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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921民初692号 原告:邹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奉家镇玄溪村第一村民小组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花甲湖社区196号(原花甲村)。 负责人:郭某。 被告: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红碎茶厂内。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60元/天),护理费3400元(17×200元/天),后期医疗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00元(11×102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000元(10月×102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0元(10月×102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00元(12月×10200元/月),共475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分包的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的益阳保利时光印象10KV配电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为340元/天。2023年8月27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工作时受伤。2024年1月30日,经[2024]湘工伤认字4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4年8月29日,经益劳鉴2024年G12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捌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遂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原告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人力资源公司未予答辩。 电力公司辩称,南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支持按仲裁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阳市瑞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劳务派遣服务、对外劳务合喆、职业中介活动等,其于2022年6月13日成立人力资源公司。 2023年6月1日,邹某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邹某某同意劳务派遣到电力公司,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试用期一个月,基础工资24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邹某某于2023年6月14日被派遣到电力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人力资源公司为邹某某购买工伤保险,2023年的缴费基数为3945元。庭审中,电力公司陈述与邹某某存在用工关系,并口头达成约定,每日工资300元,按天结算。邹某某则自述每日工资342元。 2023年8月27日16时50分许,邹某某在益阳保利时光印象10KV配电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因电缆桥架掉落,导致从桥架上摔下受伤。邹某某于2023年8月27日至9月13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腰椎骨折L1、骨质疏松、肾结石;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3月;腰部支具12周;定期复查;腰椎术后1年到1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者意愿考虑内固定拆除等。 2024年1月30日,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4]湘工伤认字4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4年8月29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因对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邹某某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以4443.6元的月工资计算相关赔偿,并裁决由电力公司支付邹某某158177.2元的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作出后,邹某某仲裁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电力公司表示对仲裁无异议,并认可其应对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住院期间的前三天由电力公司安排护理,后续由邹某某的妻子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邹某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二、应向邹某某支付的具体赔偿项目金额。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审查,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则劳动关系建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首先,人力资源公司主营劳务派遣服务,其与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将邹某某派遣至电力公司;其次,人力资源公司为邹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并为其申报工伤;最后,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邹某某确在电力公司管理的项目中从事电力工作,且在项目中受伤。综上,本院足以认定,人力资源公司与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人力资源公司在案涉劳动关系中为用人单位,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 对于焦点二,邹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邹某某的赔偿数额的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邹某某于2023年6月14日开始在电力公司管理的项目处从事电工工作,2023年8月27日受伤,工作两月余,工资发放未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另行达成口头约定。虽然邹某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欲予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但微信转账记录中无任何备注或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为工资,且转账时间与工作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邹某某日工资为34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邹某某工作未满12个月,且未约定每月固定工资标准,其系按照约定每天施工费用及实际施工天数计算月薪,无法确定其实际月工资标准,应对比同公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故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277元计算,即按月工资5023.08元计算。邹某某应当获得的相关赔偿费用如下: 1.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23.08元×11个月=55253.88元; 2.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23.08元×10个月=50230.80元; 3.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23.08元×10个月=50230.80元; 4.对于邹某某所提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00元,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因劳动者遭受工伤需要休养进行治疗的时间段,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邹某某提供的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医嘱,故予以认定邹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023.08元×4个月=20092.32元; 5.对于邹某某所提的护理费3400元,本院认为邹某某在医院住院及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邹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17天,住院期间的前三天被安排了人员护理,后续住院时间由其家属护理,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标准,亦未提交其配偶从事工作的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即51411元/年为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40.85元),故住院护理费的计算为:(17天-3天)×140.85元/天=1971.90元; 6.对于邹某某所提交通费2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其住院地在益阳市,而户籍地在娄底新化县,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7.对于邹某某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和《关于调整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故邹某某住院(剔除被护理的3天)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天-3天)=280元; 8.对于申请人所诉求的后期医疗费30000元,因邹某某未提交相关诉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求。 上述1-8项费用合计178559.7元。 对于邹某某主张由人力资源公司与电力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电力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但其庭审中自愿为邹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身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即人力资源公司、电力公司对邹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某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253.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23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3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2.32元、护理费19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559.7元; 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某电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