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2534号
原告:安吉鑫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城北社区竺家自然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D5F34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西郊路777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192276X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吉鑫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与被告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鑫鸿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坤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坤茂公司支付货款22050元;2.判令坤茂公司承担鑫鸿公司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坤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坤茂公司因安吉天使小镇学校四大中心建安工程建设需要,向鑫鸿公司购买水泥砖,数量为49000块,单价为0.45元,合计货款22050元。由坤茂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和***的确认。鑫鸿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坤茂公司,坤茂公司对尚欠货款22050元无任何异议,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未付,鑫鸿公司催讨无果,故而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坤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坤茂公司不是本案诉争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坤茂公司从未与鑫鸿公司达成购买水泥砖的买卖关系,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向鑫鸿公司购买水泥砖。二、坤茂公司没有收到鑫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从未认可欠付鑫鸿公司货款22050元。三、请法院驳回鑫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鑫鸿公司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出具的证明、(2021)浙0523民初4937号判决书、(2022)浙06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诉称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予以佐证。
综上,根据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要件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3日至28日,鑫鸿公司经案外人***介绍为安吉递铺后寨路天使小学工地配送水泥砖,共配送7次,合计货款22050元,7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的签字。同年1月30日,鑫鸿公司向坤茂公司发送案涉水泥砖对账单,案外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账已核对”。同年3月13日,鑫鸿公司以坤茂公司为购买方开具22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上签字并注明“发票合同已交公司”。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在坤茂建设集团蓝润天使小学四大中心运水泥小砖共计49000块×0.45,合计贰万贰仟零伍拾元正”。现鑫鸿公司对案涉22050元货款向坤茂公司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
另查明,(2021)浙0523民初4937号判决书载明“坤茂公司称***非其公司员工,对其行为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在案涉合同交易过程中之行为效力予以认定”。(2022)浙06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坤茂公司辩称:案涉的安吉蓝润天使学校项目是被告(指坤茂公司,下同)总承包的,被告转包给了案外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指***,下同)自2020年5月起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安吉蓝润天使学校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因未发工资,其向安吉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根据案外人***出具的结算凭证,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剩余部分工资72500元。”
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对案外人***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审判员:鑫鸿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坤茂公司因为承建安吉天使小镇学校四大中心建安工程需要,向其购买水泥砖,总计货款是22050元,这个情况你是否清楚?”“***:清楚的,2021年1月因为工程建设需要向供货商购买水泥砖,但是供货商说工人回家了,无法交货,后来由***找到原告(指鑫鸿公司,下同)购买水泥砖。”“审判员:***与坤茂公司是什么关系?”“***:是***的弟弟,***是坤茂公司在这个工程项目部的人员,是主要负责人,他叫***来工地帮忙的,***是材料员。”“审判员:那你跟坤茂公司、***跟坤茂公司分别是什么关系?”“***:我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叫我去的,主要是工地现场的管理,负责工程施工的日常工作。***是门卫,又是收货员,所有的材料进场后他清单签字,他签字确认后坤茂公司才可以按照合同付材料款。”“审判员:鑫鸿公司在本案当中提交了你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会议纪要、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考勤证明等材料,是来源于哪里?”“***:这是我给鑫鸿公司的,我觉得很气愤,被告坤茂公司明显在赖账,所以我需要实事求是向法院说明情况。”“审判员:你现在是不是有个起诉坤茂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的,我自己的工资没拿到,我已经起诉他们了,2022年4月11日14:30分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坤茂公司是否应支付鑫鸿公司案涉货款。分析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及***的笔录,可以认定***、***均在坤茂公司承建的安吉蓝润天使学校项目工地工作。现***作为签收人在案涉7份送货单上签字,结合***的笔录陈述内容,可以证明案涉水泥砖确实系安吉蓝润天使学校项目工地购买并使用,故坤茂公司应向鑫鸿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坤茂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鑫鸿公司要求坤茂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鑫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