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7014号
原告:绍兴市某防水材料经营部,住所地绍兴市。
经营者:闫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市某防水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防水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唐某无法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防水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3975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系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唐某系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承包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的全部工程。被告唐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唐某与原告经营者签订名称为《防水施工工程合同》1份,同时,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工程结束后,被告唐某与原告经营者确认扩建工程防水确认单1份,载明23975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关的协议,所以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防水施工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销售材料、人工费加辅材施工,工程期限为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6日,合同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工程交验、工程量的变更及结算、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材料SBS卷材3#按每卷10平方米95元人工费含辅材按每平方米7.5元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中列明的发包方为被告某公司,但落款处仅由被告唐某签字,未加盖被告某公司的公章。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另签订有《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因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公司需要,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防水卷材合计金额190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至案涉工程项目部,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完成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0%,6个月内无渗水付余款10%;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唐某作为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某公司自认与被告唐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将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唐某。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唐某于202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防水确认单》1份,确认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为23975元,该确认单由被告唐某在经办负责人处签字。
因原告一直未收到上述款项,于2022年11月10日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某公司以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为仲裁,在《防水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XXXX)绍仲字第XXXX号决定书认为,双方的争议并非限于《购销合同》,且《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的内容已经覆盖了《购销合同》,故相关争议应由法院管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防水施工工程合同》1份、《购销合同》1份、被告唐某签字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防水确认单》1份、(XXXX)绍仲字第XXXX号仲裁决定书1份以及当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某公司提供的(XXXX)浙06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与本案存在差异,故本院认为无法达到被告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唐某以内部承包方式从被告某公司承接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唐某实际组织施工了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现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和《购销合同》中,唐某均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防水确认单》中,唐某亦以经办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唐某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被告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唐某施工,应对此承担相应风险及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2397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关的协议,故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原告依据《购销合同》主张材料款申请仲裁时,向绍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理由系《防水施工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管辖,该管辖异议提出的前提便是其认可其为《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现某公司又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协议进行抗辩,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某防水材料经营部工程款239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某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0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某防水材料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