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青旷博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尧飞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建旷博(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825号

原告:***飞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久治分所律师。

被告:中建**(福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iv>

法定代表人:柳小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原告***飞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飞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车献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龚煜茹

书记员 李应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