理怀疑何某存在饮酒驾车行为;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何某车速过快、且驾驶无号牌车辆,现场照明充分,若不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不可能看不到防护网。综上,何某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何某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何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仟喜汇门面招牌照片及安乡县仟某店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何某交通事故受伤前在仟禧汇从事厨师工作、工资8000元每月的事实。两被告对误工收入有异议,仟禧汇经营者陈述的工资情况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佐证,仅凭上述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误工收入,还应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庭审后,何某补交了三张微信收入截图,但该截图的转出方与接收方不详。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何某补交的三张截图系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且该三个月工资均不相同,何某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固定收入8000元每月的证明目的,但对其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频资料(U盘)各一份,拟证明何某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被告在事故路面设置了占有半幅路宽的防护栏档,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路灯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3、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何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事实。庭审结束后,两被告对何某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予以确认。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办函》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正当履职行为,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事实。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施工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了防护网、隔离措施的事实。何某认为上述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是施工地点不清楚,二是上述照片是白天施工的情况,施工完后路面是否设置防护网、警示标志不清楚。经审查,上述照片所反映的施工地点并不是案涉事故发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常德市司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何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事实。何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主要是测量何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该鉴定机构测量结果为18%,应该不准确,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为准。经审查,常德市司某对何某双肩关节外展上举、前屈上举、后伸、内收、水平位内旋、水平位外旋角度均进行了测量,并附有对比照片,以此测算出何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约18%,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的规定,何某的伤残不构成残疾等级,该鉴定意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评定何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何某自2023年3月下旬开始在安乡县城某店从事厨师工作。2023年10月25日01时25分,何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雅迪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乡县时,与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用于路面维修防护占有半幅路宽的防护栏档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何某自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23年10月25日20时21分电话报案至安乡县交某。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以及保护现场,致办案民警到现场勘查时路面防护栏档已撤除,现场痕迹已灭失,且无法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进行取证,致使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何某于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7日先后在安乡县人某医院、浏阳市骨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花费治疗费10280.49元(3326.23元+5080.16元+524.1元+1350元),其中医保报销4349.38元,个人自费5931.11元。经何某单方委托,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5月6日评定何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何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因二被告对何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某于2024年8月13日评定何某本次外伤未构成残疾等级。 另查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因工程需要占用道路,在案涉事故点设置了防护网,但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中,何某系因与道路施工单位设置的防护网相撞受伤,从而起诉施工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条第二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安全距离处,是指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供机动车驾驶人采取有效避险措施的地点,而不是任意地点。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多长距离为安全距离,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某有限责任公司至少也应在距施工地点50米至100米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为机动车的目标显然比防护网明显。***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施工地段设置有防护网、锥形桶,但锥形桶均在来车方向的防护网内,而且因天气原因,锥形桶仅有一个直立,其余均倒立在地,而机动车行驶速度较快,机动车驾驶人临近时已难以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无法起到有效的安全警示作用,***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案事发时虽处夜间,但视线良好,何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现场,未及时报案及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自身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何某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需要占用道路,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何某损失30%的赔偿责任。***某虽是事发道路的管理人,但在施工期间该段路的道路安全责任,应由施工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故对何某要求***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经重新鉴定,何某的伤情不构成残疾等级,故本院对何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何某的诉讼请求,确定何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31.1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何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何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经鉴定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8301.53元(50501元/年÷365天×60天),何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5760.44元(47938元/年÷365天×120天),何某事发前系厨师,因案涉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故住宿和餐饮业2023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7、交通费:根据何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600元; 8、鉴定费:2300元。 综上,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0593.08元。根据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77.9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7.92元; 二、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何某负担2113元、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