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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维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1127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维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303,981.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3,981.14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维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张某某、中维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翰林学府项目建筑及景观设计工程居间协议,约定张某某作为居间人为甲方订立翰林学府项目建筑设计工程合同和翰林学府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成功后,中维某某公司在收到前述合同项下的阶段性设计费后3日内,按照实际收到款项总额的15%向张某某支付居间费用。后经张某某联络,中维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康乐县华曜基业翰林学府住宅小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康乐县华曜基业翰林学府住宅小区景观绿化设计工程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9,460,094.56元、8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前述合同项下中维某某公司已实际收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4,306,875.65元,按照张某某与中维某某公司双方约定,中维某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居间费用646,031.34元,但中维某某公司仅支付了342,050.2元,尚欠303,981.14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维某某公司以本案可能涉及虚构居间服务谋取利益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上述报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